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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富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镇南湾大道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汝忠,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招金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下称日之泉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卫星,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之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第(略)。X号名称为“瓶盖”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报上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是珠海市湾仔工业集团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11月1日,授权日为1994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日。第(略)。X号“瓶盖”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中的专利产品表示为:主视图表现为“瓶盖”由盖体与防盗环构成,盖体与防盗环的组合为圆柱型,盖体与防盗环之间有易断筋连接,盖体与防盗环的高度比约为4:1,盖体表面分布垂直细密的凹凸纹,防盗环表面设置有两个对称的宽外凸和十八个对称的窄外凸,宽外凸及窄外凸的高度约占防盗环高度的三分之二,宽外凸的宽度约为窄外凸宽度的三倍;仰视图表现为防盗环的内表面设置有十四个相连的、与防盗环下连沿平行的防盗扣,每一防盗扣的中间与防盗环的下连沿之间设置有长凸筋,两防盗扣之间设置有短凸筋,内侧顶部的中间为一轮舵型的凸筋;剖视图可以看到盖体内侧设置有左低右高略与盖体下连沿平行的凸筋及防盗环内表面设置的防盗扣与长、短凸筋;俯视图表现为圆形。

2003年6月,中富公司在珠海和大福百货发展有限公司、珠海民润新七星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日之泉蒸馏水。日之泉蒸馏水上所使用的瓶盖在外观上表现为:“瓶盖”由盖体与防盗环构成,盖体与防盗环的组合为圆柱型,盖体与防盗环之间有易断筋连接,盖体与防盗环的高度比约为4:1,盖体表面分布垂直细密的凹凸纹,防盗环表面设置若干等额的窄外凸。防盗环的内表面设置有四个梯形的防盗扣,盖顶内侧为一圆点。瓶盖上印有“(略)”的标识,并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03年6月5日,瓶身上注明总代理香港日之泉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

另查明,中富公司在2001年12月25日就日之泉公司侵犯了其专利产品曾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日之泉公司停止侵犯中富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中所涉的瓶盖并非是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瓶盖。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富公司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富公司认为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后,仍继续侵权,因本案所涉被控侵权的瓶盖并非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指的瓶盖,故中富公司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公报图片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判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此为标准。将中富公司表现在专利公报图片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产品相比,盖体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圆柱体设计,并在盖体外表面分布垂直细密的凹凸纹;不同之处在于防盗环设置上,中富公司的专利产品为两个对称的宽外凸和十八个对称的窄外凸,而日之泉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瓶盖则为若干等额的窄外凸,法院认为,矿泉水瓶盖受形状和体积小的限制,一般消费者在购买矿泉水时,多会注意瓶盖上所表现出的细微特征。瓶盖盖体和防盗环的设计共同构成了其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专利的产品时,会发现被控的侵权产品在防盗环设置的窄外凸表现为等边三角形,与中富公司专利产品的窄外凸表面的梯形不相似。在防盗环的内表面,中富公司的专利产品为十四个相连的、与防盗环下连沿平行的防盗扣,而日之泉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四个梯形的防盗扣。根据以上二点的区别,可以确定,被控侵权的瓶盖与中富公司的专利产品不相近似,中富公司认为日之泉公司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日之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提高了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的注意力要求,从而作出了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近似的错误判断。原审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盖体部分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防盗环上的外凸形状,一个表现为三角形,一个表现为梯形,这是符合事实的。但认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矿泉水时,多会注意到瓶盖上所表现出的细微特征”,这是主观地提高了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的注意力要求。在判断是否为近似外观设计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消费者在购买矿泉水时,只会观察到盖体部分形状,对于防盗环上这么细微的外凸形状特征反而不会去注意。2、一审判决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内部设计差别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近似的标准违反外观设计侵权判断要求。外观设计要比照的是外观,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功能、技术性能等非外观设计的内容,都不影响对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内表面存在不相同,以此为理由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近似,明显违反了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要求。3、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上诉人在诉状中所做的“被告继续侵权”的陈述。上诉人所说并非指被上诉人又生产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同侵权产品,而是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稍有不同,但仍构成侵权。因此,中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且公开赔礼道歉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日之泉公司答辩认为:1、日之泉公司是使用的东莞金富公司生产的,同样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瓶盖,与上诉人的专利瓶盖完全不相同也不近似。广大消费者所认识的瓶盖都是圆柱形的,而且是在上诉人取得专利之前广泛使用,不具备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能让消费者区分的不同瓶盖的特征,当然就是原审判决书所讲的防盗环的形状。由于上诉人的防盗环是梯形的,答辩人的防盗环是三角形的,两者之间是不存在任何相似或相同。上诉人以自己的观点代替消费者的一般认识是错误的。2、上诉人错误理解了外观设计的概念。瓶盖外观包括盖体的内外表面,以其主视图、立体图、半剖视图来反映。3、日之泉公司是瓶盖的使用者,已经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为吸取广州中院一案诉讼的教训,日之泉公司在选择使用瓶盖时已经做到小心谨慎。瓶盖是东莞金富公司生产的,有外观设计专利,日之泉公司在使用这些瓶盖时,要求生产厂家出具专利证书。如果在答辩人已经尽了最大努力,结果还是侵权,那么《专利法》是用于发展生产力还是限制生产力综上所述,答辩人日之泉公司使用的瓶盖与上诉人的专利完全不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珠海市湾仔工业集团公司于1994年2月22日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珠府办复[1994]X号《关于同意珠海市湾仔工业集团公司更名为珠海市中富工业集团公司的批复》,并经珠海市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珠海市中富工业集团公司”,后珠海市中富工业集团公司又于2001年10月19日经珠海市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为“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现用名称。

本案一审期间,日之泉公司为证明其所使用的瓶盖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培的身份证复印件、陈金培的专利证书以及陈金培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本人陈金培为塑料瓶盖(1)专利号ZL(略).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亦是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于2001年8月1日开始许可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上述专利权,生产该专利塑料瓶盖。”陈金培的塑料瓶盖(1)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中富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产品是从案外人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而且陈金培的塑料瓶盖(1)专利在中富公司的专利之后,不能对抗上诉人的专利。

还查明,2003年6月5日,中富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之泉公司:1、停止侵犯中富公司(略)。5“瓶盖”外观设计专利,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赔偿中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略)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专利ZL(略)。5“瓶盖”外观设计专利是珠海市湾仔工业集团公司1993年11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1994年4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日。根据珠海市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记载,珠海市湾仔工业集团公司经批准于2001年10月19日变更为“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现用名称,故原珠海市湾仔工业集团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ZL(略)。5“瓶盖”外观设计专利应属于上诉人所有。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涉讼专利的申请日期是1993年11月1日,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10年,依此计算,本案所涉ZL(略)。5“瓶盖”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应当是1993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该专利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但由于中富公司是2003年6月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该专利并没有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中富公司所指控的日之泉公司的行为是发生在2003年6月5日之前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以中富公司的专利有效为前提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之间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进行了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上诉、答辩和开庭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即双方均确认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相同之处在于:两种瓶盖均是由盖体与防盗环构成,盖体与防盗环的组合为圆柱型,盖体与防盗环之间有易断筋连接,盖体与防盗环的高度比约为4:1,盖体表面分布垂直细密的凹凸纹,防盗环表面设置若干外凸。不同之处在于:其一、防盗环设置上,中富公司的专利产品为两个对称的宽外凸和十八个对称的窄外凸,而日之泉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瓶盖则为若干等额的窄外凸。日之泉公司产品防盗环的窄外凸是等边三角形,中富公司专利产品的窄外凸是梯形。其二、在防盗环的内表面,中富公司的专利产品为十四个相连的、与防盗环下连沿平行的防盗扣,而日之泉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四个梯形的防盗扣。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日之泉公司的被控侵权瓶盖是否与中富公司的专利瓶盖相近似以及日之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日之泉公司的被控侵权瓶盖是否与中富公司的专利瓶盖相近似的问题。中富公司认为两者是近似的,理由是原判提高了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的注意力要求、将产品的内部设计差别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近似的标准违反外观设计侵权判断要求。日之泉公司则认为两者不近似,理由是中富公司以自己的观点代替消费者的一般认识是错误的、瓶盖外观包括盖体的内外表面。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进行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性判断时,首先应当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31条“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第56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以及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产品的内部结构形状和该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以及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等,不应当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就本案所涉专利而言,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当排除申请日前已有的瓶盖外观和瓶盖的内部结构形状以及瓶盖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观形状。因此,中富公司的专利瓶盖外观中盖体与防盗环组合而成的圆柱型,盖体表面垂直细密的凹凸纹,以及瓶盖内表面的形状,属于瓶盖的功能所决定的唯一外观或者是属于正常购买、使用时看不见的内部特征,故不属于该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其次,在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水平,就专利产品受保护的新设计部分与被控产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从而作出近似与否的判断。由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正常购买、使用时看不见的瓶盖的内部特征,因此,上诉人中富公司认为不应当将瓶盖内表面的形状作为判断是否近似的依据,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中富公司的专利产品防盗环内表面与日之泉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防盗环内表面之结构不同,是两者外观的重要区别,从而以此作为认定两者是否近似的主要理由,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将日之泉公司的被控侵权瓶盖的外观与中富公司的专利瓶盖外观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防盗环的外观上。中富公司的专利瓶盖防盗环为两个对称的宽外凸和十八个对称的窄外凸,而日之泉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瓶盖的防盗环则为若干等额的窄外凸。日之泉公司产品防盗环的窄外凸是等边三角形,中富公司专利产品的窄外凸是梯形。对于该区别,本院认为,由于瓶盖在整个蒸馏水瓶的外观中所占比例较小,瓶盖上的防盗环在瓶盖的外观中所占比例也很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瓶盖上的防盗环的外观通常不会引起注意,而且本案中被控产品的防盗环与专利产品的防盗环都是外凸的形状,即使将两者放在一起进行比对,都需要仔细观察,认真比对,才能发现日之泉公司瓶盖防盗环的窄外凸是等边三角形,中富公司专利瓶盖的窄外凸是梯形。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或者使用时,并不会采取直接对比的方式,难以发现两者之间如此细微的区别,故该细微区别不足以影响两者近似性的判断。中富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提高了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的注意力要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比较,中富公司专利瓶盖外观与日之泉公司的被控瓶盖外观,两者均是由盖体与防盗环构成,盖体与防盗环的组合为圆柱型,盖体与防盗环之间有易断筋连接,盖体与防盗环的高度比约为4:1,盖体表面分布垂直细密的凹凸纹,防盗环表面设置若干外凸。尽管盖体与防盗环组合而成的圆柱型,盖体表面垂直细密的凹凸纹,是瓶盖的功能所决定的外观形状,而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瓶盖也都是圆柱型的,该部分外观不属于中富公司瓶盖外观设计中的“新”设计,不属于保护的范围。但盖体与防盗环的高度比例的变化,直接引起瓶盖外观的变化,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日之泉公司的被控瓶盖的盖体与防盗环的比例等等,均与中富公司的瓶盖相同。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进行对比,两者应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判认定两者不相近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日之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中富公司ZL(略)。5“瓶盖”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间,日之泉公司生产销售与该专利瓶盖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日之泉公司答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而且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被控瓶盖又是经陈金培(专利号ZL(略)。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日之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从案外人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瓶盖外观是否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而且陈金培的ZL(略)。8外观设计专利是在中富公司ZL(略)。5专利之后获得授权。因此,日之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中富公司ZL(略)。5专利现已经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限,不再受法律保护,故中富公司不能再限制他人对该专利的自由使用。因此,日之泉公司仅就该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向中富公司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在该专利有效期满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赔偿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略)元,由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负担。该笔费用已由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二审法院预交,法院不予退回。在本案执行时由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迳付给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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