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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四二二部队与辽宁省三辽实业开发总公司、吉林省长春市郊区百货批发站购销柴油、汽油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监字第3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监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大学。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校校长。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四二二部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部队政委兼行政主管负责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三辽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市郊区百货批发站。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批发站经理。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畜禽总公司长春养殖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呼伦贝尔盟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吉林大学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四二二部队及辽宁省三辽实业开发总公司等购销柴油、汽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云高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调卷审查后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贺褆

代理审判员刘国华

二OO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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