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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某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动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动力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工装、夹具质量进行技术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之后被告动力公司申请撤回鉴定。本案于某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被告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工装制造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四套工装,分别为摇臂打孔工装、摇臂攻丝工装、轮毂打孔工装、轮毂攻丝工装,共计价款67410元。被告已付款51705元,尚余15705元未付。原告按协议制造完工所有的工装,通过验收送某被告使用后,因被告要求改制轮毂攻丝工装,原告为此更换步进电机、驱动器及供料花费5200元,被告要求改制摇臂打孔工装、摇臂攻丝工装,原告为此将钢制导轨改成直线导轨花费78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705元,更换及改制工装费用13000元,共计28705元。

被告动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过工装制造协议,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705元情况属实,但被告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工装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三台(摇臂打孔工装、摇臂攻丝工装、轮毂攻丝工装)经过原告多次改装,至今无法使用。如原告能够修理好,被告同意支付价款15705元。至于某告要求的改制费用13000元,因工装目前仍无法使用,原告改制系其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工装中的汽缸应为德国x汽缸,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国产汽缸。综上被告反诉要求退还原告所制作的不合格的工装和夹具即摇臂打孔工装、摇臂攻丝工装、轮毂攻丝工装,原告返还价款42945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要求原告按约定改成德国x汽缸,如原告不更换,则要求原告赔偿19280元。审理中,被告撤回前两项反诉请求,保留第三项反诉请求。

原告机电公司针对被告动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工装中安装德国x汽缸的约定,德国x汽缸的价格远远大于某同约定的价格。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机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装制造协议、送某、增值税发票、2009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2010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装承揽关系,总金额为6741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1705元的事实;2.2010年12月20日催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剩余价款15705元及改制费用1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收到过该份催款函,被告已针对该函回复了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动力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12月22日发给原告的函两份,拟证明被告就工装的质量问题及汽缸不符的问题已向原告提出过。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过该两份函,但认为该两份函都是在原告催款函发送某后被告发给原告的,函的发送某间与落款时间不符,且函中提到的质量问题不是事实,被告在之前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是在原告催款后才提出,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如原告的工装质量不合格,被告不会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动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给被告的报价单四份及相关图纸,拟证明原告承诺四套工装的汽缸为德国x汽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给过被告报价单,但价格至少是现合同价格的两倍,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并非原告给被告的报价单,原告也从未承诺被告工装上采用德国x汽缸。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因该四份报价单上无原告盖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机电公司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工装制造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四套工装,分别为摇臂打孔工装、摇臂攻丝工装、轮毂打孔工装、轮毂攻丝工装,共计价款67410元。被告已付款51705元,尚余1570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在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价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装存在质量问题,虽曾申请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装费用13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德国x汽缸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动力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5705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宁波某某动力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某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翁磊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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