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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北流市支行与深圳市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X路X号。

负责人:庞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刚,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莉,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蔚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特区报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文,桂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流市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和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4月13日,深圳市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圳蔚深投资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深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某将该公司的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玉林市支行解付到以何某某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X路办事处开立的活期存折上。后由何某某的朋友杨朝东介绍案外人梁耀并经梁耀找到中国工商银行北流市支行大风门储蓄所(以下简称工行大风门储蓄所)的工作人员苏毅共同商议了将其中500万元转存的事宜。同年5月4日,苏毅在梁耀提供的中国银行的空白开户申请书上加盖了工行大风门储蓄所(01)号公章及其个人名章并在预留印鉴卡上加盖了其个人名章后交由梁耀在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大院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行大院服务部)开立了户名为工行大风门储蓄所的账户,账号为(略)。同年5月5日,何某某将原存于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X路办事处的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转入了其于当日在中行大院服务部开立的活期存折上,后又于当日将该500万元转至前述工行大风门储蓄所在中行大院服务部的(略)号账户上。同日,苏毅从中支取了5万元现金,另将其中931万元高额息差以购买材料款的名义转到了何某某在中行大院服务部开立的另一存折上(后该款由何某某以顾问费名义汇入蔚深公司账户)。同日,苏毅将一张盖有工行大风门储蓄所(01)号公章、出纳“刘伟”名章及苏毅本人名章的户名为蔚深公司、金额为500万元、起息日为1995年5月4日、存期一年、编号为(略)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交给何某某。该张存单系苏毅于同年5月4日以化名“黄红”的名义填具一份存入50元的存款凭条并将相关内容输入电脑后套取出空白的(略)号存单正本又手工填写了上述内容而制成的,该存单上的出纳“刘伟”的名章亦是私刻的且工行大风门储蓄所并无刘伟其人。

同年5月7日,苏毅将尚存于工行大风门储蓄所上述账户中的4019万元转至同在中行大院服务部开立的化名为何某生的存折中,后该款被梁耀陆续支取。

该(略)号存单所载明的存款期限届满后,蔚深公司派何某某持存单及该公司公函前来要求兑付,苏毅即于1996年5月7日在蔚深公司的公函上签注:“你公司500万元根据我所要求从何某某存折转入我所专户,由我所开出定期一年的存单”,“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按期支付你公司存款本息,我所保证于96年5月10日前支付该笔存款本息。”同年5月8日,苏毅又执笔以工行大风门储蓄所的名义向蔚深公司写了一份关于该存款到期不能支付的说明,其主要内容是:由于此款作为账外经营,不列入我行资金清算,目前我行无资金支付存款本息;去年5月份我行曾向中行大院服务部查询,该行答复无500万元资金进入我行专户,事情发生后,中行大院服务部把该笔存款全部自行处理,我所曾在账户上留有密码,但中行大院服务部自行解密,目前我所已无法得知该笔资金去向;由于上述原因,我所目前无法支付贵公司存款,对此本所深表歉意,我所对此事负全部责任,待我所研究后一定按我行规定支付贵公司存款本息。该份说明上加盖了工行大风门储蓄所(01)号公章。

蔚深公司因未能取到存款,便于同年6月13日下午向中国工商银行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流支行)行长发送一份律师函并随函传真了上述存单,该行行长收到传真后感觉此中有重大问题,便召集有关人员紧急开会并决定报案,北流市公安局即于当日下午6点拘捕了苏毅并以苏毅、梁耀涉嫌金融凭证诈骗而立案侦查。1996年6月24日,蔚深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行大风门储蓄所兑付存款本息及滞纳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诈骗犯罪,遂于1997年7月裁定中止审理。2000年6月,该院依蔚深公司的申请决定恢复本案诉讼并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该院经审理认为:因苏毅是工行大风门储蓄所的工作人员,且其在该储蓄所开立账户的申请书上加盖了该所的公章,蔚深公司的500万元进入了该账户,应认为蔚深公司已将款项交给工行大风门储蓄所;苏毅出具的存单加盖了该所的公章,为真实存单,双方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工行大风门储蓄所应兑付存款本息。蔚深公司以顾问费名义收取931万元高额息差没有法律根据,应从存款额中扣减。因双方存款关系成立,且工行大风门储蓄所至今未提供蔚深公司有关人员参与诈骗的证据,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追究工行大风门储蓄所内部人员的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对该储蓄所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因大风门储蓄所未能提供存单系伪造、变造及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对该所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工行北流支行向蔚深公司支付4069万元存款及其利息(自199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讨付);二、驳回蔚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蔚深公司负担8510元,工行北流支行负担(略)元。

工行北流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存单是由苏毅在梁耀、何某某指使下变造、伪造虚开的,有苏毅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为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四目驳回蔚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将苏毅私自在中行大院服务部开立的名为大风门储蓄所的账户视为该所的账户,蔚深公司的500万元只是进了苏毅、何某某及梁耀以欺骗手段开立的名为该所的账户;中行大院服务部违反规定、超出其业务范围且在苏毅未提交批准开户文件、开户许可证、上级单位同意开户的证明、盖有公章的印鉴卡等必要资料的情况下,仅凭过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专用于办理储蓄业务的业务专用章便为其开户,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中行大院服务部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蔚深公司何某某在银行工作多年,明知存款应到开户行网点将款项存入、存单上起息日应与存款日一致、储蓄所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对公账户、收取高息违法等规章制度以及要将款项转给梁耀使用的情况,恶意存入该款得到假存单,其主观恶意和过错是明显的,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现公安机关对该诈骗案尚在侦查,应在侦查结束后再依查清的事实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蔚深公司的诉讼请求。蔚深公司答辩认为:工行大风门储蓄所出具的存单是真实有效的,何某某在该笔存款业务中没有过错,工行北流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大风门储蓄所的工作人员苏毅代表该所开出户名为蔚深公司、金额为500万元的存单后,蔚深公司将本案所涉500万元资金转入苏毅以大风门储蓄所名义在大院服务部开立的账户后,就应当认为大风门储蓄所已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工行北流支行关于其未收到本案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毅代表工行大风门储蓄所开具给蔚深公司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虽为手写且其所盖的出纳员名章为伪造,但该存单确已加盖了工行大风门储蓄所的真实有效的公章,蔚深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存单是真实的。据此,应当认为蔚深公司与工行大风门储蓄所之间已形成了真实的存款关系。工行北流支行关于本案所涉存单系苏毅在梁耀、何某某等人指使下变造、伪造虚开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蔚深公司以顾问费名义所收取的931万元实为高额息差,原审判决将其从存款本金中予以冲减是正确的。苏毅在本案中的行为虽因涉嫌经济犯罪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尚无证据表明蔚深公司的经办人与其有犯罪的共同故意或其参与了犯罪,故有关机关追究工行大风门储蓄所内部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以及对大风门储蓄所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工行北流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北流市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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