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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白岗。

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业务副院长。

上诉人宋某某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09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7日,原告宋某某因停经50天、阴道少许流血到被告里水医院门诊求治。经尿HCG(+)及B超检查提示:“宫内早孕”,诊断为“先兆流产”。里水医院给予“安胎”对症治疗,效果欠佳,3天后门诊以“先兆流产”收住院,继续“安胎”对症治疗,但阴道流血增多,并排出血块,复查B超提示:“不全流产”施行清宫术,术中宫腔刮出组织物5g(刮出物未送病理检查)。术后给予抗炎治疗。1月18日因原告要求而出院。出院后原告阴道流血淋漓不止,在一个月内先后5次在里水医院门诊给予抗炎、止血等治疗。出院后第8天进行B超检查,B超提示:“左侧附件包块4×4cm”,继续抗炎对症治疗,症状无明显缓解,阴道仍流血不止,2月22日病情加重,出现腹痛,原告转到南海区和顺医院就诊,诊断为“宫外孕”、“腹腔内出血”,施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腹腔积血(略)。另查,原告既往月经正常,末次月经时间2002年11月22日,婚后曾有2次药流病史。2003年5月12日,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14日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对本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佛山市医学会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佛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佛山市医学会认为:本病例院方在诊治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1、对患者诊治过程中,医院门诊医生经尿HCG(+)、B超检查提示:“宫内早孕”而确诊为“先兆流产”,给予安胎对症治疗失败后施行清宫术是符合常规的。2、此个案为宫内、宫外复合妊娠,是罕见病例之一,临床上容易漏诊、误诊、尤其是基层医疗单位对此病认识不足,要及时确诊有一定难度。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1、在住院期间,阴道流血增多,排出“血块”,医生对排出物未进行检查,且清宫术中未见“绒毛”,亦不送组织物进行病理检查,以致于无法确诊是否真正“宫内妊娠”。2、出院后患者阴道流血不止。经抗炎、对症治疗,病情仍无好转,且B超检查提示“左侧附件包块”,接诊医生对些现象未能作进一步分析,如动态观察尿HCG变化等,而一味地认为清宫术后感染,给予“消炎”,以致延误了对本病的诊断。综上分析,佛山市医学会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3日委托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宋某某本次主要为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伴出血性休克,并作了左输卵管切除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7、d条的规定,宋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003年1月10日至2003年1月18日,原告宋某某在里水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993.9元。2003年2月22日至3月2日,宋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224.2元,另宋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医院出院后在门诊治疗,医疗费共402.1元。上述医疗费共4620.2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已委托佛山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及举证证实本病例属医疗事故,且该鉴定是专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由于里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即使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里水医院应对原告宋某某在医疗过程中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因诊疗过程中不足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综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包括:医疗费4620.2元、误工费236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30年×10%=(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3年×10%=5258.7元(南海区X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略)元),合共(略).9元,被告应支付该款项的20%即(略).38元予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超出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里水医院认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略)。38元予原告宋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合共34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宋某某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而由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对宋某某的病情不予重视,诊断疏忽大意,治疗延误,致使宋某某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极大的损害,这完全是医院的过错所造成的,所以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应对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宋某某于2003年1月7日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查孕,并按主诊医生的要求进行超声检查,经诊断为宫内早孕。后医院要求宋某某住院并施行清宫术,还作了相应的超声检查。宋某某出院后又先后五次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处治疗,但该院仍未诊断出宋某某患有宫外孕,其原因就在于院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1、在住院期间,宋某某阴道流血增多,排出“血状”,但医生并未对排出物进行检查,且清宫术中未见“绒毛”,并不送组织物进行病理检查,以致于无法确诊是否真正“宫内妊娠”;2、出院后宋某某阴道流血不止。经抗炎,对症治疗,病情仍无好转,且B超检查提示“左侧附件包块”,但接诊医生对这些现象未能进一步分析,如动态观察尿HCC变化等,而一味地认为清宫术后感染,给予“消炎”,以致延误了对本病的诊断。对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的过错,在佛山市医学会作出的佛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予认定。正是由于医院在诊治过程中的严重过错,未准确诊断宋某某的病情,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宋某某伤残。现宋某某的生育能力几近为零,身心都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因此,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应对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定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赔偿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略).7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答辩认为:一、宋某某的病情系由于罕见的宫内、外同时受孕所致,而非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的过错所造成。宫外受孕必然导致一侧输卵管切除。二、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该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事故鉴定报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无需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不提出上诉,非因服判,而系出于尊重原判。三、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即使需赔偿损失,也不是赔偿原发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而应赔偿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宋某某的上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佛山市医学会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的佛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在为上诉人宋某某诊治过程中并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涉案的病例为宫内、宫外复合妊娠,系罕见病例之一,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亦存在不足之处,以致延误了对相关病况的诊断等。上述鉴定结论由原审法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所作,由于讼争双方均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上述鉴定结论可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此过失行为并非造成上诉人宋某某所诉损害事实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宋某某所诉的医疗损害主要系其所患疾病的性质及特点所致。原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诉讼损害结果发生中所介入的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因素后,酌定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对上诉人宋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宋某某主张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讼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即本案非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调整讼争双方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因本案立案受理于2003年5月12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公布施行,故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付。原审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诉人宋某某可获偿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所提的诉请,本案的赔偿包括:医疗费4620.2元;误工费236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20年×10%=(略)元,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对原审就该赔偿项目所核定的数额(略)元并未提出上诉,此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由此,本院对原审核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数额(略)元予以维持。此外,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宋某某的损害情况、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的过错程度等诸因素,酌情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向上诉人宋某某给付一定款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合,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应向上诉人宋某某赔付上述款项总额的20%即(略)。38元。上诉人宋某某诉请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赔付营养费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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