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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45岁,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刘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X,男,56岁,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

原告陈X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谭XX,被告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XX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与重庆盛达橄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盛达公司将忠县X乡橄榄种植示范园的土石方开挖等项目,共计13个施工段,以每个标段1000万元的工程造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同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述承包工程的第11标段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该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双方签订后,乙方(原告)必须给甲方(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合同保证金)三十万元。次日,原告给被告交纳三十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因盛达公司在“忠县X乡橄榄种植示范园”项目中存在合同诈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被告在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不能履行。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所交的工程保证金未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并判令被告XX公司与向XX连带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三十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上的XX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被告向XX不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X的行为不能代表XX公司行为。2、原告未向被告XX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被告XX公司不负返还的义务。被告XX公司于2005年7月9日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有帐户,该帐户一直由XX公司在使用。原告并未将履约保证金打到XX公司帐户。其次XX公司备案的合法印章只有一枚行政印章和一枚项目印章,其他印章均系他人伪造,被告XX公司从未雕刻过财务专用章,原告出示的收据上加盖的忠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XX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被告向XX不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公司对向XX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XX辩称:向XX与陈X签合同是经过XX公司授权的,合同上的公章也是XX公司盖的。原XX公司的经理杨永富雕刻有两枚行政章,是否到公安局备案向XX不清楚。原告陈X交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属实,是杨永富成立的忠县项目部财务室收取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盛达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是盛达公司将忠县X乡橄榄种植示范园工程承包给XX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忠县X村,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块石开采,挡土墙浆砌、回填土方、坡某、等项目,共计十三个施工段,每个标段1000万元工程量造价,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国家补助;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向X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09年4月11日,向XX以XX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陈X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XX公司将忠县X乡橄榄种植示范园工程的第十一标段承包给陈X施工,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块石开采、挡土墙浆砌、回填土方、坡某、人行道、车行道、公路、水池、桥梁、管道安装等项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双方,乙方(陈X)必须给甲方(XX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30万元,待进入甲方指定帐户后,合同生效。签订后,陈X于2009年4月12日向XX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向XX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X并未进场施工。

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XX公司给向XX出据《法人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向XX全权代表公司法人对外签订办理经济合同、施工合同及其他事务,有效期限从2009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陈X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XX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其肢解分包给原告等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陈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XX公司应退还陈X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因本案双方都有过错,被告XX公司与陈X应各承担一半资金利息。XX公司辩称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上XX公司的章系他人伪造,XX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因该合同书上有被告向XX的签字,而向XX同样作为“委托代表人”在XX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签字,因此陈X有理由相信向XX可以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向X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系代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30万元;

三、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利息损失(按本金30万元从2009年4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3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的50%);

四、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凌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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