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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朱某甲母亲。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0年,被告朱某丙与其母亲朱某乙离婚,莆田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莆民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婚生男孩即原告朱某甲由被告朱某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某丙自行承担,但朱某甲小学毕业前由其母亲朱某乙监护,被告朱某丙应支付给朱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但是被告朱某丙自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朱某甲不尽抚养义务,也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朱某甲的日常生活费及学费均是由其母亲朱某乙承担。现请求依法变更原告朱某甲由其母亲朱某乙抚养。

被告朱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莆民终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朱某甲的母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离婚,婚生男孩即原告朱某甲由被告朱某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某丙自行承担,但朱某甲小学毕业前由其母亲朱某乙监护,被告朱某丙应支付给朱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生效之后,被告朱某丙未自觉履行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抚养费1万元的义务。现原告朱某甲即将小学毕业,被告朱某丙外出去向不明,未履行对原告朱某甲的抚养义务,原告朱某甲遂于2011年9月16日诉到本院,请求变更原告朱某甲由其母亲朱某乙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甲提供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秀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于1998年2月13日所生育的婚生男孩即原告朱某甲已年满14周岁,其有权选择由谁抚养,且被告朱某丙未能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为有利于某成年子女的实际抚养,并尊重原告朱某甲的选择意见,因此,原告朱某甲应随其母亲朱某乙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其跟随母亲朱某乙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告朱某甲由其母亲朱某乙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计620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林丽英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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