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4日被羁押,200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见顺德区X镇X路南塘3街X号梁某丁的住宅的大门开着有灯光,即进入梁某丁家中,并将大门反拴上,用手掐住梁某丁的颈部,要梁某丁给钱,梁某丁拒绝。梁某丁的妻子周某某见状上前想分开二人,反被郭某甲用力抓住周某某的头发,并威胁周某某不要报警,否则杀害她全家。周某某见状被迫从身上拿出人民币200元递给郭某甲,郭某甲接过钱后放入自己的裤袋,还将放在桌上的一台银色诺基亚82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拿在手中。此时,梁某丁的邻居梁某生前来探望,在门外敲门,郭某甲打开门后,梁某丁趁机与梁某生走出门外,郭某甲追上前拉住梁某丁的衣领一起走到街口,并威胁梁某丁说如果报警就杀害他全家,郭某甲还迫梁某丁为其偿还赌债人民币700元,梁某丁被迫答应,郭某甲见梁某丁答应了即将手机归还梁某丁。随后,公安民警将郭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梁某丁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颈部,造成其颈部擦伤,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被告人郭某甲的经过,被害人梁某丁、周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郭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缴赃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及赃物估价清单,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入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郭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入户,
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某甲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所提,经查,郭某甲进入被害人家中,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动机是明显的,与寻衅滋事意图寻求刺激的动机有明显的不同,因此,本院对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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