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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与玉溪市高仓农村合作基金会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1-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唯高,昆明金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X村合作基金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X镇高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连柯,玉溪市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长军,玉溪市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南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处。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55岁,汉族,云南省普洱县人。住(略)。

上诉人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玉溪市X村合作基金会、原审被告云南南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处、李某乙存款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士兵、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月7日,玉溪市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高仓基金会)经谢礼辉介绍,到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南亚信用社)存款1000万元;此后,高仓基金会又于同年1月14日、1月30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28日、6月5日、7月8日、7月25日、8月5日、8月19日、9月23日,分别到南亚信用社存款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存款共计105亿元,存期均为一年,月息6225‰。南亚信用社收到每笔存款,除出具储蓄存单外,还就每笔存款给高仓基金会写出保证到期还本付息的“承诺书”。以上存款分别以张某某、钟发祥、高发荣和高仓基金会的户名存入。存款到期后,南亚信用社仅对1月7日存入的1000万元兑付了500万元,余款500万元又作为半年期存款继续存在信用社。至一审诉讼止,高仓基金会在南亚信用社共有存款1亿元整。高仓基金会多次兑付未果,遂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亚信用社及原审另两被告兑付存款本金(略)万元并支付利息(略)万元。

另查明:谢礼辉系云南振丰卷烟辅料厂(以下简称振丰卷烟厂)、昆明伟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其介绍高仓基金会到南亚信用社存款过程中,分别于每次存款的前后,通过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向高仓基金会支付高额利差共计(略)万元。

1997年1月8日至9月23日期间,南亚信用社与伟隆公司、振丰卷烟厂、昆明佳美集团公司等多家单位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分别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南亚信用社将多笔款项分别贷出。贷款到期后,大部分款项没有收回。谢礼辉、南亚信用社原主任罗亚利因犯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谢、罗两人在供词中均承认在高仓基金会到南亚信用社存款以前,谢礼辉即与罗亚利商量了贷款事宜,并最终商定由谢礼辉引来存款,南亚信用社再按存款比例的80%贷给谢礼辉。此后不久,谢礼辉即带着高仓基金会的人员到南亚信用社进行了实地考察,南亚信用社及玉溪市人民银行的有关领导出面接待,高仓基金会最终决定将款项存入南亚信用社。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存款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因此,在该款确为高仓基金会所有,张某某等三人不愿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高仓基金会可以作为原告,主张14笔存款权利。(二)存款关系性质问题。本案性质应为一般存单纠纷,而非委托贷款关系。理由:1《规定》第七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协议和信托贷款协议应当用书面形式。口头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2本案中无委托贷款协议,高仓基金会对委托贷款关系不予认可,南亚信用社也无其他证据证实。3每笔存款均有南亚信用社出具的储蓄存单和信用社承诺按期由其还本付息的“承诺书”证实。(三)贴水(高额利差)数额问题。谢礼辉与高仓基金会之间还存在其他存单质押贷款等关系,在此情况下,南亚信用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略)万元均是为本案1亿元存款所付高额利差。对于高仓基金会因1亿元存款而收取谢礼辉支付的高额利差数额,以省“35”专案组审查后确认的(略)万元认定较为适宜。(四)应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1在南亚信用社所称的11笔贷款中,信用社与11个不同的贷款人就每一笔借款均订有借款借据,构成11个不同的借款关系;2本案为一般存款关系,南亚信用社吸收存款事实清楚,且南亚信用社就每一笔存款均明确承诺由其负责还本付息。因此,本案只宜审理存款纠纷,不应把11个不同借款关系中的贷款人均作为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中来。(五)云南南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处(以下简称南亚筹建处)的问题。经向版纳州工商局调查核实,该筹建处从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过,其连诉讼主体资格都不具备,更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由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南亚筹建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六)李某乙个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南亚信用社自1993年6月成立以来,李某乙一直未担任过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李某乙个人与南亚信用社之间存在其他关系,也不应由李某乙个人对南亚信用社的存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南亚信用社的债务只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由李某乙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高仓基金会尚存于南亚信用社X亿元存款,将其已收取的(略)万元高额利差冲抵本金后,尚余(略)万元应由南亚信用社归还,南亚信用社同时还应支付存款利息(略)万元。南亚筹建处未注册成立,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南亚信用社的存款债务只应由其自行承担,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应判令李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南亚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仓基金会存款本金(略)万元及利息(略)万元;(二)驳回原告高仓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南亚信用社负担。

南亚信用社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将本案分析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和不追究高仓基金会违规过错不当。一审中,双方对14张存单均无异议,也未有过对存单真伪的争议。故不符合《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国务院明确的农村基金会的性质: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高仓基金会违反基金会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与用资人昆明振丰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谢礼辉相勾结,大搞违规存款,非法借款、贷款,公款私存,全部款项均是由其二者同来同往,以存代贷,先存后贷,当天存入的款,几乎全部由谢礼辉在当天贷走。对此过错,高仓基金会应承担责任。(二)本案应按《规定》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作为出资人的高仓基金会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有南亚信用社原主任罗亚利及谢礼辉的供述可以证明。高仓基金会从用资人处约定取得高额利差,其在起诉本案时认定已收取的高额利差为(略)万元,并愿意在存款本金1亿元中冲减。另有谢礼辉供述为证。(三)上诉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规定》第六条处理。1首先由用资人返还高仓基金会人民币本金及利息;2由高仓基金会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80%的风险;3南亚信用社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最多不超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

高仓基金会答辩称:(一)本案存单纠纷存兑事实清楚,性质是一般存单纠纷。根据《规定》第五条一项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共有两类:一是当事人以存单等凭证为依据要求兑付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的存单纠纷案件;二是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本案高仓基金会提起的是给付之诉。南亚信用社混淆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两种不同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给付和确认两类不同请求内容的诉讼。高仓基金会在存款到期后持存单和承诺书向南亚信用社取款,一审法院判决南亚信用社偿还高仓基金会存款本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本案不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的“以存引贷”,是借款人与南亚信用社之间的一种违法交易。也就是借款人向南亚信用社申请贷款,必须先引存资金,当资金引存进来后,再由南亚信用社按事先约好的比例,将资金贷给借款人。作为引存资金对象的存款人,高仓基金会对借款人与南亚信用社之间的这种幕后交易,事前不知情,事后也不参与,是一种单纯的存款关系。2高仓基金会将资金存入南亚信用社,从未指定或要求借款给谁,我们仅要求南亚信用社保证承兑,对此南亚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上诉人将资金贷给不同的借款人,构成11个不同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中对应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高仓基金会将款项存入南亚信用社,南亚信用社为高仓基金会开具存单,南亚信用社将款项交给振丰卷烟厂、伟隆公司等使用,高仓基金会从振丰卷烟厂、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辉处取得高额利差,依据《规定》第六条之(一)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1997年1月7日至9月23日期间,高仓基金会到南亚信用社共计存款105亿元,实际交付了款项,并收到南亚信用社开具的存单和南亚信用社就高仓基金会的存款出具的保证到期还本付息的“承诺书”。在高仓基金会每次存款后,南亚信用社依据其与振丰卷烟厂、伟隆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将资金贷给振丰卷烟厂和伟隆公司。南亚信用社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将资金贷给振丰卷烟厂、伟隆公司,无证据证明高仓基金会指定了用资人,故南亚信用社的行为属自行转款给用资人,依据《规定》第六条之(二)中关于出资人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南亚信用社应对本案所涉款项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亚信用社认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认定高仓基金会收取谢礼辉支付的高额利差后,仍将案件定性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应予纠正。

鉴于本案南亚信用社所应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将高仓基金会收取的高额利差冲抵了本金,为减少讼累,本案不再发回重审。南亚信用社对实际用资人行使追索权可以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对本金部分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内容应作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关于本金部分的判决,即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偿还玉溪市X村合作基金会本金(略)万元;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即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偿还玉溪市X村合作基金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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