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某: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案件編號:516/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9月20日
主題:
上訴法院審判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
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
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
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總結部
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
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
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
第516/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9頁
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
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
的判斷。
四、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
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
實質要件。
五、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
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
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
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516/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9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16/200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甲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為刑庭)審理了囚犯甲的第
二次假釋申請個案,並經聽取檢察院的不應批准假釋的意見後,於2007
年8月1日,以囚犯實質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
b項有關假釋方面的法定要求為由,作出不給予假釋的裁決(見載於案
件卷宗第259至260頁的葡文裁決原文)。
囚犯不服,現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主要認為其已符
合假釋的所有法定要件,故請求以刑庭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
有關假釋方面的規定和該裁決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
2款a項所指瑕疵為由,廢止刑庭的決定,以繼而批准其假釋(見載於
案件卷宗第272至277頁的葡文上訴狀結論部份的內容)。
第516/2007號上訴案第3頁/共9頁
就該上訴,駐刑庭的檢察院代表總結地認為上訴人並不具備假釋
的所有條件,故此上訴法院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刑
事起訴法官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280至284頁的
葡文上訴回覆狀的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
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在其
載於卷宗第285至286頁的葡文法律意見書中,主要認為考慮到上訴
人從前所犯下的罪行的嚴重性,對其給予假釋尤將不利於維護本澳的
法律秩序,故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
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的實質
問題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
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根據合議庭的評議和表決結果,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鑑於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
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此一見解尤已載於中級法院第
32/2004號案
2004年
2月
19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297/2003號案
2004年
2月
12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266/2003號
案
2003年
12月
1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214/2003號案
2003年
10月
23日合議庭裁
第516/2007號上訴案第4頁/共9頁
判書、第
130/2002號案
2002年
10月
24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47/2002號案
2002年
7
月
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63/2001號案
2001年
5月
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18/2001
號案
2001年
5月
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130/2000號案
2000年
12月
7日合議庭裁
判書,及第
1220號案
2000年
1月
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以及即使在刑事性質
的上訴案中,亦得適用JOSéALBERTODOSREIS教授在其Código
deProcessoCivilAnotado,Vol.V(reimpress.o),CoimbraEditora,1984
(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五冊(再版),葡萄牙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
年)一書中第143頁所闡述的如下學說:“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
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
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
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此一見解亦尤已載於
中級法院第
32/2004號案
2004年
2月
19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297/2003號案
2004年
2月
12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266/2003號案
2003年
12月
1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214/2003號案
2003年
10月
2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130/2002號案
2002年
10月
24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47/2002號案
2002年
7月
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84/2002號案
2002年
5月
30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87/2002號案
2002年
5月
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
63/2001號案
2001年
5月
17日合議庭裁判書,及第
130/2000號案
2002年
12月
7
日合議庭裁判書內,當然同一見解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
理由陳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本案所要處理的兩
個問題分別是:
1.刑庭的裁判是否患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
指的事實依據不足毛病
2.該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本院認為它根本不成問題,因為上訴法院在
第516/2007號上訴案第5頁/共9頁
檢測刑庭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刑庭有
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問題,而非如當初法院在審理疑犯有
否犯罪時,必須查究其人有否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換言之,本上訴案的核心問題依然是上指的第二個問題。就這問
題,本院認為須首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一如本院在
過往若干同類案件中經採納同一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這方面的見解後
所作的一樣):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
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
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
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
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
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
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
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
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
斷。
第516/2007號上訴案第6頁/共9頁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
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
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
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deFigueiredoDias敎授所
著《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
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
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
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
受方面(參閱ManuelLeal-Henrique和ManuelSimasSantos對《澳門
刑法典》所作的釋義,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
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
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
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另根據卷宗資料,本院得知:
上訴人於1999年間夥同其丈夫乙作案,兩人最終被判以共犯身份
既遂實施一項1月28日第5/91/M法令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毒罪罪
名成立,被判監8年零6個月和罰款澳門幣6000元;另上訴人在同一
刑事案中亦因犯上該法令第12條所指的持有吸毒器具罪罪名成立,被
判監3個月,而在兩罪並罰下,一共被處以8年零8個月的徒刑。
上訴人在作案時為初犯,所販賣的毒品非屬特別大量。
第516/2007號上訴案第7頁/共9頁
上訴人現已服滿三分二的總刑期。
在服刑期間,於2001年11月、2003年1月和2005年1月因違
反獄紀而先後遭申誡三次。
除本次外,上訴人於去年曾遭否決其首次假釋申請。在過去一年,
在獄中服刑表現良好,沒有違規,獄中工作亦表現勤奮。
而在今次的假釋申請中,獄中社工、保安處負責人和獄方領導層
均建議對其給予假釋。
上訴人的丈夫已獲假釋。
上訴人的家人均支持她一旦假釋後的生活。另她亦獲本澳一設計
工程公司承諾以月薪澳門幣6500圓聘用其為地盤散工。
本院經綜合分析於上文羅列的書面資料,認為由於上訴人業已服
滿其三分之二的總刑期,在前段服刑期的三次違規性質並不特別嚴
重,在上次被否決假釋後在獄中服刑表現良好,沒有違規,獄中工作
表現勤奮,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另亦有私人僱主承諾僱用,因此應相
信其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新生活,故其已符合《刑法典》
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求。至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
求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當初的販毒罪的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其亦
屬初犯,本院認為其假釋應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
因此,應批准上訴人假釋,但在假釋期間須同時遵守下列義務:
(1)不再犯罪或幹違法事情;
(2)不再吸毒;
(3)並每季接受澳門社會重返廳社工的跟進和輔導。
第516/2007號上訴案第8頁/共9頁
三、裁判
按上述依據,本合議庭判上訴要求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於2007
年8月1日不給予上訴人甲假釋的決定,並在此批准甲假釋,但其必
須遵守下列義務:
(1)不再犯罪或幹違法事情;
(2)不再吸毒;
(3)並每季接受澳門法務局社會重返廳社工的跟進和輔導。
對本上訴案毋須科處訴訟費用。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把本裁判書內容通知上訴人本人。
命令對上訴人立即發出假釋令。
命令把本裁判書內容告知澳門法務局社會重返廳。
澳門,2007年9月20日。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賴健雄
第516/2007號上訴案第9頁/共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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