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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0日刑期满释放。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商南县二道河加油站职工。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与其女友余某乙在商南县委广场因琐事发生争执,路过此地的杨某某、田某夫妇见状欲前去劝说拉架,被余某甲推倒在地,杨某某为此与余某甲发生撕打,后被余某乙拉开。杨某某夫妇住西街方向行走,被告人余某甲自认吃亏,追至西街X巷子口趁杨某某不备用皮带抽打杨某某头部,致杨某某颅脑损伤后出现长时间昏迷,杨某某当晚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抢救,杨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颞顶部头皮血肿。杨某某在商南县医院住院12天,后转往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花医疗费75304.28元。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现金10000元,杨某某的伤情经陕西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构成三级伤残。另查明,杨某某夫妇共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两年2岁,系居民户口,其母吴泽荣,现年54岁,系农业户口,杨某某共有兄弟二人。据此,一审认为余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皮带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余某甲X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3754.2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251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12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457956.28元。

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予认定,杨某某夫妇打他,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没有认定错误;二是法医对杨某某的伤情鉴定为三级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要求重新鉴定;三是原审量刑过重,显失法律规定的公正性。故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从轻判处。

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证据足以证明余某甲的犯罪事实:1、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被打住院,丧失部分记忆的情况;2、证人田某(受害人妻子)证明,2011年4月13日晚,在(略)广场,其与丈夫杨某某见到邻居余某乙与余某甲吵架欲进行挡架时,突遭余某甲殴打,继而杨某某与余某甲发生厮打,在被挡开后,余某甲返回用不明物体打击杨某某头部,后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余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3日晚23时许,她与余某甲在(略)广场吵架,余某甲将田某撞倒,田某丈夫杨某某为此与余某甲发生厮打,后二人被挡开离去。4、证人余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3日晚,在(略)西侧,她见到余某甲追上杨某某后用皮带在杨某某身上打了两下,后被人挡开。之后听田某说杨某某头被余某甲打的流了血。5、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3日晚,她在(略)广场西边,看到余某甲用不明物在杨某某头部打了两下。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状况。7、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记载了杨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为三级伤残。8、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西安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杨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在商南县医院及唐都医院的住院票据及相关票据证明其医疗花费及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花费情况。10、被告人余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因与受害人杨某某打架,被人挡开后,心中不忿,用随身所带皮带击打受害人头部,致受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受害人严重疾残,生活不能自理,其犯罪后果严重,应当严惩。上诉人余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余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亦应予以赔偿。关于某诉人提出,受害人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余某甲无故将受害人之妻田某推倒,从而引起双方打架,被挡开后,上诉人心中不忿将受害人杨某某打成重伤,对本案的发生系因上诉人行为不当引起,受害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关于某诉人提出,原审鉴定杨某某伤情为三级伤残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曾提出商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级伤残鉴定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依然是三级伤残,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错误,要求再次重新鉴定,但却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存在错误,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某乙奇

助理审判员叶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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