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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浏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浏阳市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羁押,200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苏省灌云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羁押,200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羁押,200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茶陵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茶陵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羁押,200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24日被逮捕。2004年9月17日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利用在顺德区长盛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之便,采用爬围墙或趁无人之机进入车间的原料仓等手段,先后5次共盗得塑料粒50袋,其中,白色(略)型塑料粒100公斤,白色(略)型塑料粒150公斤,白色(略)型塑料粒400公斤,白色(略)-G20型塑料粒600公斤,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盗后,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将赃物搬到王某某、李某某工作的车间仓库里,用纸箱打包装,搬上由何某某驾驶的该公司货车(号牌粤X/(略))上,然后运往华口细沙路口收购店,以每袋160元的价钱销赃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赃款三人均分。2004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该公司负责人谢春雷的办公室,如实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盗窃该公司塑料粒的上述事实。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该公司的报案,在该公司内将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带回顺德区公安分局兴华派出所审查。同日,公安民警又在华口细沙路口收购店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并起获赃物(略)塑料粒375公斤。破案后,起回的赃物(略)塑料粒375公斤,已归还失窃单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失窃单位顺德区长盛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失窃单位顺德区长盛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春雷的报案笔录,起赃证明,领赃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作案现场、交通工具、赃物照片的辨认,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及赃物估价清单,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妨害了受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与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向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龙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上诉提出,二人实际上是长盛电器公司的仓管,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公司财物,依法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另外提出赃物估价过高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王某某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之上诉理由,经查,长盛电器公司没有正式的仓管员,作为该公司杂工,二人负责成品的发货及保管工作,并没有对原料的保管职责,两上诉人只是利用在该公司做杂工熟悉环境的便利条件,通过越墙等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两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原审判决定性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某赃物估价过高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顺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认定赃物价值,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何某某在其与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向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李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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