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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退休医生。

被告蔡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职员。(未到庭)

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蔡某分别于2002年9月21日及2002年12月21日向我共借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保证在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如延期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从2002年借款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1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9月21日和2002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7万元借款由其偿还以及制定了还款计划。

3、2008年11月13日蔡某与李某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已约定7万元借款由被告蔡某偿还。

被告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的女婿。2002年9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同志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此据今借人:蔡某2002、9、21。”同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正(整)(20000.00元)此据今借人:蔡某2002、12、21。”此后,因各种原因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2008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女儿李某兰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7万元债务由被告蔡某负责偿还。至此,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约定:“原于2002年两次从李某处共计借款柒万元整(70000.00元),现计划协商到2011年11月底还清,如2011年11月底以前还款则一概不计息,如2011年11月底以前不能全部还款,所剩余款则从2011年11月底以后以银行利率的1.5倍开始计息。还款计划人:蔡某2010年5月15日”。还款计划到期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利息从2002年借款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1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该借款系被告与原告女儿李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与原告女儿李某兰离婚时,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万元的诉请,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从2002年借款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这一诉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1年11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这一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款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这是被告对自己答辩、反驳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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