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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程某甲,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与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正村委会)、第三人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凤琴、被告清正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任根顺、第三人程某乙委托代理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时,村委会为了卖土赚钱,就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该土地,且免费10年,所以原告至今仍在实际承包使用该土地。2010年底,原告收到安阳县人民法院柏庄法庭的传票,才知道被告又与他人签订了该土地承包合同。这份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程某乙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原告的承包期内,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既没有经过公开招标,也没有经过村民的合法通过,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确认被告与程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底,原告和村X村委会收回了该土地。2008年该土地作为起土地使用了一年,2009年又进行了对外承包,根本不存在原告继续使用免费10年的事实。2009年召开村X村民代表大会共同确定将该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双方的行为确实有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某,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没有使用该土地,其它同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清正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林园合同,承包期限从1987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底止。2008年4月15日,被告清正村委会与北士旺李勇、李四平签订了一份林园机动地(即争议之地)起土的协议,并进行了起土。2009年2月21日,被告清正村委会与第三人程某乙签订了一份原林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9年2月21日至2039年2月20日。同时查明,程某乙诉崔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已作出判决,判决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程某乙承包地内的坟迁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某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于1987年4月16日的承包林园合同、2008年4月15日被告与李勇、李四平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程某乙于2009年2月21日的原林园承包合同、本院(2011)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某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依据法律规定,除家庭承包方式外,还有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方式有多种,第三人及原告均为该村村X组织的其他农村土地,并非必须经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的承包。原告在开庭后申请对清正村X村委会会议记录书写时间、会议记录笔迹进行鉴定,并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因会议记录书写形成时间较短,无法鉴定,且不在规定的期间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因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农村其他土地承包方式有多种,召开相关会议等都非必经程某丙,故对原告对会议记录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场勘验也与案件审理即确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没有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根据土地承包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运

审判员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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