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71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事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因不服判決,經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將馮員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士級司
機,其於94年5月25日下午駕騎該處LM9-483號普通重型公務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
南屯路與大全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全街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往左轉,適有林麗蓮駕駛
車牌號碼NQB-742號機車,沿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前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甲
○○駕車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麗蓮因此受
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而摘除、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胸第8
肋骨骨折等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林麗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1月20日95年度
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判決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3月21日96年度交上易
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5月18日96中分通刑盈96交上易165字第7165號函:甲○○過失重
傷害案件,業於96年3月21日宣判上訴駁回,並已確定移送執行。
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5月29日繳納罰金完竣。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
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768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96年5月18日函。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字第(略)
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一、緣被付懲戒人於民國94年5月25日下午騎乘服務機關《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LM9-483號重型公務機車,前往購買車
輛所需之清香劑後,欲返回工作處所途中,沿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16時30分許,行經南屯路與大全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我車欲左
轉進入大全街時,詎知林麗蓮女士駕騎NQB-742號重型機車,沿南屯
路對向急速而來,被付懲戒人見狀,急欲將機車煞停,但已來不及,
林車之前叉(避震器)已鉤到我車之前輪,導致我車失控而跟著往左
轉彎後倒地,我車被鉤撞後,林麗蓮女士之機車再往前衝一段距離後
,亦掉頭倒地,林女士因此受重傷。
二、本件肇事,案經林麗蓮女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1月20
日9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百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檢察官、被付懲戒人均不
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3月21日96年
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已移送
執行,被付懲戒人於96年5月29日繳納罰金完竣,刑事部分遂告終結
。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雙方一時之疏失與不慎所造成,雖林麗蓮
女士身體受到重傷害,但被付懲戒人兩年來,受盡民、刑事之糾纏、
折磨,迄今仍尚未了結,精神之煎熬與金錢之損失,更是重大得令人
難以承受。稍一不慎所造成慘痛之教訓,代價實在是太高了,令人畢
生難忘。現又面臨移付懲戒,只好祈請委員諸公,體恤被付懲戒人對
本事件必須付出慘痛的代價與巨額賠償,而予以從輕發落,讓被付懲
戒人有苟延殘喘之機會,則不勝感禱。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士級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5月25日下午騎乘該處車牌號碼LM9-483號機車,
外出購買車輛之清香劑,於返回工作處所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五
權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南屯路與大全街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全街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騎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林麗蓮騎乘車
牌號碼NQB-742號機車,沿南屯路由三民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
過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被付
懲戒人駕車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麗蓮因此受有腹
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而摘除等重大傷害。案經林麗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
元折算1日,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凡此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768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5月18日判決確定證明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僅請求從輕處理,對於駕車肇事應
負過失責任並不諱言,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振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