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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星光企业集团公司与远大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星光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容驰荣,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宇民,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八步星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黎某某,广西八步星光饲料有限公司第一副经理。

上诉人广西星光企业集团为与被上诉人远大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八步星光饲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黎某某购销黄豆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华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某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2月5日,广西八步星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与远大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远进粮字125的购销黄豆粕合同,约定:远大公司供给饲料公司巴西产黄豆粕1000吨,每吨价格2700元,总价款为270万元,在桂林北站交接货物;签约后,饲料公司预付给远大公司货款20%,余款于货到桂林北站后20日内付清;饲料公司预付款后,远大公司即安排发货;远大公司如供货质量不合格,饲料公司有权拒收,远大公司向饲料公司偿付10%货款的违约金;饲料公司如无故拒收货或退货,应偿付拒收或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给远大公司;如逾期付款,应向远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每日2‰的罚息,如逾期付款超过30日,由远大公司自定解决方式。合同还约定了供货质量标准等条款。饲料公司第一副经理黎某某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广西星光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交由其保管使用的饲料公司供应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饲料公司于12月12日汇给远大公司预付款40万元。远大公司在收到该款后五日即给饲料公司发货。12月25日,黎某某又以饲料公司的名义传真一份认购书给远大公司,认购书载明:“本公司向贵公司认购巴西黄豆粕1800吨,价格、到站、付款方式等按贵公司刘焱林12月4日传真条款执行,不详条款按本公司与贵公司原合同(远进粮字12·X号合同)执行,请贵公司接传真件后立即安排车皮发货。”认购书上亦加盖了饲料公司供应部的公章。远大公司收到认购书后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发货给饲料公司。饲料公司收到远大公司的上述两批货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与远大公司先后于1998年2月2日、4月15日分别确认了两批货的数量和价款,确认饲料公司实收远大公司第一批供货(略)吨,价款(略)万元,第二批货(略)吨,价款为(略)万元。饲料公司共收到远大公司黄豆粕(略)吨,总价款为(略)万元。但饲料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给远大公司,在远大公司追索下仅付货款(略)万元,尚欠货款(略)万元未付。

另查明,1997年6月17日,集团公司聘任黎某某为饲料公司第一副经理,负责饲料公司全面工作。次日,集团公司与黎某某签订一份《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黎某某租赁承包经营集团公司下属企业饲料厂(公司),租赁承包范围包括生产设备、办公设施、办公楼、厂房、仓库等;黎某某租赁承包经营期间自主安排生产、销售,有权使用“星光饲料”品牌,但不得将品牌套用非本厂生产的产品上;黎某某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动力、工资以及有关税金费用均由黎某某承担;租赁承包前,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由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黎某某从租赁承包之日起每年向集团公司支付租赁承包金200万元人民币;黎某某须向集团公司交纳保证抵押金50万元;租赁承包期从1997年6月15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办理了租赁承包经营的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黎某某于1997年7月11日向集团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50万元。7月18日,集团公司与黎某某又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黎某某在租赁承包经营期间不得以集团公司及饲料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赊购原材料;饲料公司的公章由集团公司指定专人保管,如黎某某确需在有关文件或业务中加盖饲料公司公章,经集团公司同意后由集团公司亲自办理。

另查明,饲料公司是1992年由广西星光企业联合公司(中方,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和中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外方,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联合公司出资268万美元,占67%的股份;中盈公司出资132万美元,占33%的股份。1993年,联合公司解散,饲料公司的中方转为梧州地区星光化工厂(以下简称星光化工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4年1月18日桂体改字(1994)X号文件,以星光化工厂为核心,同时吸收饲料公司、广西梧州地区中盈装饰板有限公司、梧州地区星光冶炼厂等单位,组建成立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书》反映,其组建单位系星光化工厂,经济性质为全民、中外合资(内联),主要设备有硅冶炼电炉6台、锡冶炼电炉1台、塑料制品生产线1条、年产10万吨饲料生产线1条(即饲料公司的生产线)、装饰板生产线1条。集团公司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的国有资产已包含了饲料公司等紧密型企业的国有资产,其紧密型企业没有另外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国有资产。

集团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本企业集团由下列四个层次的成员组成:集团核心企业为星光化工厂,即集团公司,它具有母公司的性质,行使集团公司的职权;紧密层企业,由集团公司控股的中盈装饰板有限公司、饲料公司、星光冶炼厂组成,是集团公司的主体,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半紧密层企业,梧州地区铁合金厂。松散层成员:中盈铸造厂,梧州地区八步经济发展公司,贵港永盈食品厂,与集团公司之间以经济合同或协议形成横向经济联合。其法人地位和隶属关系不变。第十五条规定:集团公司对紧密层企业实行六统一管理:统一发展规划;统一承包经营;统一银行信贷原则;统一进出口业务;统一任免企业领导干部;统一对国家资产保值增值负责。

还查明,1997年7月24日,集团公司与黎某某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明确黎某某严重违约,决定终止原订立的租赁承包经营饲料公司合同;合同终止后,黎某某租赁经营期间饲料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责任均由黎某某享有和承担,终止日期为1999年7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某承包经营饲料公司以后,以饲料公司的名义并使用该公司供应部的印章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购销黄豆粕合同,应认定该合同是饲料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除约定逾期付款罚息日2‰超出法定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饲料公司收到远大公司所供的货物后未能依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给远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付清(略)万元货款外,还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远大公司收到饲料公司预付款和认购书后均在十日内发货,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发货,同时饲料公司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黎某某辩称远大公司未按时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集团公司的章程规定,饲料公司与集团公司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受集团公司六统一管理(统一发展规划、统一承包经营、统一银行信贷原则、统一进出口业务、统一任免企业领导干部、统一对国家资产保值增值负责);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书》反映其经济性质有全民和中外合资经济,其主要设备包括饲料公司年产10万吨饲料生产线;集团公司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的国有资产包括了饲料公司等紧密型企业的国有资产,饲料公司等紧密型企业没有另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其国有资产。上述事实证明饲料公司的人、财、物以及生产经营均受集团公司监控,不符合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虽持有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不具有法人资格。为此,集团公司对饲料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即先以饲料公司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再由集团公司负责偿还。集团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集团公司与黎某某订立的租赁承包合同实属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黎某某与发包人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饲料公司、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应由黎某某承担的理由亦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被告饲料公司、集团公司偿还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答辩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饲料公司偿付原告远大公司货款(略)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第一批货款(略)万元,从1998年2月12日起;第二批货款(略)万元,从1998年4月26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分段计付);二、被告饲料公司上述债务先以其经营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集团公司负责清偿。本案受理费6006万元,由原告远大公司负担60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略)万元。

集团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购销合同是黎某某租赁经营饲料公司期间,冒用饲料公司的名义,与远大公司签订并履行的。黎某收到货物后,将货物全部在桂林销售,所收款项全部落入个人腰包,因此,本案行为完全是黎某某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黎某某与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内容完全符合租赁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错误。但无论是租赁或承包,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黎某某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黎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违反了租赁合同关于不得以饲料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活动的约定,加盖的饲料公司供应部公章也只是内部使用的,属黎某某盗用饲料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并不代表饲料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饲料公司在集团公司成立前两年已合法成立,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民事活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集团公司对各成员实行“六统一”原则,并未改变各成员独立法人地位,各成员企业财产所有权并未改变,原判认定饲料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远大公司答辩称,集团公司任命黎某某为第一副总经理,负责饲料公司的全面工作,其行为属于集团公司的行为不容置疑。饲料公司从其账户中以及从星光集团塑料制品厂付款给远大公司,证明本案所涉业务是饲料公司、集团公司的行为,而非黎某某的个人行为。饲料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饲料公司人、财、物均受集团公司控制,生产经营亦受其控制,饲料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集团公司与黎某某签订合同,将饲料公司发包给黎某某经营,收取黎某某交付的风险抵押金,集团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书及产权登记表,均将饲料公司10万吨饲料生产线登记在其名下,集团公司对饲料公司财产进行控制,饲料公司没有独立财产;饲料公司的行为都是由集团公司决定的,饲料公司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饲料公司虽领有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集团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饲料公司供应部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购销黄豆粕合同,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签订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除约定逾期付款罚息日2‰超出法定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饲料公司收到远大公司所供的货物后未能依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黎某某作为饲料公司第一副经理,有权以饲料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由于购销合同上加盖了饲料公司供应部的公章,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购销行为系饲料公司所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系远大公司与饲料公司签订。所以集团公司关于本案行为系黎某某的个人行为、本案债务应由黎某某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集团公司的章程规定,饲料公司与集团公司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受集团公司统一发展规划、统一承包经营、统一银行信贷原则、统一进出口业务、统一任免企业领导干部、统一对国家资产保值增值负责的六统一管理;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书》反映其经济性质有全民和中外合资经济,其主要设备包括饲料公司年产10万吨饲料生产线;集团公司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的国有资产包括了饲料公司等紧密型企业的国有资产,饲料公司等紧密型企业没有另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其国有资产。事实证明,饲料公司的人、财、物以及生产经营均受集团公司过度控制,饲料公司已经成为集团公司的一部分,且饲料公司与集团公司的财产已经混同,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饲料公司的债务应当由集团公司承担。集团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集团公司与黎某某订立的租赁承包合同,承包人黎某某与发包人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向饲料公司交付了货物,饲料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集团公司对饲料公司的过度控制,且财产混同的实际情况,应当认为饲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饲料公司的债务应当由集团公司承担偿付责任。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集团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远大公司货款(略)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第一批货款(略)万元从1998年2月12日起,第二批货款(略)万元从1998年4月26日起,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6万元,由远大公司承担6006元,集团公司承担(略)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6万元,由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璞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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