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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雨,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立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苑鸿福阁E栋B楼X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雨,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广州市立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为'庄某某'的《借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已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虽否认借款事实以及认为是在原审第三人威逼的情况下立下借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庄某某立下借据后,至今未按规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清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庄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立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在借条上的盖章是立新公司的业务章,该业务章不享有对外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而且原审被告立新公司在庭审中也否认曾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立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清还给被上诉人徐某。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略)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29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上诉人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条》陈述:'我兹借别人款项,徐某(黄某任女婿)好心帮助代还债主。现我欠下徐某款项四十万元整。上述款项立尽一切在2003年9月份起一次过还或者最多分三期还清。总之,不能超出12月底。......。'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分析该借条存在几个疑点:1、我借谁款项、借多少、什么时候借的没有查清。2、为何要注明'黄某任女婿'。3、代还的那些债主,代还的数额、时间没有查清。'现我欠下徐某款项四十万元整'因上述还款而欠还是因借款而欠,如果因借款而欠,款是否实际给付。上述疑点均未查清,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某在回答上述问题时,声称'不清楚还款给谁,是将钱交给第三人黄某某,由黄某庄某还款'等等,而第三人黄某某称'每代庄某过钱,也不知道庄某谁钱,只是知道庄某我的钱'等等,前后矛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未为上诉人还过款,借条上的陈述明显是根据第三人的意思编造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既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对其将款项交给谁做出举证,该借条并未生效。一审判决无视事实真相,做出错误的认定。三、一审程序明显违法。一审中,主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没有告知当事人在庭审中应有的权利,包括申请法官回避等,且在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并且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当庭作出判决,后在上诉人强烈抗议并上书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下,才第二次开庭,但第二次开庭仍未告知程序等,并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陈述漏洞百出的基础上做出与第一次开庭相同的判决。四、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我方要求对被上诉人即第三人进行测谎,以查明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庄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审第三人的借款已经归还,原审第三人已将借条返还。

被上诉人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广州市立新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与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理由与请求一致。

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借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该借条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也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上诉人庄某某向被上诉人徐某及原审第三人立下《借条》,其中内容:'我兹借别人款项,徐某(黄某任女婿)好心帮助代还债主。现我欠下徐某款项四十万元整。上述款项立尽一切在2003年9月份起一次过还或者最多分三期还清。总之,不能超出12月底。......。'借条上有庄某某签名及盖有立新公司业务专用章。上诉人至今未按上述借据的约定还款。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某对上诉人庄某某立下上述借条的解释是由于上诉人历年来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其未能还款,故在2003年7月3日由上诉人立下共欠四十万元的借据。上诉人庄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借款,但借款数额本息大约10万多元。但从未向被上诉人徐某借款,并认为在立下借条时受到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的威逼,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表示,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和我借款。另外,被上诉人提出在上诉人立下借据当日,原审被告立新公司口头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均表示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曾向原审第三人多次借款,而上诉人庄某某于2003年7月3日立下的《借条》记载'我兹借别人款项,徐某(黄某任女婿)好心帮助代还债主。现我欠下徐某款项四十万元整。'证明该借条为上诉人庄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某三人对以前借贷款项的确认。上诉人在借条中承认欠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何时将款项交给上诉人,因此该借条并未生效。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借条是借款人收受出借人的款项后向出借人出具的凭证,出借人凭该借条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权利。因此,借款人出具借条即推定其已收受了出借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并无义务就借条下款项何时支付进行举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却否认欠款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上述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徐某及原审第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因此请求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测谎。本院认为,该借条记载内容涉及的标的额达130万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一旦出具借条即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但其在出具上述借条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者撤销上述借条之诉,显然不合常理。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在该借条之前其曾多次向原审第三人借款,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连续多次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难以进行测谎,原审据此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测谎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未向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开庭,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须知等应诉材料,上诉人据此即可了解其权利义务。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结束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未向其告知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灯

书记员陈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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