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淡某诉严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淡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职员。

原告淡某诉被告严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淡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严某、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淡某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淡某驾驶助动车正常行驶于沪松公路X路口时与被告严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助动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严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11.80元、停车费52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800元、救护车费205元、助动车赔偿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共计8,268.80元。

被告严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款项持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提出了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该车于2009年6月2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前,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超过限额部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严某对原告淡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严某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1,010.80元、救护车费金额为205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215.80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误工费,原告庭审中变更为主张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务证明确定原告需休息3个月,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元(1,120元/月×3个月)。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100元。

6、关于车损,原告主张500元,并称系被告严某承诺赔偿其车损500元,故未定损,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事发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人员轻微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100元。

7、关于停车费、装运费,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装运费发票确认原告发生停车费32元,装运费2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但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确认。

三、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60元,合计3,46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全额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215.8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全额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100元、装运费20元,合计12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停车费32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淡某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60元、医疗费1,215.80元、车损100元、装运费20元,合计4,795.8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淡某停车费32元;

三、驳回原告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薄京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