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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鲁x、鲁x挂重型罐装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常某某(男,殁年26岁)、乘车人李某某(男,殁年41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民事部分已被我院判决,并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焦某、吕某、常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接处警登记、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能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应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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