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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X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

法定代表人:XXX,执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向XXX联系购买175吨水泥。2009年9月11日向XXX副总经理和销售部部长XXX预付了货款,XXX向XXX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永川区环保局XXX壹佰柒拾伍吨水泥款49000元(肆万环保局),收款人XXX,9月11日”。其后XXX陆续向XXX提供水泥70吨。XXX在2010年3月20日运送水泥15吨的发货凭证上加盖了业务公章。后来XXX停止向XXX发货。2010年7月9日,XXX函告各相关业务单位,声明XXX从2010年7月10日起不再担任其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部部长职务,即日起XXX对外联系业务均属个人行为。经庭审核实,XXX预付货款40000元,XXX已向XXX告交付19600元的水泥,尚欠XXX货款20400元。

XXX一审诉称:他与XXX销售部部长XXX口头约定,向XXX购买水泥175吨,单价280元/吨。2009年9月11日预付货款4900元,XXX以其名义出具了收条。XXX收款后陆续向其供货70吨即拒绝供货,尚有价值29400元的水泥未交付。请求判令XXX退还货款29400元。

一审答辩称:该公司与XXX无合同关系,未收XXX的货款。XXX收款系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XXX出具的收条大写金额是40000元,XXX应向XXX请求赔偿。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X作为水泥生产企业,其副总经理XXX向XXX出具收条,收取水泥款,在收条上注明了水泥吨数。收条虽未加盖XXX公章,但XXX依据XXX与XXX的约定向XXX销售水泥,应认定XXX对XXX收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XXX的行为应当属于某行职务的行为,XXX向XXX预付货款的事实依XXX向XXX出具收条而成立,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XXX凭XXX出具的收条起诉主张其权利,要求退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XXX收取预付货款金额数额的问题,因XXX出具的收条中小写金额为49000元,大写金额为40000元,且XXX对XXX按小写数额支付其货款49000元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XXX收取预付货款金额为40000元。XXX辩称收款行为系XXX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扣除XXX已交付水泥部分的19600元,XXX应退还x元。XXX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X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XXX水泥款余额2040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其理由为:1、XXX与X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X虽系XXX原副总经理兼销售部部长,但XXX是向XXX个人支付40000元,XXX出具的收条既没有单位印章也没有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字印证,不能认定XXX系职务行为。虽然收条上注明系水泥款,但不能排除该水泥款是XXX与XXX个人之间的交易。2、XXX未向XXX供应过水泥,XXX持有的发货凭单不能证明是履行40000元水泥购销合同形成的。3、XXX向XXX个人支付水泥款,是因为XXX个人事先向XXX购买了水泥再向XXX出售,与XXX无关。4、XXX未尽到交易过程中普通人的注意义务。XXX应当明知,他向XXX付款购买水泥应当由公司加盖印章,而他对XXX个人出具收条未持异议,表明认可是XXX个人向其供应水泥。

XXX二审答辩称:X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发货单已经加盖公章予以追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XXX和XXX。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XXX的行为是否是代表XXX所为的职务行为,从而判定该公司是否应当返还XXX争议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XXX作为XXX的副总经理兼销售部部长,对外联系销售水泥属其职务范围。考虑到XXX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受到的与公司的竞业限制,除非确有证据证实是其个人销售水泥,他对外的水泥销售行为应认为是履行职务。2010年7月9日XXX给相关业务单位的函也表明,该公司不认可的XXX的行为,是XXX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部部长职务后的行为。就本案而言,XXX主张XXX个人事先向该公司购买了水泥再向XXX出售,但没有证据证实,相反却向XXX交付了加盖单位印章的发货单,印证了XXX向XXX销售水泥是履行职务,公司加以履行的事实。因此XXX认为是XXX而不是该公司与XXX交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至于XXX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XXX与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部部长联系购买水泥是适当的,事后他也取得了公司加盖印章的送货单证,XXX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公司发生交易,已经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重庆渝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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