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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0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X镇东前溪管理区。住(略)。

被告吴某甲((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州市(略)。泰国护照号:(略)。

被告吴某乙,男,1947年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县海宴东岐海乡X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兆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至2003年7月8日止,多次卖货给吴某甲开设的“五羊鲜花超市”(该地址芳村工商分局档案查询名称为:裕成五羊鲜花店,法人代表:吴某乙),同时由本人或委托他人跟吴某甲进行货款结算,现仍有部分货款未能收取。1.以“浙江竹雕”名称供货被欠:1555元。2.“红球制画”名称供货被欠:5000元。3.以“荣达仿真植物有限公司”名称供货被欠:2000元。4.以“锦辉陶瓷”名称供货被欠:2000元。5.以“史艺陶瓷”名称供货被欠2000元。6.以“科扬贸易”名称供货被欠1278.80元。7.以“园艺塑料制品厂”名称供货被欠3247.99元。8.以“佑威工艺公司”名称供货被欠(略)元。9.以“潮安县陶瓷五厂”名称供货被欠(略).3元。10.以“金裕工艺制品厂”名称供货被欠(略)元。11.以“嘉丰瓶业”名称供货被欠(略)元。上列1-11项合共(略).09元。本人就部分拖欠货款于2004年4月27日以吴某乙做被告在芳村人民法院立案,案号民事第X号,期间法院工作人员对“裕成五羊鲜花店”吴某乙做了笔录,确认“吴某甲((略))”是裕成五羊鲜花店的出资人,并自行管理,所以追加为被告,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吴某甲付还拖欠货款(略).09元,吴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略).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8月8日开始,按13个月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起诉状,证明原告与被告纠纷内容。证据2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证明修改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二项。证据3补充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证明原告和被告交易事实。证据4吴某甲护照签名,证明吴某甲和原告约定事实。证据5芳村区法院吴某乙答辩状,证明被告吴某乙答辩内容。证据6吴某甲名片,证明吴某甲交易用名字。证据7公证书,证明吴某甲身份。证据8吴某乙身份证,证明吴某乙身份。证据9裕成五羊鲜花店工商局档案查询,证明裕成五羊鲜花店事实。证据10五羊鲜花店工商局档案查询,证明该企业没有档案。证据11林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12芳村区法院对吴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吴某乙答辩事实。证据13结算对帐单(略)浙江竹雕,证明吴某甲欠款事实。证据14浙江竹雕送货单号(略),证明五羊鲜花店收货事实。证据15结算对帐单(略)红球制画,证明吴某甲欠款事实。证据16红球制画送货单(略)、(略)、(略)、(略),证明五羊鲜花店收货事实。证据17结算对帐单(略)荣达仿真植物有限公司,证明吴某甲欠款事实。证据18荣达仿真植物有限公司送货单号(略),证明五羊鲜花超市收货事实。证据19结算对帐单(略)锦辉陶瓷,证明吴某甲欠款事实。证据20锦辉陶瓷送货单号(略)、(略),证明五羊鲜花超市收货事实。证据21结算对帐单(略)史艺陶瓷,证明吴某甲欠款事实。证据22史艺陶瓷送货单号(略),证明五羊鲜花超市收货事实。证据23结算对帐单(略)科扬贸易,证明吴某甲欠款事实。证据24科扬贸易送货单号(略),(略),证明五羊鲜花超市收货事实。证据25结算对帐单0001园艺塑料制品厂,证明吴某甲欠款事实。证据26园艺塑料制品厂送货号(略)、(略)、(略)、(略)、证明五羊鲜花超市收货事实。证据27结算对帐单(略)佑威工艺公司,证明吴某甲欠款事实。证据28佑威工艺公司送货单号(略)、(略),证明五羊鲜花超市收货事实。证据29结算对帐单(略)潮安县陶瓷五厂,证明吴某甲欠款事实。证据30潮安县陶瓷五厂送货单号(略),证明五羊鲜花超市收货事实。证据31结算对帐单(略),金裕工艺制品厂,证明吴某甲欠款事实。证据32金裕工艺制品厂送货单号(略),(略)、(略)、(略)、(略)、(略),证明五羊鲜花超市收货事实。证据33结算对帐单0064嘉丰瓶业,证明吴某甲欠款事实。证据34嘉丰瓶业送货单号(略)、(略)、(略),(略),(略),证明五羊鲜花超市收货事实。证据35陈俊民受林某某委托证明书,证明委托事实。证据36郑某某受林某某委托证明书,证明委托事实。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广州市X村区裕成五羊鲜花店”的员工。原告在2002年向被告应征并填写了《应征人员基本资料》,原告自五羊鲜花店在2002年8月2日开业之日起,一直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2003年7月16日,因经济问题被辞退。原告受聘于五羊鲜花店期间,一直以副总经理的名义参与管理五羊鲜花店的日常业务并依职权对外签订收货文件或在公司内部代客户领取货款。从多份《五羊鲜花超市购销合同》来看,原告一直以甲方代表“五羊鲜花店”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对内提交销售报告,从五羊鲜花店的贵客卡定版文件中亦可知,原告代表五羊鲜花店对外定制贵客卡。另外,原告作副总经理报销了汽车使用开销费。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五羊鲜花店任职期间所留下的文件依据比比皆是,充分证明了被告以其开办的五羊鲜花店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实了原告在2002年8月2日至2003年7月16日之间是一名为被告及五羊鲜花店服务的员工。二、作为员工的原告不可能以十一个不同供应商的名义与聘用人(即五羊鲜花店)发生频密的贸易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货款纠纷。作为五羊鲜花店的财务蔡万锦先生证实在其记录所有客户交易中,从来没有公司与自己员工进行过交易,公司不可能拖欠原告的货款。五羊鲜花店的经理曾某某亦证实,五羊鲜花店没有与打工的原告发生任何交易。三、关于原告自行窃取了其在“收款人”一栏签名的结算单证明,《结算单》并非客户债权文件,是公司内部付款凭证。原告作为副总经理,与其他经理或财务人员一样,经常代客户向公司领取货款并转交真正的供应商。这些“结算单”应是客户指派的人员在收取货款后,在“收款人”一栏中签名并将“结算单”留在五羊鲜花店以确认实收货款。而客户处保留送货单“回单”联以确认供货量。所以“结算单”不是客户债权文件,而是五羊鲜花店保留的内部文件。原告在代客户领取货款后应向客户交付货款。但原告却在辞退前利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的凭据窃取(即结算单),并以收款人签名有“林某某”为由,混淆视听,想据此假冒供应商,不合法向被告主张债权。公司的其他职员,如朱子青、郑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等人均签有类似文件。这些文件都是其他职员代客户向公司领取货款时在收款人一栏中签的。文件的真实意义是证实客户的收款总数,而客户是凭送货单“回单”确认其债权的。从《结算单》的文字内容、格式也可以知,收款人是放在最前面,实为“领款人”,原告并非结算对象。票头也写明厂商代码、厂商名称。结算单三个字,也充分显示了文件的功能是用于客户或领取款项后确认结算情况。四、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必须证实自己就是该厂商本身或有厂商的债权转移文件,原告如是厂商,应有公司交付的债权文件,并且出示送货单“回单”原件。否则,原告声称以“厂商”名义向我公司交货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不是供应厂商,也不是债权人。供应厂商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供求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或债权受让人,依法没有主张债权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笔录,证明分别由蔡万锦、曾某某、郑某某证明原告是公司员工,不是厂商。证据2名片,证明五个厂商的厂商联系方法,证明厂商并非原告。证据3员工资料及声明,证明原告是五羊鲜花店的员工。证据4文件合同,证明原告是五羊鲜花店的员工,他在服务期间签有大量文件。证据5结算单,证明其他员工也有在结算单上代客户领货款,“收款人”并非厂商。证据6工商资料及照片,证明“红球制画”的经营情况,原告假冒该厂商。证据7对帐确认书及照片,证明原告假冒“锦辉陶瓷”。证据8工商资料、对帐书及照片,证明原告假冒“史艺陶瓷”。证据9工商资料及对帐书,证明原告假冒“科扬贸易”。证据10工商资料、对帐确认书,证明原告假冒“园艺塑料”并侵占公司款项。证据11收货凭证,证明原告代表我公司向真正的厂商签收货物,从而证明原告并非厂商。证据12工商资料及送货回单,证明原告假冒“金裕工艺”并且证明我公司与该厂商已结算全部款项。证据13工商资料及照片,证明原告假冒“嘉丰瓶业”。证据14销售报告,证明原告是我公司员工,原告需要公司填写有关报表及他不是我公司的供应商。

经审理查明,在广州市X村区岭南花卉市场花研区X铺经营的店面工商登记的名称是广州市X村区裕城五羊鲜花店,实际悬挂招牌和对外经营名称是五羊鲜花超市,登记的经营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人代表是被告吴某乙,但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吴某甲。

被告称原告曾某其员工,并提供了三个证人到某质证,还出示了有关原告代表五羊鲜花超市对外签订合同和办理有关业务的证据,但未能出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称其并非被告员工,其只是在有些事务上帮助被告,签订一些合同不能表明其为被告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抬头写有厂商:浙江竹雕等十余家企业名称的结算单,该单上记载有“未付款”和“应付款”数字,收款人有原告签名,审核人有被告吴某甲签名。原告称厂商是产品产地名称,审核人是欠款人,实际欠款是未付款减去应付款的数额。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原为其职工,该结算单为内部财务资料,是原告窃取后冒充收款人意图欺骗法院。

另查原告未能提供与两被告间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原告向浙江竹雕等十余家企业购买货物和转手向被告出售的有关证据。原告现并无浙江竹雕等十余家企业的授权收款证据。原告称该对帐结算单上记载的十余个其他企业名称表示是货物的来源,被告是具此向其付款等均无证据证实,无法证明存在此种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广州市X村区,而被告吴某甲是泰国公民,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省会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准据法。

原告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证据是对帐结算单,上记载收款人为原告。对此记载存在多种发生可能,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结论。原告未能提供与两被告间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原告购买货物和转手出售的有关证据。该对帐结算单上抬头写明供货厂商为浙江竹雕等十余家其他企业而非原告,从该单所使用的词句按正常理解该对帐结算单上记载的货物应归属于浙江竹雕等十余家企业而非原告,不能得出是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原告现并无这些企业的授权证据而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证据并不充分,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称该对帐结算单上记载的十余个其他企业名称表示是货物的来源,被告是据此向其付款等均无证据证实,无法证明存在此种交易习惯,原告现要求被告仅凭对帐结算单就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2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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