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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俊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原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员工,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于2003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同年12月1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叶某某已解除劳动合同,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以其尚欠叶某某的2002年度部分劳动报酬,与叶某某欠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借款(略)元互相抵消,结清双方互欠债务,日后互不追究。原审法院据此制作了(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1月份,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作为其员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按叶某某2003年12月工资薪金收入为(略)元,向张槎地税局缴交了叶某某个人所得税(略).50元。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制作的《月份工资表》记载: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尚欠叶某某工资为(略)元,减税(略).50元,实发(略)。50元。

原审判决认为:案件的争议是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认为其在财产处理上计提应付叶某某的劳动报酬(略)元,与叶某某的借款(略)元冲消,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双方义务即已履行完毕,之后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代扣代缴叶某某个人所得税,是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叶某某应予归还;而叶某某则认为个人所得税是从叶某某应得劳动报酬(略)元中扣缴的,并非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垫付,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支付的税后劳动报酬不足以抵消叶某某借款,尚未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对该民事调解书中所称劳动报酬是税前还是税后劳动报酬的理解,如果民事调解书中是指税前的劳动报酬,则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起诉所持理由成立,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确实垫支了叶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如何判断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叶某某在调解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到对“劳动报酬”含义的理解。叶某某当时作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员工,其劳动报酬即为工资。关于工资的定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意义上人们所说的工资,是指所在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了劳动者个人所得税后付给劳动者的金钱款项。所以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应该在叶某某工资收入中扣减了个人所得税后再向叶某某支付工资,这一点也在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提供的《月份工资表》中得到了反映,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实发给叶某某的工资为扣税后的数额。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称其垫付了叶某某的个人所得税,与其所提供的证据《月份工资表》相矛盾,也与上述关于工资的规定以及通常情况下普通人对工资含义的理解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民事调解书中所称劳动报酬应该是指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扣减了叶某某个人所得税后实发给叶某某的工资。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内部财务上所作的借贷冲消,仅为其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证实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所缴交的叶某某个人所得税是其垫支的。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起诉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某某的答辩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工资收入是含税收入,而不是税后收入。《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该法非常清楚,明确地表明个人取得工资收入要支付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个人工资收入是税前收入。至于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的有关规定,联系上下文,其文意应是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正常情况下,工资表里的应发工资额就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但通常还要扣减个人承担的社保费、伙食费、个人所得税等项目而得出一个实发工资数,劳动者显然不能因为实发工资额少于应发工资额而说用人单位少发了工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这一规定,单位应全额向劳动者发给工资,但在发给约定的工资时,单位必须同时扣下代税务部门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此可知,我国的“工资(劳动报酬)”就是指税前工资,但劳动者领到手的并不是约定金额的工资,而是约定金额减去个人所得税后的余额。不可否认的是,如没有发生前一次的劳动报酬诉讼,被上诉人直接到上诉人处收取工资时,如收取(略)元的工资款,其到手的不可能是(略)元,而只能是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略).50元,这就是我国的工资概念。故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不含税的净收入是错误的,混淆了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两个概念。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调解书约定的工资,上诉人向税务机关支付个人所得税是依法代被上诉人扣缴,对该代缴款,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2003年12月计提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款(略)元,并冲销了被上诉人的借款(略)元。虽然双方没有实际交接现款,但实质上计提工资的行为就是上诉人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的行为,冲销借款则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至此,双方均已完全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如果上诉人在税法上没有代扣代缴义务,则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应收的工资与其借款冲减后,上诉人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然后再由税务部门向被上诉人收取个人所得税,那么被上诉人在履行调解书后同样也必须另外拿出(略).50元来支付个人所得税的。但因被上诉人没有款项可供扣缴,上诉人依法向税务部门缴交的被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是由上诉人代为垫付的,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返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略)。50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只是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非垫付个人税款的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工资收入含税收入而不是税后收入”,即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的(略)元工资(薪金)应当是含税收入,答辩人依法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略).50元。那么,(略).50元的税款的所有权应当是属于答辩人的含税的劳动收入范围内,并由上诉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向税务部门缴纳答辩人应当缴纳的税款。既然税款是由答辩人的合法收入中支付的;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拖欠税务部门缴交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上诉人更没有任何依据或者事实证明其为答辩人垫付了税款。二、上诉人滥用诉权,企图拒绝完全履行调解文书中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劳动争议产生诉讼,经调解达成“以上诉人欠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与答辩人欠上诉人的借款((略)元)互相抵消,结清双方互欠债务,日后互不追究”的调解内容,并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按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的主张,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的劳动报酬是含税的,如需结清答辩人欠上诉人的借款(略)元,必须由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税后收入为(略)元的劳动报酬方可抵消双方互欠的债务。对此上诉人是十分清楚的,其在一审、二审的法律文书上均有明确的表述。但上诉人却仅仅向答辩人支付税前劳动报酬(略)元,答辩人税后的收入仅为(略)。50元,并没有完全结清答辩人欠上诉人的借款(略)元。所以,上诉人是企图逃避按照调解文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且,上诉人是混淆概念,滥用诉权,对答辩人进行不必要的诉讼,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综上,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被上诉人叶某某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代被上诉人叶某某扣缴的(略)。50元税款的问题。

首先,由于双方据以结清互欠债务的依据主要是(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该调解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该调解书的第一项中只是明确了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原告确认尚欠被告2002年度部分劳动报酬未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略)元”,但没有就该案原告即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尚欠叶某某2002年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进行明确,则可以认定该调解书第二项“现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同意以原告欠被告的劳动报酬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互相抵消,结清双方互欠债务,日后互不追究”的真实意思应当是两个债务的整体相抵,无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尚欠叶某某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为多少,都因该调解书中的约定而与上诉人叶某某尚欠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略)元借款相互抵消,从而“结清双方互欠债务,日后互不追究”。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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