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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深圳市佳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X号。

负责人:罗某甲,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杜玉兰,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方花园QX栋X室。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洪积,北京市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孙文路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

负责人:罗某乙,该办事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杜玉兰,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万延工业城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山万延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东区富豪山庄豪雅街X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佳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孙文路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中山万延电子厂、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东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一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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