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诉人刘XX、蒋某、周某、周某与被申诉人永某、刘XX、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某法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刘XX。

申诉人:蒋某。

申诉人:周某。

申诉人:周某。

被申诉人:永某。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申诉人:刘XX。

被申诉人:杨XX。

申诉人刘XX、蒋某、周某、周某因与被申诉人永某、刘XX、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永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某○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蓉出庭。申诉人刘XX、周某、周某,被申诉人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XX、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26日,一审原告刘XX、蒋某、周某、周某起诉至永某市X区法院称,被告永某将在江华承包的公路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杨XX,杨XX雇请周某、刘XX、唐XX、杨XX、刘XX、周某、刘XX等人身着公路标志服,由刘XX驾驶湖南x号拖拉机,悬挂道路施工标志牌,装载发某组、切割机等与上述雇员从零陵一同前往江华工地,当拖拉机行驶至双牌县境内207国道2,830K+150m处,拖拉机侧翻,致使刘XX重伤、周某死亡的重大事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130,000元。

永某市X区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日清晨,属刘XX所有的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被杨XX雇请到永某在江华县207国道承包的水泥硬化路作施工车辆用。刘XX将车子开到杨XX家吃早饭,吃完早饭后,八点多钟,刘XX与杨XX将车子开到长岭乡X路边,杨XX叫周某(死者)、刘XX等八人上车,车开至零陵区虎啸花坛,杨XX叫刘XX将车停下,去叫一个人(赵XX,永某在江华县承包的207国道水泥硬化路的负责人)。尔后,杨XX与赵XX一同上车,在赵XX的带领下,将车开到原永某市X路局(永某仓库),装上了切割机、发某、灌浆机、柏油等施工器材,车上挂了道路施工牌,这时已到下午1时多,刘XX将车开至湘运公司旁吃中饭。中饭后,赵XX乘湘运公司客车到江华施工工地,周某等九人乘坐刘XX所驾驶的施工车从零陵出发某207国道,车开至双牌县城时停下,他们各人购买了日常生活用品,然后沿207国道继续往南行驶,行至2,830公里加150米处时,车辆转弯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车上七人受伤,其中周某在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某,被告杨XX给付了对周某的安葬费11,000元。

另查明,原告蒋某共生育了两男一女三个小孩,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06)湘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永某市X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XX的丈夫周某被被告杨XX雇请到被告永某在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打工,靠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获取报酬,周某虽未到达施工工地,而是在去施工工地的途中受伤,故其与杨XX和永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是在履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周某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车上装有施工机械,不能坐人,人货混装会造成不良后果,故周某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永某虽未与被告杨XX签订江华县207国道所承包的水泥硬化路面切割、灌浆协议,但路面切割、灌浆的机械都是由永某提供,故永某是实际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虽然不是实际雇主,但周某等人都是由被告杨XX雇佣到永某在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做工,在去工地的途中,应注意所有雇员的安全,不应将所有的雇员安排坐在装有施工器材的车上,造成不该发某的事故发某,故被告杨XX对周某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XX本人及自己所有的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虽然被杨XX雇请到永某在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施工所用,明知自己是该车车主,没有制止人货混装,且因操作不当造成了周某的死亡,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周某的死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某提出其承包的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面切割、灌浆工程未发某给被告杨XX,造成周某洋的死亡,是一起交通事故,应由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某、杨XX、刘XX负责连带赔偿原告刘XX、蒋某、周某、周某因周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4367元、死亡赔偿金47,958.4元(2,397.92元/年×20年)、赔偿原告蒋某赡养费10,343.7元(2,068.74元/年×15年÷3)、赔偿原告周某抚养费1,034.37元(2,068.74×1年÷2)、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1,703.47元的90%,即64,533.12元,其余的10%,即7,170元,由四原告自负,被告杨XX原已付11,000元,下余53,533.1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与周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杨XX存在一种工程施工承包意向,杨XX承包后雇请了周某等人参与施工,与上诉人无关系。二、造成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某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之前,也没有发某在施工现场,并且也不是生产安全事故。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永某在江华县承包了207国道硬化工程后与被上诉人杨XX口头协商,将该工程中的灌缝分项工程分包给杨XX施工。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雇员受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周某等人系在去江华县施工工地的途中因农机事故而发某损害后果,这一行为与履行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应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因此,造成损害后果的虽然是农机事故,但不影响雇员受损法律关系的存在。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是被上诉人杨XX,雇员是周某等受害人。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刘XX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永某将在江华承包的公路施工工程分包给杨XX,杨XX雇请周某、刘XX等人……前往江华工地”予以证实。杨XX本人也认可周某等民工系本人所请。原判认定了这一事实之后,杨XX等人亦均不持异议。二、永某与杨XX存在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就分包工程事项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承包(分包)合同关系的存在:杨XX在交警部门询问本人时所作陈述,称本人是包工头(“包工头”是工程承包者的习惯性称谓)。刘XX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称永某将工程分包给杨XX。从杨XX向永某出具的租条与领条也可看出,杨XX在施工中所需的部分机械设备与材料也从永某租用与赊购。杨XX与刘XX等人在开庭时陈述,“杨XX与周某等民工均由永某雇请,处于某样的法律地位”,这一辩称与上述证据均相矛盾,不能成立。三、永某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永某与杨XX之间存在承包(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杨XX与周某等民工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发某人在通常情况下,对承包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之下,必须是接受分包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发某的损害。虽然杨XX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害来自于某机事故,显然不属“生产安全事故”。作为发某人,永某没有对承包人杨XX的雇员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永某上诉提出的没有与周某等人形成雇佣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在认定周某受杨XX雇请的同时,又认为永某系本案的实际雇主,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永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6)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杨XX、刘XX连带赔偿刘XX、蒋某、周某、周某因周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4,367元,死亡赔偿金47,958.4元(2,397.9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蒋某赡养费10,343.7元(2,068.74/年×15年÷3)、赔偿周某抚养费1,034.37元(2,068.74元/年×1年÷2),共计71,703.47元的90%,即64,533.12元,杨XX原已付11,000元,下余53,533.12元。此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刘XX、蒋某、周某、周某对永某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永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永某与杨XX存在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在雇佣关系中杨XX为雇主,周某等受害人为雇员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认为永某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XX、周某、周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永某辩称,1、永某与杨XX不存在承包(分包)合同关系,仅仅是合同的意向阶段;2、永某与周某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3、杨XX与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农机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周某的死亡也不是在有关的劳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雇员受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周某在去江华施工工地的途中因农机事故而发某死亡后果,这一行为与履行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应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因此,造成损害后果虽然是农机事故,但不影响雇员受损法律关系的存在。受害人周某致死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雇主杨XX和农机事故责任人刘XX连带承担。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人货混装会造成不良后果而为之,因此造成损害,依法可适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检察机关抗诉及申诉人提出,原审认定永某与杨XX存在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永某与杨XX虽然就分包工程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下列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承包(分包)合同关系的存在:杨XX在交警部门被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称本人是包工头(“包工头”是工程承包者的习惯性称谓)。申诉人刘XX、蒋某、周某、周某及该农机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刘XX在另一案的起诉状中陈述,称永某将工程分包给杨XX。从杨XX向永某出具的收条与领条也可以看出,杨XX在施工中所需的部分机械设备与材料也从永某租用与赊购。被申诉人杨XX是否具有道路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其与周某雇佣关系的存在。整个过程是否在永某项目经理赵XX的指示、安排下进行,申诉人刘XX、周某等、被申诉人刘XX、杨X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诉人刘XX、周某等、被申诉人刘XX、杨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申诉人又提出,原审在雇佣关系中认定杨XX为雇主,周某等受害人为雇员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雇主是被申诉人杨XX,雇员系周某等受害人这一事实,有申诉人的起诉状以及该农机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刘XX在另一案的起诉状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杨XX本人也认可刘XX等民工系其所请。原一审判决认定了这一事实后,杨XX等人均不持异议,故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和申诉人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抗诉和申诉人还提出,原审认为永某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杨XX没有施工资质和条件,永某将工程发某、分包给杨XX,对发某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永某与杨XX之间存在承包(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杨XX与周某等民工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之下,发某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接受分包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发某的损害。本案中,虽然杨XX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受害人的损害来自于某机事故,显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发某的损害。据此要求作为发某人的永某对承包人杨XX的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于某无据,故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和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永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何明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