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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庆、翁某某,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宋某乙与其妻宋某盼生气,原告去其家劝说,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宋某甲头部打伤,致宋某甲住院7天。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791.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发当日,被告与妻子宋某盼发生口角,宋某盼的母亲和姑姑宋某甲即本案原告到被告家中,不问事因,破口大骂,无理取闹,被告的母亲上前理论,遭到原告等人殴打,被告上前劝阻,原告仍不依不饶,由于某告过于某动,不小心碰到旁边的砖,致使自己受伤。被告无过错,不应当为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宋某乙与其妻生气,原告及宋某盼的母亲前往被告家中,并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宋某乙将原告宋某甲打伤。原告受伤后于某日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731.1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吕)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非法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已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3731.1元、误工费560元、护某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656.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40元,原告宋某甲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运

人民陪审员安勇

人民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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