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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昌北经济发展(股份有限)总某某与张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昌北经济发展(股份有限)总某某。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宜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南昌市昌北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外本部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杨成志,南昌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略)。

张某某为与南昌市昌北经济发展(股份有限)总某某、王某某包经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赣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6)经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作出(1997)赣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昌市昌北经济发展(股份有限)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南昌市昌北经济发展(股份有限)总某某(下称昌北公司)系南昌市昌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1992年12月申请开办的下属企业。公司成立后,为了尽快开展业务,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于1993年2月18日,聘任个体工商户张某某为其内设机构海外本部部长,并拟由其个人承包海外部。张某某到任不久,即以海外部的名义着手组建昌九物资公司,该公司于1993年4月16日,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某某任该公司总某理、法人代表。同年4月28日,张某某受昌北公司委托收购德胜门大酒店。同年4月30日,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德胜门大酒店的投资者涂春水、黄家洪、万良炎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出资300万元,取得德胜门大洒店一楼餐厅,二楼歌舞厅,三、六楼办公用房(四、五楼仍由原法人代表经营)独家经营权六年;经营期间每季度向涂春水等三人上缴10万元管理费。同年5月1日,德胜门大酒店开张营业,昌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出席了开业典礼活动。与此同时,张某某以德胜门大酒店总某理身份经营管理酒店,并以海外部的名义聘任了昌九物资公司、德胜门大酒店部门负责人和全体员工。被聘任的人员,大多在两企业同时任职。同年5月29日,昌北公司为明确各部门的职权范围,与张某某正式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昌北公司向海外部提供铺底资金200万元、海外部实现年度利润300万元,上交利润100万元,并按照《南昌市昌北经济发展(股份有限)总某某对公司各部管理的暂行规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自留、欠收自补,并有权设置机构、聘任员工,经费、工资自理,承包经营协议有效期自1993年1月1日起到同年12月3日止。协议签订后,昌北公司以海外部、昌九物资公司、德胜门大酒店主管单位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德胜门大酒店必要的优惠政策请求,并以其主管单位的名义协助处理酒店内部纠纷。昌北公司向张某某、昌九物资公司、德胜门大酒店提供了大量资金,张某某也为昌北公司借入了部分资金和代付部分货款。同年11月27日,昌北公司要求张某某归还所提供的资金并上缴利润,张某某即向昌北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称,海外部所欠昌北公司铺底资金(约400万元,具体数字待财务核算为准)及上缴利润,保证在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底内陆续还清。保证期届满,张某某并未按其承诺归还欠款。尔后,双方始发生矛盾。1994年1月,昌北公司总某迁入德胜门大酒店六楼,并在德胜门大酒店挂帐就餐消费。同年1月20日,昌北公司指派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强行接酒店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由此不满,让经工商登记的德胜门大酒店法人代表万良炎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昌北公司强占店的办公用房属侵权行为,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万良炎不具备诉主体资格驳回起诉。至此,昌北公司与张某某不断发生纠纷;同,由于经营形势变化,酒店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同年3月1日,张某某征得酒店原股东万良炎的同意,以个人名义与个体工商户王某某(系张某某姐夫)签订合资经营德胜门大酒店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540万元。张某某以德胜门大酒店作价360万元入股,占全股三分之二;王某某投资180万元用于重新装修、更新一二楼餐厅和歌舞厅的设备,占全股三分之一。经营期间的盈亏按出资比分享和承担,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与王某某签的该合资经营协议未征求昌北公司的意见。协议签订后,张某某该酒店二楼进行了重新装修,实际投入装修设备款(略)元。同年5月1日,装修后的德胜门大酒店重新开张营业,仍由张某某及其聘任的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同年5月25日,昌北公司以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铺底资金400余万元及应交的利润100万元,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同年6月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赣经初字第6—X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在对德胜门大酒店的财产进行清点后,于同年6月10日,将德胜门大酒店的财产及经营权移交给昌北公司。该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江西省价格事务所对德胜门大酒店的财产进行评估定价,并审查了德胜门大酒店的投资情况以及张某某与昌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江西省价格事务所审核评估的结果为:1、德胜门大酒店已清点的财物评估总某值(略)元,其中内外装修及音响、影视、灯光等家电设备财物估价250万元(张某某承包后投入装修、设备款(略)元);库存商品、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及餐具设备财物估价50万元;工艺瓷器估价(略)元;桑塔纳轿车14万元。2、德胜门大酒店股权投资状况:收购德胜门大酒店共3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20万元,张某某原有80万元股份,王某某投资(略)元。3、张某某、昌九物资公司、德胜门大酒店占用昌北公司资金共计(略)元。4、张某某为昌北总某某支付款项共计(略)元。上述鉴定情况除第3项外,昌北公司均持有异议。该院重审时审查确认,省价格事务所所作评估鉴定报告中有部分款项不能认定。其中张某某用昌北公司的空白介绍信付给南昌低压电器厂3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昌北公司与南昌低压电器厂有债权债务关系;昌北公司在德胜门大酒店消费及调用现金25万元,经查被告提供的挂帐餐费签单计款(略)元、调用现金无任何证据说明;桑塔纳轿车租赁费153万元,因该轿车已作价14万元并计入德胜门大酒店现有财产中,不能重复计算在张某某为昌北公司代付的款项中;昌九物资公司做三合板生意被骗8万元、支付昌九物资公司各种费用135万元、支付省外办车队管理费47万元以及为德胜门大酒店添置物品(略)元等四笔款项,张某某承包期间正常的经营开支和经营损失,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不属于归还给昌北公司的款项。张某某为昌北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含收购德胜门大酒店220万元)应为(略)元,双方相后,张某某尚欠昌北公司资金(略)元。张某某称自己拥有德胜门大酒店80万元股份,除张自己以个人名义与酒店原三位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另根据省价事务所有关鉴定人员所作证词并综合鉴定情况,德胜门大酒店资产评估价值3178万元,除去原有装修及物品,张某某在承包经营德胜门大酒店期间新增财产为(略)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张某某被聘为昌北公司海外部部长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符合国家改革开放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合同成立后,昌北公司按约向张某某提供资金500多万元,张某某从1993年2月份开始至1994年5月份止,实际承包海外部年零两个月,未上缴分文利润,对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按协议规定如数向昌北公司上缴承包利润100万元。德胜门大酒店系昌北公司全资收购,其享有德胜门大酒店六年经营,由于张某某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昌北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承包关系、收回酒店经营权,但应对张某某在经营期间增添的部分财产应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王某某在张某某与昌北公司矛盾日益加深的情况下,不征求昌北公司的同意,也未办任何验资手续,迳自与张某某签订合资经营德胜门大酒店的协议,其行为对昌北公司没有效力,本案审理的是张某某与昌北公司间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王某某与张某某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解决。张某某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昌北公司与张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二)张某某在承包经营昌北公司海外部及昌九物资公司、德胜门大酒店期间,尚欠昌北公司提供的资金(略)元应予归还。(三)张某某应向昌北公司上缴承包利润100万元。(四)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新增财产(略)元,折抵所欠昌北公司投资款及应上缴利润(略)元。两项相抵后,张某某应给付昌北公司(略)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该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各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张某某负担(略)元,昌北公司负担(略)元;财产评估审查费(略)元,由张某某负担7000元,昌北公司负担3000元。

昌北公司、张某某、王某某均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昌北公司称:重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在经营德胜门大酒店期间的新增财产价值为(略)元是错误的,充其量新增资产是(略)元。判决书的数字由以下四笔构成:张某某第二次装修投入(略)元,库存商品、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及餐具设备财物(略)元,工艺瓷器(略)元,桑塔纳轿车(略)元。而(略)元来源于江西省价格事务所对王某某以出租车票、餐费收据甚至白条等凭证得出的评估结论。德胜门大酒店1994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和会计帐本上反映,该酒店的固定资产仅为(略)元;库存商品(略)元、原材料为(略)元、低值易耗品(略)元,共计(略)元。此外,江西省价格事务所对我公司1993年7月30日提供给张某某的一笔资金少算28万元,另有三笔共计788万元提供给张某某的资金和商品未被计入,因此,张某某占用我公司资金是(略)元,而不仅是重审判决认定的(略)元。故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由张某某给付昌北公司余款(略)元。王某某在明知昌北公司是德胜门大酒店的大股东且与张某某有矛盾的情况下,不征得昌北公司同意,即不顾风险投入140万余元,居然不要张某某任何手续,违背情理,故仅依据王某某提供的凭证,难以确认其是否投资、投资多少。

张某某上诉称:重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承包协议约定期限一年违背了有关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三年的行政法律规定。合同于1993年5月签定,效力却要追朔至张某某被聘用以前的1993年1月,并且仍按一年计算上缴利润100万元,因此,承包合同违背规定及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德胜门大酒店是张某某和涂春水等四人合资筹建,张某某拥有80万元股权,故张某某与昌北公司同是德胜门大酒店的股东,张某某承包的是昌北公司的海外部,审将内部承包海外部与外部联营德胜门大酒店,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实属错误。江西省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应予采用,重审时扣除七笔共计(略)元张某某支出的费用,毫无道理。故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资经营德胜门大酒店的协议,投资140多万元资金用于装修和更新设备,因张某某是德胜门大酒店的股东,且也事先通报了昌北公司,因此,其对德胜门大酒店享有合法权益。昌北公司以与张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要求法院将德胜门大酒店的经营权先予执行给其独家经营,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王某某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重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昌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违背了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德胜门大酒店是由江西省政府外事办汽车队投入房屋等固定资产150万元、由涂春水、万良炎和黄家洪三人共出资30万元,共计180万元,于1992年11月开办。张某某不是该酒店的原始股东,不享有该酒店的股份。张某某而是在1993年4月28日,受昌北公司委托以220万元的价格全额购买德胜门大酒店的。装修、设备及六年的经营管理权,与涂春水、万良炎和黄家洪等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私自加价至300万元,为自己在该酒店设置了80万元的股份。江西省价格事务所仅从张某某与涂春水、万良炎和黄家洪等三人的股份转让协议出发,在评估数据中将该80万股份表述为张某某名下,而未对张某某的无效代理行为和加价行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昌北公司于1993年5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然约定的承包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计算,在一年的承包期内要完成利润指标300万元,上交利润100万元,但由于双方出于自愿,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节,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关于“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且所适用的对象是工业企业。张某某承包的海外部并非工业企业,其关于承包协议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昌北公司按约提供了铺底资金,将德胜门大酒店交由张某某及其承包的海外部经营管理,张某某则应按为上交利润。张某某向昌北公司出具偿还铺底资金和上交利润的保证书以后,仍未履行其义务,昌北公司则有权解除双方承包法律关系。德胜门大酒店是由江西省政府外事办汽车队投入房屋等固定资产150万元、由涂春水、万良炎和黄家洪三人共出资30万元,共计180万元,于1992年11月开办。在该酒店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中,反映不出张某某是其已投资80万元的股东,并且昌北公司委托张某某以220万元的价格,是要全额购买德胜门大酒店的装修、设备及六年的经营管理权,然后委托张某某承包的海外部经营管理。张某某不仅不以昌北公司名义签订酒店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反而却以个人名义与德胜门大酒店经营权人涂春水、万良炎和黄家洪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甚至还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私自设定了万元的股份。张某某的行为超越了昌北公司的授权范围,侵害昌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况且无证据证明昌北公司对张某某超越权限的行为事后予以追认,故昌北公司收回德胜门大酒店的经营权,并无不当。江西省价格事务所仅从张某某与涂春水、万良炎和黄家洪等三人的股份转让协议出发,在评估数据中将该万股份表述为张某某名下,而未对张某某的无效代理和加价行为认定。江西省价格事务所对80万股份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该节内容不予认定。张某某上诉称其是德胜门大酒店的拥有80万元股权的股东,其承包的是昌北公司的海外部,应将其承包海外部与德胜门大酒店联营关系区分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是德胜门大酒店的股东,也不享有酒店的使用权,只是根据承包协议享有承包经营权。无论其是否征得万良炎同意,其无权与他人签订合资经营协议,因此,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无效。王某某据此实际投入的装修设备款,应予返还。因昌北公司已解除与张某某的承包协议,收回了酒店资产和经营管理权故对于张某某和昌北公司的承包协议纠纷,王某某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王某某实际投入酒店装修的设备款,因昌北公司收回了该酒店的经营权,故不应再计入张某某承包经营期内新增财产,而应由昌北公司负责返还。王某某上诉称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其提起的要求返还财产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委托江西省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审核评估数据和张某某向昌北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本案判决的依据。张某某和昌北公司对本案有关数据均提出异议,但是双方皆未提供有说明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双方该项请求,均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的重审判决除认定王某某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和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新增财产为(略)元,折抵张某某所欠昌北公司投资款和应上交利润(略)元,张某某应付昌北公司(略)元及其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南昌市昌北经济发展(股份有限)总某某返还王某某投入装修设备款(略)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某某承担(略)元,由南昌市昌北经济发展(股份有限)总某某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十一月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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