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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起诉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健康权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某彬,湖南莫某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为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以下简称衡阳电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莫某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1年1月7日晚上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新购无牌越野车沿解放大道立交桥由北往南行驶至芙蓉路口时,与被告所有和管某的一条东西方向架设横跨在道路上的高某线相挂,造成越野车部分受某。原告报警后陪同交警查看情况时,因高某线突然来电导致交警被电击中当场死亡,原告被电击中昏倒在地,身上多处受某,貂毛衣某白金项链损坏的后果。尔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衡阳市中医医院、衡阳市民康医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原告伤某经湖南省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某。原告认为,被告从事高某高某危险作业,对安全隐患疏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医疗费、误某、陪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财产损失等共计496046元。

原告莫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赔偿标准;

2、蒸湘区交警大队证明及现场勘察照片。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高某线脱落被高某电击伤;

3、法医鉴定。以证明原告受某、伤某等级及后续内固定、整容费用;

4、车损鉴定及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5、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6、原告和陪护某员工资表(2010年9月-2011年1月)。以证明原告以及陪护某员工资收入情况;

7、2011年1月-2011年5月扣发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某员工资收入损失情况;

8、衣某、项链照片。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40000元;

9、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某的伤某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仍属七级伤某的情况。

对原告莫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衡阳电业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交警队证明的内容部分不真实,这条线路断电后一直就没有送电,作为交警队应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中也没有文号,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另外交警队赶赴现场,没有维护某现场秩序,也没有采取封闭措施,导致原告闯入现场受某;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过程和结果不清楚,另外停车费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附二医院的票据是预交医药费收据,并不是结算的发票,无法确认原告的住院费用。对民康医院的发票有意见,没有处方和病历资料,发票号码与开票日期相互矛盾,这七张发票是相连的,跨度有几个月,正常的发票管某与常规不符,该发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中心医院的发票没有处方和病历资料,同样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公司相应资质证明,无银行工资卡凭证,不能证明陪护某员和原告的工资收入达到8000元/月;

证据7与证据6的质证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照片的来源不清,无拍摄人和拍摄时间,与其诉请的白金项链不见了相矛盾,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这些证据,也无相关职能部门的鉴定和认定。

被告衡阳电业局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失实。造成高某电线横跨在道路上是因为外力强烈撞击导致8根电线竿倒塌形成的,被告在接到报告后即立刻组织人员进行了抢修,故被告无管某上的责任,原告受某是因为交警到场后未及时封锁现场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某等损失计算均有误,其所称的其他财产损失也缺乏证据,而被告已从人道主义角度替原告垫付了148000元的医药费,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电业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预缴医药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缴医药费,共计148000元。

2、故障报修明细。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7日21:08:14接到故障报告后于某晚21:10就受某;

3、2011年1月7日调度明细。以证明被告积极抢修维护,已尽职责;

4、“1.7”岳粮线事故分析报告。以证明通过现场分析和人员伤某分析,被告已尽职责,原告受某原因不明;

5、现场简图。以证明线路现状情况;

6、医药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伤某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706元鉴定费。

对被告衡阳电业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莫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发现高某电杆倒塌后,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封闭现场,导致原告受某;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位自行制作的电路明细,同时这份证据正好反映被告没有尽到管某职责,9点20分人已受某,被告单位10点多钟才采取措施;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报告是被告单位自行制作的,带有隐瞒事实的目的,事实上原告驾驶车辆经过的时候,被告单位无任何工作人员在场,也无任何警示标志,交警部门在接到报警之后,来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时候,被告单位仍然没有人员到场采取相应的防护某施,才造成高某电击伤某场勘查人员;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高某电没有断开,事实证明高某电已经造成一死一伤某后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9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2系衡阳市X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车损鉴定与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停车费因系白纸收据而非式发票,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预交医药费收据共2673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非住院费结算收据,故提出异议,并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148000元医药费,结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费发票金额174730.18元分析,预交医药费收据26730正为上述二笔费用相减数额,故对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预交医药费收据共2673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民康医院门诊发票共七张金额为18893元,该发票中均有中草药,但无医院诊断证明和中药处方作为辅助证据予以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衡阳市中医医院的8张门诊发票,其中有5张中草药门诊发票共计金额为1473.21元,同样因无医院诊断证明和中药处方,本院对其效力亦不予确认;证据6、7中的原告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某护某员的工资标准和扣发工资,因其未提供原告系由该陪护某员护某的确凿证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照片只能证明照片中财物的状况,该财物价值多少,损失多少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为被告对事故所作的分析报告与现场调度及勘查简图,上述三份证据原告虽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带有隐瞒事实真相的目的,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当时事发的具体原因,亦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证据4中的车损鉴定与维修费发票,证据5中的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预交医药费收据,证据6、7中的原告工资及扣发工资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晚上21时20分许,原告莫某驾驶无牌广州丰田越野车沿衡阳市解放大道立交桥北往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芙蓉路口时,与被告所有和管某的一条东西方向架设横跨在道路上的高某线(10KV岳粮线)相挂,造成越野车部分损坏。原告报警后下车陪同交警王飞跃查看现场时,高某线突然来电,导致交警王飞跃被电击中当场死亡,原告被电击中昏倒在地,身上多处受某的后果。尔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74730.18元,其中被告支付148000元,后原告又到衡阳市中医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5月17日,原告伤某经湖南省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某、后期内固定后续费10000元、整容费20000元,用去鉴定费用7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某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仍为七级伤某。原告越野车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8796元,并用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导致岳粮线横跨在马路上是因为外力强烈撞击电杆造成电杆断裂所致。事后,被告对倒塌电杆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高某电造成触电人身损害,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但是,受某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电力设施经营者、管某、产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高某线路的所有者和管某者,因其管某不当,导致高某线路X路上而使原告被电击伤,应对原告受某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汽车与高某线相挂、车辆受某后,在明知高某线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远离危险源并建议警察封锁现场等待电力部门人员到场检测,而是陪同交警勘查现场,对其自身伤某后果的形成亦存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被电击伤某造成的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含内固定后续费及整容费)204730元、误某9600元÷30×130天=41600元、护某24148÷360×96天=6439.5元、残疾赔偿金16566×20年×40%=132528元、精神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18796元(因原告诉称为18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鉴定费1300元,共计414597.5元,由被告衡阳电业局赔偿414597.5元×85%=352407.9元,减去已赔偿的148000元,尚需赔偿204407.9元。原告自负414597.5元×15%=6218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貂毛衣、白金项链及停车费损失及专家会诊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莫某204407.9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3970元,原告莫某负担595.5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负担3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佑荣

审判员彭卫某

人民陪审员尹完仁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某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某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某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某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某、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某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某: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某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某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某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某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某人的伤某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某:受某人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某市场价格计算。受某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某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某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某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某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某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某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某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某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某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某、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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