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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狮山年嘉达气体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狮山年嘉达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嘉达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仕新皮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根,广东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年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的电石仓库车间,工程款为(略)元。在兴建过程中,被告方增加了设备基础、砼地面等工程项目,工程款为(略)元,以及车间二层加砌砖、外墙贴瓷砖等工程,工程款为9888元。2001年5月6日,双方就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略)元,被告已付款33万元。尔后,被告从2001年9月21日至2003年1月27日间10次付款共28万元给原告,现尚欠款(略)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计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止的同期贷款利息予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罗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讼工程于2000年4月份兴建,同年8月份竣工后交付使用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的承揽工程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原告为被告实际完成了约定的建筑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予原告。本案中,被告确认总工程款(略)元,扣减已付款61万元,尚欠(略)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双方的承揽工程为无效,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以及涉讼工程没有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南海市狮山年嘉达气体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承揽工程行为无效。二、被告南海市狮山年嘉达气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略)元予原告吕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嘉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年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之间没有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所使用的电石仓库车间的产权属于罗某个人所有,工程是由罗某个人进行报建、建设。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实,且有明显反驳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完全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了工程承揽合同,明显是刻意歪曲事实,恣意进行枉法裁决。二、被上诉人吕某某并非工程的合同当事人。自然人罗某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可以清楚看出,被上诉人所使用的电石仓库车间从规划开始就以南海市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也是以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提供的,上诉人所使用的电石车间实际以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吕某某并非工程的合同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嘉达公司应支付建筑工程款予答辩人。上诉人以答辩人所建电石仓库车间工程的业主是罗某个人所有为由,认为是罗某个人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这纯属狡辩: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某罗某;答辩人所收取的61万元工程款,全部是从上诉人的出纳处所领取,而非从罗某个人处收取;罗某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承认,在答辩人承建工程时,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就在办理当中;当时由上诉人指派其职员霍振辉作监管工程,从上述事实可证实,答辩人就是与上诉人存在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与罗某个人,上诉人的上述辩解,完全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二、答辩人是讼争工程的实质施工者,当然享有收款的权利。上诉人以承建的电石车间是由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报建而否答辩人非施工单位,是不顾客观事实的表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承认吕某(即原告)在施工,而不是什么“南海市建筑公司”;已付的61万元工程款,是吕某方的人在收取,而非“南海市建筑公司”;已由上诉人指派的员工霍振辉以土建工程款预(结)算书中的甲方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吕某签名确认工程款,从这足以证实答辩人是电石车间工程的施工者。至于工程是以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报建,乃是因为上诉人为了工程的报建方便而另行挂靠所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被上诉人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3《土建工程预(结)算书》中建设单位的代表霍振辉2000年8月9日的签名确认,证据4“总工程欠条确认单”中罗某的确认,结合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资料所反映的上诉人年嘉达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0年4月5日和法定代表人为某某的事实,以及讼争工程电石车间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上诉人年嘉达公司等情况分析,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是上诉人年嘉达公司和实际承建单位是被上诉人吕某某是正确的,双方之间存在实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吕某某起诉上诉人年嘉达公司双方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年嘉达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陈秀武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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