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帝景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仪表集团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大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仪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大鹏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仪表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鹏公司与被上诉人仪表公司争讼的案件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仪表公司的所在地即宁夏吴忠市,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仪表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王涛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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