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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租赁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湘x号牌东风本田小轿车,王某军乘坐该车,周某携带用LaYs乐事薯片盒包装的红色药丸“麻古”238.2632克、红色粉末“麻古”71.6556克和“冰毒”0.9978克,从湖南省衡阳市出发至广东省惠州市X镇,途经京珠高速深圳大运安保湖南省小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经郴州市公安局作出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从红色药丸及粉末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王某证言;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5、湘x机动车行驶证;6、郴州市公安局作出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7、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红色药丸“麻古”238.2632克、红色粉末“麻古”71.6556克和白色晶体“冰毒”0.997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某告人周某当庭表示认罪,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应处十二年以上至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所运输的红色药丸“麻古”238.2632克、红色粉末“麻古”71.6556克和白色晶体“冰毒”0.997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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