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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某某与安徽展翔律师某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四研究所助理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展翔律师某务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小伟,该所律师。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安徽展翔律师某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某、被上诉人安徽展翔律师某务所的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单位的律师某小伟作为此前原告已经起诉被告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四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并于2009年7月4日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2009年7月7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小伟均出庭参与诉讼。次日蚌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讼属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用及原告交给被告的诉讼材料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已全部退还原来原告在与被告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四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交给被告的诉讼证据等材料,原告亦撤销了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虽然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具有格式条款,但并无违法之处,况且原、被告系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强势和弱势主体之分,亦无“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案一审的本审终结时止,原告亦在给一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中再次明确写明杨小伟的代理权限至该案本审终止,按照通常理解,案件至本审终结止包括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被告律师某小伟亦参与了该案的开庭审理,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案被裁定驳回起诉即已审结,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及退还2000元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本审”应是开庭后的实体审理,法院裁定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义务。合同是事先拟好的,必须签合同否则被告就不接受委托,合同如包括裁定,被告应将风险告诉原告。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依法给予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案件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理,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裁定是法院裁判文书,原审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案件至本审终结止包括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约定案件至本审终结止是否包括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关于代理合同效力问题。师某某与安徽展翔律师某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特别是合同第九条,是应师某某的要求,在格式合同的基础上的另外约定,也说明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师某某称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约定案件至本审终结止是否包括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师某某起诉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四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结果并不在合同约定的列举范围之内。师某某作为一般公民,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不可能理解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的不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也未对程序审理予以说明,故师某某不可能理解案件至本审终结止包括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据此不能认定合同约定案件至本审终结止包括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按照通常理解,是指法律上的理解,而对师某某应以普通人能够达到的理解为限,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安徽展翔律师某务所指派律师某加了开庭审理,履行了参加诉讼的义务,从公平原则出发,师某某应付给一定的代理费,本院酌定付给1000元代理费较为适宜。师某某要求全额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展翔律师某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师某某代理费1000元整。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师某某和安徽展翔律师某务所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海强

审判员唐红旭

审判员李丰年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韦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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