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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58号赵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8、9月间,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县**镇**村、**村等地盗窃废铁、窗户铁栅栏等物,盗窃价值为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小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8、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村等地入室盗窃废铁、窗户铁栅栏杆等物,共计盗窃作案27次,盗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为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贺某某家,撞门入室,盗走锄头、钯头等废铁20余斤,经鉴定价值为20元。

(二)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贺某某家,溜门入室,盗得草纸9斤,经鉴定价值为20元。

(三)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山家,踢门入室,盗得废旧钢筋30斤、废旧书纸20余斤,经鉴定价值为40元。

(四)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某家,爬墙入室,盗得2.5型钢线16米、1.5型铜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为344元。

(五)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某家,爬墙入室,盗得普通电灯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为68元。

(六)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黄某乙家,撬窗入室,盗得一部吊扇和一台21寸老式彩电里的铜线,经鉴定价值为150元。

(七)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某家,从窗户处挑开厕所后面门锁入室,盗得一部吊扇内铜线,经鉴定价值为344元。

(八)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黄某乙家,从之前撬坏的窗户处入室,盗得铝炉锅和铝水壶各一个,经鉴定价值为50元。

(九)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黄某乙家,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2个打谷机滚筒上的铁和8把锄头、钯头,经鉴定价值为520元。

(十)2008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黄某乙家,从之前撬坏的窗户处溜窗入室,盗得屋内的一部吊扇和一部鸿运扇内的铜芯,经鉴定价值为70元。

(十一)当日,被告人赵某偷出两部风扇后,又窜至隔壁谭某某家从之前挑开门锁的后门入室,盗得二楼屋内的一台台扇内的铜芯,经鉴定价值为50元。

(十二)2008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某家,从之前挑开门锁的厕所后门处溜门入室,盗得屋内的一台电脑和一部微波炉,经鉴定价值为1100元。

(十三)2008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唐某丁家,爬墙入室,盗得屋内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VCD和一双新皮革,经鉴定价值为1750元。

(十四)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黄某乙家,从之前撬坏的窗户处溜窗入室,把一个备用窗户拆开,盗走9根窗户铁栅栏杆,经鉴定价值为500元。

(十五)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黄某乙家,从之前撬坏的窗户处溜窗入室,四处翻寻了废铁10余斤,经鉴定价值为10元。

(十六)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唐某池家,从之前挑开门锁的厕所后门处溜门入室,四处翻寻了废铁30余斤,经鉴定价值为30元。

(十七)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黄某乙家,从之前撬坏的窗户处溜窗入室,把一楼卧室的窗户拆开,盗走9根窗户铁栅栏杆和一台缝纫机,经鉴定价值为550元。

(十八)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黄某乙家,从之前撬坏的窗户处溜窗入室,把一楼厨房的窗户和二楼堂屋后侧的窗户拆开,盗走16根窗户铁栅栏杆,经鉴定价值为800元。

(十九)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某家,从之前挑开门锁的厕所后门处溜门入室,把一楼靠近厕所的那间卧室的后侧窗户拆开,盗走9根窗户铁栅栏杆,经鉴定价值为500元。

(二十)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黄某乙家,从之前撬坏的窗户处溜窗入室,把一楼楼梯间的窗户拆开,盗走9根窗户铁栅栏杆,经鉴定价值为500元。

(二十一)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某家,从之前挑开门锁的厕所后门处溜门入室,把一楼楼梯间窗户拆开,盗走9根窗户铁栅栏杆,经鉴定价值为500元。

(二十二)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某家,从之前挑开门锁的厕所后门处溜门入室,把二楼远离楼梯间的卧室的后侧窗户拆开,盗走9根窗户铁栅栏杆,经鉴定价值为500元。

(二十三)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某家,从之前挑开门锁的厕所后门处溜门入室,把二楼靠近楼梯间的卧室的后侧窗户拆开,盗走9根窗户铁栅栏杆,经鉴定价值为500元。

(二十四)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某家,从之前挑开门锁的厕所后门处溜门入室,把一楼卧室的前侧窗户拆开,盗走10根窗户铁栅栏杆,经鉴定价值为500元。

(二十五)2009年农历8月14日,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某家,从之前挑开门锁的厕所后门处溜门入室,把二楼楼梯间的窗户拆开,盗走9根窗户铁栅栏杆中的八根,经鉴定价值为500元。

(二十六)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红家,撬窗入室,将屋内3个窗户拆开,盗走铁栅栏杆,经鉴定价值为900元。

(二十七)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湘潭县**镇**村**组谭某红家,从之前撬坏的窗户处溜窗入室,把厨房和猪栏屋的2个窗户拆开,盗走窗户铁栅栏杆,经鉴定价值为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黄某乙、贺某某、唐某丙人的陈述,证人谭**、陈**、何**、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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