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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广州新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街X号501房。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绍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子彦,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广州新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要求一直为其供应氧气,至2003年双方结束供货关系。因上诉人供货的氧气瓶共52个尚存于被上诉人处没有退回,被上诉人的仓管员张水平于2003年10月25日立下欠条一份交给了上诉人,其内容为:现广州新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欠华东气体王某某气瓶52个,合计52×450=(略)元。上诉人于200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供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氧气瓶折款(略)元及其延付金。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不否认其与上诉人有业务来往,承认张水平是其仓管员。但以张水平已经于2004年4、5月期间自动离职为由,对张水平所写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仓管员张水平于在职期间向上诉人立下的欠条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仓管员'顾名思义就是仓库管理员。一般而言,仓管员的职责仅在于管理仓库货物,而无权代表雇主与客户结算欠款并对外立下欠金钱性质的欠条,除非得到雇主的授权。上诉人认为张水平作为被上诉人的仓管员对公司的库存气瓶数据非常清楚,张水平在职务范围内出具欠条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其所立的欠条是合理的。对此,本院认为,张水平作为被上诉人的仓管员对库存气瓶数据清楚确实是其职责所在。但张水平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下欠金钱性质的欠条的行为则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不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述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上诉人举证其公司《仓管员工作职责和要求》及《财务管理制度》,以证明其仓管员无权以公司的名义给客户或供应商出具欠条,客户和供应商的结帐应由公司财务进行处理。对此、本院予以来信。另外,诉讼中上诉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张水平立下欠条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即上诉人有合理的事实和理由相信张水平是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向其立下欠金钱性质的欠条。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6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否认被上诉人仓管员张水平所立欠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被上诉人素有业务往来,至2003年10月25日前,经双方多次核对,被上诉人尚欠我方气瓶52个,每个折价450元。2003年10月25日,由被上诉人的仓管员张水平写下欠条。被上诉人亦承认张水平是其仓管员,并承认有气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而一审法院竟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称欠条是否由张水平所写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二)张水平立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构成表见代理。张水平是被上诉人公司雇请的仓管员,一向都是由被上诉人的仓管员与我方进行核对和结算,由仓管员签名后退回气瓶,我方绝对有理由相信张水平有代理权。综上所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合格气瓶52个或支付气瓶折款人民币(略)元。

被上诉人广州新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仓管员即是仓库的管理员,其职责是管理仓库货物,其有权亦有义务对仓管货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和确认,但在没有雇主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雇主与客户结算欠款和对外立下金钱性质的欠条。张水平属被上诉人的仓管员,其在没有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供应氧气时尚存于被上诉人处的气瓶立据以款抵瓶处理,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该行为无效。故原审法院对2003年10月25日欠条中以款抵瓶部分的效力不予确认,无不当,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付气瓶折价款(略)元正确。张水平是被上诉人的仓管员,其对库存气瓶的数据进行清点和确认,属其职权范围,故欠条中关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2个气瓶的真实性及效力应予确认。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气瓶,现上诉人在二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气瓶52个,不属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表见代理指本无授权行为,但因本人的行为而致相对人足以相信行为人已获授权并以此与行为人进行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有代理权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仅有证据证实张水平是被上诉人的仓管员,无证据证实张水平曾代表被上诉人对外进行过欠款结算和立欠款欠条的事实,张水平的身份和职责范围不足以导致上诉人相信张水平立据以款抵瓶的行为已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张水平所立欠款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该部分理由不能支持其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合格气瓶52个或支付气瓶折款人民币(略)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刘浚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宁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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