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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蔡某某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2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淘金坑麓苑路X号大院X号楼X、205房。

负责人:曹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卫,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某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流花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珠建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某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珠建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本市天誉花园第六层室内装饰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却承接该工程,双方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关于天誉花园内装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按该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略)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周铭开、方锦洲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承接了该工程,由此可认定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已按上述合同分别履行了该工程项目的交付与承接。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称由其组织施工人员对外以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曹某某施工队、邱某某施工队的名义进场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因此,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出县委托书给被上诉人向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集美组公司)洽谈天誉花园工程结算款事宜,应视为是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集美组公司对被上诉人完成的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而非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集美组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天誉花园第六层装修工程材料结算款、工程款共(略)元,向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支付天誉花园第六层工程款(略)元,合共(略)元,与集美组公司核定的工程结算款金额相同,故被上诉人与集美组公司确认的结算款(略)元应为天誊花园第六层装修工程的结算款。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但因上述工程实际是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完成的,故集美组公司为该工程支付的工程款(略)元应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应将收取的其中的(略)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本不能依该无效合同收取被上诉人管理费,因被上诉人自愿扣除管理费(略)元给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另减除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略)元,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略)元。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珠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以其相对独立财产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珠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委托工程款结算关系,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略)元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蔡某某与上诉人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天誉花园内装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二、上诉人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蔡某某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3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某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请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反诉费6664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某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该受理费的给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在庭前不组织证据交换,允许蔡某某拖延到第二次开庭休庭后才将证据材料复印给珠建二分公司(未给珠建公司)和法庭,使证据核对工作十分混乱,为蔡某某向法院提交未经质证的材料提供了机会,造成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有关规定,蔡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004年6月11日第一次庭审时,主审法官宣布6月16日前提交有关工程队及工人领取工资的证据材料时,蔡某某当庭称没有工人领取工资的证据材料。在2004年7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也未按规定将须质证的材料编写目录及复印给珠建二分公司、珠建公司和法庭。虽然主审法官责令蔡某某复印材料给珠建二分公司(未给珠建公司)和法庭,但由于是在法庭宣布休庭后才提供,这些材料是否完整,是否变更,珠建二分公司、珠建公司和法院都已无法与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这就为蔡某某向法院提交未经质证的材料提供了机会。经查,其中含有大量没有原件、以及伪造、变造的材料。2、1999年10月12日《天誉花园六层装修施工计划表》,1999年10月11日集美组公司工程部《装修施工项目管理例会记录》,1999年10月25日、11月3日的天誉花园会所(六层)工程材料垂运输问题报告、天誉花园六层公共走廊、视听室更改天花标高的书面报告等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均没有经过法庭当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采信上述未经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材料。必须指出,珠建二分公司委托蔡某某办理天誉花园工程款结算时,交给蔡某某的材料中并没有上述材料。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述材料是珠建二分公司在'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交给被上诉人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二、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蔡某某为天誉花园六层装修工程已支付30万的工程款,蔡某某提供的韩高峰收到限额支票超限额使用的证明,以及1995年10月10日注销的广州红棉化工厂在1999年底仍作为装饰材料的收货单位的证据,是典型的假证据材料。可以说,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是挂靠在珠建二分公司名下承接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天誉花园六层的工程所有资金、施工人员组织、材料采购全部由蔡某某出资及负责实施的。1、在蔡某某己明确表示珠建二分公司的邱某某、徐某是天誉花园六层的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1999年10月12日周铭开填写的《天誉花园六层装修施工计划表》没有集美组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或珠建二公司有关人员的任何签字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证据。1999年10月11日集美组公司工程部《装修施工项目管理例会记录》中,'施工队尽快将施工进度计划及机械设备表及劳动力需要表呈项目组'的字样,与'(10月12日交)(OK)'的字样明显不符,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计划表就是1999年10月11日集美组公司工程部《装修施工项目管理例会记录》中所称的计划表。另外,方锦洲在1999年10月22日《装修施工工程联系单》签收处签名有造假的重大嫌疑。该签收处应是集美组公司的人员签收,而不应是方锦洲签收;而且该联系单是珠建二分公司的徐某交给集美组公司的,是没有任何理由由方锦洲签收的。1999年10月25日、11月3日的天誉花园会所(六层)工程材料垂运输问题报告,天誉花园六层公共走廊、视听室更改标高的书面报告等是用便笺写的(注:没有原件),不符合天誉花园工程书面报告统一使用《装修施工工程联系单》的规定,况且《装修施工工程联系单》统一是由该项目施工监理徐某负责经办的,而不应由方锦洲经办。2、蔡某某提交的《支票号码、限额、实支、用途表》,与韩高峰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漏洞百出,违反了银行关于'限额支票只能在限额内使用,不准超限额使用'的规定,是典型的假证据。在蔡某某提交的15张支票存根中,有9张是超限额使用的,即是假的,有一张是注明未使用的,剩余的5张,也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开户人是蔡某某,而且也没有银行盖章的送票回执,以及没有任何购买天誉花园装修施工材料的发票(收据)、送货单等凭证。在这15张支票存根中,收款人分别是:何兆华4张、日利2张,京穗2张、荣华经营部1张、李国荣1张、朱建成2张,根本没有韩高峰收支票的任何证据。另外,韩高峰所谓收到5万元现金的收据并非原件,而是补写的,而且没有从银行提款的凭证和在天誉花园工程使用这5万元的凭证。另外,韩高峰于2004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略)的身份证号码是不存在的(注:多了一个码),(略)的手机也是长期处于关机状态,而且没有任何单位证明写证明的人是韩高峰。3、蔡某某提供的未盖公章的送货单仅有4张,金额只有(略).6元人民币,而且其收货单位--广州红棉化工厂于1995年10月10日已注销(详见广州市工商信息中心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甚至还有一张1999年11月15日广州红棉化工厂的(金额1115元)的送货单。但在蔡某某提供的支票存根中,收款人根本没有广州红棉化工厂和旺角装饰经营部的支票存根。4、蔡某某提供的发票均是2002年的而不是1999年的,其开票单位广州远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海珠区旺角装饰材料经营部、广州市红棉化工涂料公司均不在蔡某某提交的15张银行支票存根的范围之内。另外,广州市红棉长江某工涂料公司发票中的硝茎清漆、硝基稀释剂、高粘白乳胶、酚醛请漆,均未在天誉花园装修工程中使用。

三、蔡某某没有委托工程队参与天誉花园六楼装饰工程,而且蔡某某在庭审中己确认没有工程队工人领取工资的凭证。1、一审法院关于'蔡某某称其派周铭开、方锦洲在施工现场管理'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根据集美组公司工程部《装修施工项目管理内部通知书》、《装修施工项目管理例会记录》、《装修施工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明,负责现场监理的是珠建二分公司的邱某某、徐某。集美组公司工程部的《装修施工项目管理内部通知书》全部是发给邱某某(该项目总监)的,《装修施工项目管理例会》的出席人员是集美组公司工程部的杨升、王屹和珠建二分公司的徐某(项目监理)。《装修施工队(组)周报表》证明施工队负责人是邱某某、施工队现场代表是徐某。上述证据都证明周铭开、方锦洲没有在施工现场管理。2、蔡某某提交的蔡某某与周铭开、黄贵全于1999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征得珠建二公司的同意,而且周铭开、黄贵全是自然人,而不是工程队,周铭开、黄贵全本人也没有建筑装饰施工的资质证书,又没有聘请工人或拥有自己工程队的任何证据,仅凭这两个人是无法完成天誉花园六层6000平方米的装修工程的,而且用30万元人民币装修6000平方米的会所也是完全不可能的。

四、在蔡某某当庭宣称'天誉花园六层前段装修工程是珠建二公司做的,是由崔星文负责向他移交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查清珠建二分公司与蔡某某是何时移交天誉花园六层的装饰工程的,各自完成了多少的工程量,各方应分得多少工程款等事实。蔡某某在2004年7月7日的庭审中,当庭宣称天誉花园六层的装修工程前段是由珠建二公司施工的,并由崔星文负责向他移交的,并向法院提交1999年11月18日的支付证明单的复印件。该支付证明单复印件有'天誉工程'、'崔生移交临时办公室及剩余材料、临电等'、'周铭开11月20日'等字样。蔡某某在庭审中又称其是1999年11月25日退场的。从1999年11月8日至25日只有16天,如从20日至25日则只有5天,以如此短的时间,要求占有天誉花园100%的结算款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

五、珠建二公司一直负责天誉花园首层和六层装修工程的施工,并向天誉装修工程支付(略).21元人民币的投资款,后因装修工程质量及集美组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终止装修工程。1、珠建二公司委托蔡某某是对天誉花园首层和六层整个项目的结算,而从未分开单独进行结算。集美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确认函》写道:'曹某某施工队,根据你队提交的天誉花园结算资料及相关报价,经我部审核,核定总价为(略)元。'这里写的是'天誉花园'而不是'天誉花园六层'。2、集美公司工程部经理刘志勇签字确认的《天誉花园工程室内装修施工工程项目详细表》中首层的造价为(略).04元人民币,集美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屹又签字确认增加:(1)砌24墙:28.46m2,(2)水泥过梁(C25,120×180):51.36m2,(3)墙体找平(略),但珠建二公司收到集美公司的工程款仅有18万元(其中1999年8月30日首层进场款4.5万元和1999年9月24日进场款3.5万元,1999年11月26日因要工程队退场又支付10万元支票),连天誉花园首层的工程款都远远不足,而且在1999年9月24日至1999年11月26日长达64天的施工中,竟然可以连一分钱工程款都不分给珠建二分公司这难道合理、公平、公正吗

六、珠建二分公司与蔡某某的纠纷,是委托工程款结算的纠纷,蔡某某应将其在集美公司领取的天誉花园工程款(略)元人民币及利息交付给委托人珠建二分公司。1、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被上诉人向集美组公司洽谈天誉花园工程结算款事宜,应视为是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集美组公司对被上诉人完成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而非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而且,珠建二公司不可能放弃天誉花园首层的工程款不进行结算,珠建二公司的委托书清楚写明是'洽谈有关天誉花园工程结算款的事宜',而不是'治谈有关天誉花园六层工程结算款的事宜',集美组公司给珠建二公司的《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函》写的也是'天誉花园结算资料及相关报价',而不是'天誉花园六层结算资料及相关报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起诉,判令被上诉人蔡某某将工程款(略)元交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邱某某、徐某等人200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邱某某等四人作为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的工人,于1999年9月20日进入天誉花园六楼施工;2、1999年9月18日集美组公司《装修施工项目管理内部通知》,拟证明邱某某施工队于1999年9月20日进入天誉花园六楼施工。

被上诉人蔡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某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与上诉人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蔡某某认为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原向集美组公司承包本市天誉花园首层、第六层室内装饰工程。1999年10月7日,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别以甲方、乙方的名义,就天誉花园第六层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关于天誉花园内装工程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愿意参与承接天誉花园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同意按集美组内部单项工程责任承包文本的内容执行实施,同意按集美组公司所核定之工程项目单价进行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九提取,方式为收取集美组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时,即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在甲方监管下由乙方自行支配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每期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凭填写工资单支付,百分之八十应提交工程购料合法票证给甲方入帐;甲方负责承接工程、施工、结算的全部实施监督工作,乙方有权选择施工队伍及合理使用工程款,但须征得甲方审核同意等。

同年10月2日,被上诉人(甲方)与周铭开、黄金贵、谢永进(乙方)签订《天誉花园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因该工程需垫资进场开工,资金30万元,由甲方先行支付,其中10万元作流动资金用、20万元以材料进场使用计;甲方的30万元资金到工程验收完结才能结算归还,甲方按工程总额(扣除珠江某司的点数后计算)5.5%计算回报给乙方;乙方负责全面施工管理,保证工程验收合格;甲方负责工程财务结算,工地所需的流动资金由韩高峰负责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誉花园第六层室内装饰工程以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属下的曹某某施工队、邱某某施工队名义进场施工。被上诉人称其派周铭开、方锦洲在施工现场管理。被上诉人持有的集美组公司工程部1999年10月11日《装修施工项目管理例会记录》记载:'会议主题:施工前期工作重点','会议记录:(杨升)施工队尽快将施工进度计划及机械设备表及劳动力需要量计划表呈项目组(10月12交)(0K);施工队X号-X号安排施工技术人员配合项目组进行可供材料统计。'等。1999年10月12日,周铭开填写递交了《天誉花园六层装修施工计划表》,列明施工项目和施工进度。编号为10-22的关于天誉花园六层部分天花标高与原设计有冲突事宜的《装修施工工程联系单》由方锦洲签收。1999年10月25日、11月3日方锦洲作为经办人分别向集美组公司项目负责人递交了'天誉花园会所(六层)工程材料垂运输问题报告',天誉花园六层公共走廊、视听室、桌球室更改天花标高的书面报告,集美组公司工程部杨升、王屹分别在前述报告上签字确认。在2004年6月11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称上述施工计划表及例会记录、装修施工工程联系单等施工进度记录材料的原件是其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交给被上诉人的,但并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002年3月25日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全权委托蔡某某为本公司向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洽谈有关天誉花园工程结算款的事宜。4月25日邱某某在'六层工程量完成表'上书写:以上核算是由集美组核算部孟加芬经理提供给我施工队。被上诉人在该表上书写'同意按(略).19元结算'。同年8月3日集美组公司出具《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函》:曹某某施工队,根据你队提交的天誉花园结算资料及相关报价,经我部审核,核定总价为(略)元。被上诉人在该函签名确认。集美组公司于同年11月7日、12月1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天誉花园六层装修材料结算款(略)元、(略)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集美组公司在2002年12月19日前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略)元。另,1999年11月26日集美组公司向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支付天誉花园六楼工程款(略)元,后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略)元。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而诉至原审法院。

被上诉人无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是原审被告珠建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州市天誉花园六楼室内装饰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无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资质却承接该工程,双方签订的《关于天誉花园内装工程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关于天誉花园内装工程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被上诉人提供集美组公司工程部1999年10月11日《装修施工项目管理例会记录》、1999年10月12日周铭开填写递交的《天誉花园六层装修施工计划表》、方锦洲签收的编号为10-22的《装修施工工程联系单》、1999年10月25日、11月3日方锦洲作为经办人分别向集美组公司项目负责人递交的'天誉花园会所(六层)工程材料垂运输问题报告',天誉花园六层公共走廊、视听室、桌球室更改天花标高的书面报告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周铭开、方锦洲负责天誉花园六楼内装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虽然1999年10月25日、11月3日方锦洲作为经办人分别向集美组公司项目负责人递交的'天誉花园会所(六层)工程材料垂运输问题报告',天誉花园六层公共走廊、视听室、桌球室更改天花标高的书面报告未采用集美组公司统一使用的《装修施工工程联系单》,但分别经集美组公司工程部杨升、王屹签字确认,应认定为方锦洲参与天誉花园六楼内装工程施工的证据。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7日签订《关于天誉花园内装工程合作协议》,1999年10月11日,集美组公司工程部《装修施工项目管理例会记录》,载明该日上述内装工程开始'施工前期工作',1999年10月12日,周铭开填写递交的《天誉花园六层装修施工计划表》中,列明了施工项目和施工进度。上述证据证明,天誉花园六楼内装工程从1999年10月12日开始正式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关于天誉花园内装工程合作协议》后,上诉人并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虽然天誉花园六楼内装工程施工进度记录等文件上有上诉人员工曹某某、邱某某等的签字,但上诉人却未能提供上述施工进度记录等文件的原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述证据文件是珠建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时交给被上诉人的,却未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述文件的证据,亦不能对其负责施工却未持有施工进度文件及并非其工作人员的方锦洲、周铭开负责工程施工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天誉花园内装工程合作协议》经过发包方集美组公司同意,考虑到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为专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法人,应知晓法律对转包及施工单位资质方面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蔡某某陈述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进场施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组织方锦洲、周铭开负责天誉花园六楼内装工程的施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蔡某某对外以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曹某某、邱某某施工队的名义进场施工并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施工队完成天誉花园六楼内装工程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天誉花园六楼内装工程由崔星文与被上诉人共同完成并无证据支持,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被上诉人向集美组公司洽谈天誉花园工程结算事宜,应视为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借用其公司名义与集美组公司对被上诉人完成的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非委托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但因上述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完成,因此集美组公司为该工程支付的工程款理应由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上诉人将集美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返还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集美组公司工程部1999年10月11日《装修施工项目管理例会记录》、1999年10月12日周铭开填写递交的《天誉花园六层装修施工计划表》、方锦洲签收的编号为10-22的《装修施工工程联系单》、1999年10月25日、11月3日方锦洲作为经办人分别向集美组公司项目负责人递交的'天誉花园会所(六层)工程材料垂运输问题报告',天誉花园六层公共走廊、视听室、桌球室更改天花标高的书面报告等证据均未经法庭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2004年6月11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珠建二分公司陈述上述证据是珠建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时交给被上诉人的,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妥。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提供的韩高峰收到限额支票超额使用的证明、广州红棉化工厂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材料是假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施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明确拒绝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原审判决未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某筑装饰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灯

书记员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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