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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1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平,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志国,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天字广场六楼。

负责人钟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仲球,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是粤A-(略)小型客车的车主,1999年7月20日,上诉人为该车向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部分附加险,保险期限从1999年7月21日至2000年7月20日。2000年6月21日19时,该车由柯汉彬驾驶途径广东省顺德市路段与陈本英所驾驶的粤E-(略)出租小汽车相遇时,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乘客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于2000年7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柯汉彬负主要责任,陈本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天河金车港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下称金车港中心)代办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的手续。该中心以上诉人本人自驾车辆,车速过快,刹车不及,撞向前面货车,造成车辆损坏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粤A-(略)小客车的车损理赔申请,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以“李某某”名义书写的《事故经过》和“李某某”所在单位“顺德市X镇西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以上材料,派员到维修地址对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核实后,确认该车损为8500元。2000年8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赔款6800元,在被上诉人的《险赔款收据》上由金车港中心在“领款人”处盖章,该《险赔款收据》还注明“关于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2001年12月24日柯汉彬与对方司机和乘客在交警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该次事故双方损失额共(略).57元,其中粤A-(略)小客车损坏维修费为6860元,柯汉彬对事故损失承担80%。随后,粤A-(略)小客车一方分两次共支付了事故赔偿金(略).66元给事故对方当事人。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赔付支付的第三者受伤医药费和第三者车辆损害赔偿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共(略)元(已扣除68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则以交警部门调解确认的车损为6860元,低于被上诉人的评估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多领的2718.3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将身份证、保险单等理赔资料交金车港中心代办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的手续,两者已构成代理关系,上诉人对金车港中心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2000年6月21日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理赔,而且在理赔的收据上注明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其该权利自2000年6月21日开始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此,对上诉人现提出该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虽然上诉人申请理赔时所报的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相符,但其车辆受损的情况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确定的理赔标准是经对受损车辆现场核实评估所得,虽与交警部门处理时所依据的评估结果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已作车损理赔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现被上诉人以交警部门调解确认的车损评估低于其评估为由要求推翻已作出的理赔没有根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交付826元,被上诉人交付118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虽然交通事故发生于2000年6月21日,但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案的损害赔偿调解决定是在2001年12月24日作出,上诉人亦于2001年12月24日通过顺德公安交管部门向受害的第三人赔付,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正是2001年12月24日。1999年12月13日保监复【1999】X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示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并未超过二年;二、上诉人与金车港中心并不存在代理关系。上诉人并未对金车港中心作其他授权,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事故索赔委托书》、《保险赔款收据》等证据,并非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理赔款(略)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交警在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调解,是交警部门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处理结果,并不等于是第三人在2001年12月24日才提出索赔,调解之日不等于索赔之日。只有受害者申请赔偿,才会有责任认定的问题,交警作出责任认定是2000年7月20日,这责任认定书出具之后,上诉人很明确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另外,上诉人将身份证、保险单给予金车港中心,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接受了金车港中心的代理行为,代理人提交了相关资料,并提走相关的保险费,并出具了收据,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金车港中心的代理结果李某某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中形成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收取了金车港中心代领的被上诉人赔偿的车损保险金,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存在其他索赔过程的证据,因此,足以认定金车港中心为上诉人的索赔代理人。被上诉人在《险赔款收据》上关于终了赔偿责任的记载,属于要求上诉人放弃权利,依法需要上诉人特别授权,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金车港中心具有上诉人特别授权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在《险赔款收据》上关于终了赔偿责任的记载,并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具体应付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责任分担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在本案中,事故当事人在2001年12月24日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此时上诉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的具体责任内容才被最终确定,亦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的2001年12月24日,并未超过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符合法定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以交通事故发生的2000年6月2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索赔权利期间,但此时上诉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内容尚未最终确定,认定认定索赔期间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略).66元,根据双方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保险金(略).11元,上诉人请求理赔款(略)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限额,属于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提出在诉讼前曾经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有效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迟延理赔的故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而受到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认定索赔期间起算时间有误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赔偿保险金(略)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谢江武

书记员陈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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