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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某诉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B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B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B某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刘某在B某处任保洁员。B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某按时支付。刘某自2009年11月7日起就无故不来上班也不请假。2009年11月10日,刘某以B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刘某支付加班费等事项为由向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向刘某支付所欠工某及加班费,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不向刘某支付:1、2009年10月1日至11月7日工某1233元;2、加班费2000元(延时加班);3、节假日加班工某413.79元;4、养老保险补偿384元;5、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自2009年5月7日到B某处任保洁工,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某1000元。B某未为我交纳养老保险。2009年11月7日,由于某某时间长、工某强度大,所以我提出辞职。2009年10月、11月期间的工某B某没有发放。在工某期间,我每天工某8.5小时,每天加班半小时,B某经常要求我提前上班、晚下班,周六日也未休息过,只是每月逢X号休息一天。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B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系农业户口。2009年5月7日,刘某入职于B某担任保洁员。2009年5月10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工某标准为每月1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刘某5月至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3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根据B某提交的工某记载,B某已支付刘某加班补助600元,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刘某主张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11月8日,刘某停止工某。2009年11月11日,B某书面通知刘某:1、尽快到部门说明不上班的原因;2、11月8日至11月11日旷工某天,按酒店规定连续旷工7天,按除名处理;3、限其于12日之前搬离宿舍,否则后果自负。庭审中B某主张为刘某缴纳了工某和医疗保险,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曾以B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欠付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11月7日工某、加班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010年3月3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宣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B某支付刘某1、2009年10月1日至11月7日工某1233元;2、休息日加班费2000元;3、节假日加班工某413.79元;4、养老保险补偿384元;5、驳回了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B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不向刘某支付上述费用。刘某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B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宣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考勤记录、工某、考勤簿、劳动合同、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某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某某的百分之二百的工某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某的,支付不低于某某的百分之三百的工某报酬。根据B某向法院提交的工某及考勤记录记载,刘某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鉴于某方劳动关系已解除,B某无法安排刘某同等时间的补休,除已支付的加班费外,还应按上述标准补足差额。对于某定节假日加班,刘某在B某单位工某期间,存在法定加班的情形,B某应按上述标准向刘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加班工某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某标准为基数计算。关于某付2009年10月至11月工某的问题,鉴于B某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某老保险的赔偿问题,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某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因B某未参加养老保险,致使刘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B某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B某支付被告刘某二○○九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期间的工某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B某支付被告刘某二○○九年五月至十一月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某二千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B某支付被告刘某二○○九年五月至十一月七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B某支付被告刘某二○○九年五月至十一月七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三百八十四元;五、驳回B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B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上诉理由是:刘某于2009年5月10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刘某在我单位任保洁员,刘某自2009年11月7日起就无故不来上班,也不请假,刘某在职期间,我单位按照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某金额,每月按时支付工某,我单位在刘某离职之时,已经将该支付的款项予以支付,所以不存在拖欠工某一说。

刘某答辩称: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5月,刘某入职B某,当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B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某及考勤记录记载,刘某存在休息日加班3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的事实。因B某已支付刘某加班补助600元,故扣除上述已付加班费外,B某还应向刘某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所判定的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某付2009年10月至11月工某的问题,鉴于B某在原审中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因B某未给刘某参加养老保险,故B某依法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判定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B某上诉主张刘某在离职之时,其单位已将该支付的款项予以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B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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