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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周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酒家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永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村X街X号大院X号601房,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诉讼代理人:邓永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村X街X号大院X号601房,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郭水华,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以下简称'富林酒家')向被上诉人廖某某借款(略)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富林酒家圆形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为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富林酒家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富林酒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某期限,上诉人没有依约定的期限还某,已构成违约。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富林酒家立即归还某款(略)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富林酒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超过法定最高限度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是富林酒家的开办人,在富林酒家无力偿还某务时,周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返还某款(略)元给廖某某;(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支付借款利息给廖某某(利息从2003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还某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对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无力偿还某部分,由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富林酒家、周某某从未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二、周某祥是富林酒家聘请的楼面经理,没有富林酒家和周某某的授权,无权以富林酒家名义对外借贷,其借款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三、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借据上'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富林酒家从开业至今一直使用方形的财务专用章,在工商局是有备存档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借据上'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财务专用章'的印鉴是圆形的,可见借据上的印鉴是周某祥私自刻制并加盖上去;四、根据上诉人与'龙潮阁食府酒家'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富林酒家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签订合同或借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廖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富林酒家是个人投资企业,上诉人周某某是开办人。2003年10月17日,上诉人富林酒家出具盖有'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圆形财务专用章并有酒家经办人周某祥签名的借据一份,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略)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3年10月17日至2003年11月18日止)。但借款期届满后,上诉人富林酒家未按期将借款偿还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富林酒家清偿欠款本息,上诉人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份盖有上诉人富林酒家圆形财务专用章的书面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某与上诉人富林酒家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富林酒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某期限,上诉人富林酒家没有依约定的期限还某,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富林酒家按合同约定归还某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是上诉人富林酒家的开办人,在富林酒家无力偿还某务时,上诉人周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富林酒家、周某某在上诉中提出,富林酒家从开业至今一直使用方形的财务专用章,在工商局有备存档,而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借据上'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财务专用章'的印鉴是圆形的,可见该印鉴是周某祥私自刻制并加盖上去的。经查,上诉人富林酒家在公安部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是方形的,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上诉人富林酒家还某用圆形财务专用章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和用于发放员工的工衣押金等,故上诉人富林酒家的举证不能证明方形财务专用章是其唯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

上诉人还某某,根据上诉人与'龙潮阁食府酒家'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富林酒家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签订合同或借款。周某祥是富林酒家聘请的楼面经理,没有富林酒家和周某某的授权,无权以富林酒家名义对外借贷,其借款行为应由周某祥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富林酒家与'龙潮阁食府酒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否定本案借据的效力。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借款经办人周某祥是上诉人富林酒家的楼面经理,即使没有接受富林酒家委托,其以酒家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鉴于其身份属于酒家的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周某祥的行为是经过酒家授权的,故周某祥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富林酒家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与周某某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广州市荔湾区富林酒家、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淦华

审判员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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