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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8月5日22时许,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到北京市X镇X路某涮肉店西侧150米处,对李某某(男,20岁)采用殴打手段欲抢走其背包及手机,后因民警巡逻至此未得逞,遂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周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5000元,李某某表示不追究周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某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欲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鉴于某告人周某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摩托车一辆、车钥匙三把,发还车主吴某;转头一块、拖鞋一只,予以没收。

周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周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所提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某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该事实又与在案其他相关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周某的上述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原判确认的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欲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未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考虑到周某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因素,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周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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