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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来XX、李某乙、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因股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甲、来XX、李某乙、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因股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来XX、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春梅,上诉人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宜德及委托代理人裴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5日,李某甲(丙方)和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共同受让人与转让人白淑芹、张新选(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和丙方的物品为18座不锈钢广告灯桥的产权,其中彭城路宽段9座、复兴路X座、津浦路X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2006年3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壹拾万元整,2006年3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柒拾万元整,余款壹佰万元整在2006年4月20日前付清;以2006年4月1日为界(但款未付清之前此产权、经营权仍属甲方所有),未到期合同的广告金额从乙方和丙方第三次付款中相应扣除;灯桥产权转让时间为款付清之日,从该日起,乙方和丙方享有本协议约定18座广告灯桥的所有权……。2006年9月28日,李某乙、来XX、李某甲(甲方)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共同向张新选购买的十八座跨街灯桥(彭城路X座、复兴路X座、津浦路X座)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出资100万元、乙方出资80万元(乙方实际出资65万元,其他15万元为灯桥原产权遗留的广告发布),共同购买十八座跨街灯桥。灯桥所有权归甲乙方共同拥有,甲乙双方各拥有该十八座跨街灯桥50%的权益(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及有不可抗力造成的风险损益权等)。二、该十八座跨街灯桥主要由乙方经营操作,甲方根据双方约定的财务支出规定对乙方十八座灯桥的经营、财务进行审批、监督、审查。三、收益分配:前两年(即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所有经营利润100:65比例分成(即甲方拥有100的比例,乙方拥有65的比例)。收回投资后第三年所得利润(即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按55:45分成(即甲方拥有55%,乙方拥有45%)分成比例计算。三年后(即2009年10月2日起)双方按50%分成,经营管理模式不变。四、该十八座灯桥未经甲、乙双方共同签订认可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将产权挪给他用,如抵押、转让、出售等,如有违反则违反一方应向另一方赔付违约金500万元,同时视同违约方自动放弃对该十八座灯桥的股份权益(即50%的权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双方就2007年度(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经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一、乙方负责日常经营,在乙方经营过程中甲方有权参与灯桥的经营管理,并享有审批权、监督权(附经营过程中双方约定的财务支出规定);二、乙方经营过程中应将灯桥项目单独核算,灯桥所发生的经营成本与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否则无效;三、乙方2007年度灯桥经营应完成全年营业收入130万元,确保80万元利润的考核指标;四、乙方2007年在灯桥经营中若未完成经营收入130万元、利润80万元的考核指标,未完成的差额部分由乙方以全额现金形式按时补足,若超额完成利润指标,80万元以上部分利润的20%奖励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控制;五、2007年甲乙双方分两次对年度经营利润进行分成,2007年6月30日乙方确保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收款不少于18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乙方确保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收款不少于30.5万元……。作为补充,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乙方、承诺人)于2007年1月28日向李某甲、来XX、李某乙(甲方)出具《承诺保证》,其内容为:按规定,乙方在甲乙双方向张新选购买灯桥时应出资80万元,乙方实际出资65万元,另15万元属于乙方借用甲乙双方的经营收益,现乙方承诺:乙方于2007年2月13日前将15万元收益资金还款到位,并按甲乙双方100:8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现金x元,如不能兑现,乙方同意将该x元折抵成股权比例转让给甲方,即将乙方所占50%灯桥比例中的5.18%股权折抵给甲方,有效期从X年X月X日生效。承诺人处加盖了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康保成、康宜德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灯桥广告业务由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因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对利润进行分配,经双方协商,李某甲(甲方)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占18座不锈钢跨街广告灯桥42.32%所有权,乙方委托甲方进行经营,甲方同意代为经营;18座不锈钢跨街广告灯桥经营以年度计算,每年度甲乙双方会同18座不锈钢跨街广告灯桥其他所有权人共同议定18座不锈钢跨街广告灯桥年度经营计划,并承担相应责任;乙方为18座不锈钢跨街广告灯桥的所有人,享受法定权利(包括产权、所有权、收益权等),同时也承担相应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协议,双方就灯桥交接于2007年12月13日召开会议,会议由李某甲主持,与会人员:李某甲、李某乙、来XX、康宜德、张成义、刘志勇、王芹。该次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1、会议结束后,灯桥财务由伟业广告公司交给李某甲,新公司成立后转入新公司财务;交接必须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13日后的灯桥所有进帐全部进入新公司,若有支出由李某甲签字后亦从新公司支出,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原签订的2007年度灯桥股东回款协定依协议执行;现提供的2007年支出明细,将11项列支所有单笔支出凭证并凭证号数单独分类复印,于12月17日下午5时前交予王芹;2、灯桥2007年合同14日由刘志勇提交,留复印件后,王芹签字接收;灯桥2007年伟业签订的合同收款仍由伟业负责,若收款不到位,因责任问题由责任方承担,收款不得私自转入伟业公司挪用,若产生一切后果有责任方承担,并从股份中扣除挪用部分;2007年支出明细由刘志勇、王芹会同股东四人共同审议。

2007年12月14日,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将2007年灯桥广告合同转交给王芹,并交给王芹部分现金和支票。2008年1月2日,由李某甲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李某乙、来XX为股东、注册资金10万元的徐州市银桥传媒有限公司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但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仍继续收取广告费用,期间,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将其收取的部分广告款移交给徐州市银桥传媒有限公司。经双方交涉,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承诺:伟业广告承诺,在灯桥2008年度经营中,自该日起,灯桥营业收入进帐按双方约定进入银桥公司财务,当日备书转帐至徐州银桥传媒有限公司,不得以其他理由截留、挪用或不背书此款,如用资金需经银桥公司同意,否则伟业广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008年4月27日,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向李某甲、李某乙及来XX发出致函称:三位合伙人近期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们合作的友情与信任,严重破坏了我们彼此合作的基础,因此伟业公司决定自即日起收回灯桥项目经营权,不再委托三位合伙人临时经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三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伟业公司密切注视事态的发展并保留追索相关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的权利。其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又多次向李某甲、李某乙及来XX等发函,双方争议升级。

2008年9月27日,李某甲、李某乙、来XX以徐州市银桥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立即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灯桥项目移交李某甲、李某乙、来XX经营,并责令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将私自截留、隐匿、转移的全部灯桥项目的广告应收款104万余元返还。审理过程中,徐州市银桥传媒有限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诉讼。在双方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某乙、来XX、李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起诉,请求法院进行合伙清算、分割价值165万元的合伙财产、分配应得的合伙利润。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某乙和来XX没有购买本案诉讼的18个灯桥;其要求按照100:65的比例进行分割不符合双方约定,同时,其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甲、李某乙和来XX的诉讼请求。

为确定双方为经营广告业务各自的费用支出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选择委托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灯桥支出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6日,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徐公会司鉴字(2009)第X号报告书,其中显示:一、徐州银桥传媒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已作收入x元,直接用于灯桥广告的费用开支为x.1元、间接费用开支为x.96元(含诉讼费用x元,不含已缴税金x.5元);二、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开始至2009年8月31日用于灯桥的直接费用为x.1元、用于灯桥的间接费用为x元、其他费用支出为x.58元。该报告书认为,虽然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费用支出原始凭证未按照双方的协议共同签字认可,但其用于电费、灯桥广告制作费、维修人员工资及灯桥工程改造费用x.1元以及2006年9月28日之前用于灯桥的间接费用中的782元合计x.1元为灯桥广告业务有关支出;用于灯桥业务的间接费用x元(x元-782元)应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能认定;其他费用开支x.67元不能确认是否为灯桥费用开支。

双方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李某乙、来XX、李某甲对鉴定报告中所列的“2006年灯桥改造工程x元”有异议,认为在灯桥改造过程中李某甲已提出异议,但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仍然又支付十几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对于间接费用的支出必须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在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未提出合理清单的情况下,李某乙、来XX、李某甲不予认可。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徐州银桥传媒有限公司项下的x元诉讼费用不应由双方列支,灯桥直接费用中的材料制作费x.7元过大,2008年4月27日后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应属于共同开支。

针对李某乙、来XX、李某甲所提异议,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主张,灯桥改造费用x元的支出,李某乙、来XX、李某甲都是知道而且同意的,灯桥提成的问题来XX是知道的,没有经过双方签字只是双方的财务管理问题;对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李某乙、来XX、李某甲主张,材料制作费的明细都在帐薄上,2008年4月27日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单方收回经营权不成立,李某乙、来XX、李某甲其后也有经营。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徐公会司鉴字(2009)第X号报告书的鉴定过程合法、内容真实,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根据该报告书所显示的内容,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经营灯桥期间所记帐目中与灯桥有关的费用为x.1元,李某乙、来XX、李某甲虽然对其中的x元灯桥改造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李某甲提出异议后仍然继续支付了十几万元,但李某乙、来XX、李某甲对于灯桥改造本身不持异议,也没有提供其要求停止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该费用系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灯桥经营过程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实际支出对待;对于上述费用中列支在提成费项下的提成费用x元,李某乙、来XX、李某甲认为按双方协议约定应由双方签字方能支出,在无李某甲签字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费用只认可其中的x元(按总业务量的1.5%计算),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提成费用经过来XX的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鉴定报告的内容,该院认为,在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灯桥广告期间计入灯桥业务的工资支出只有7360元,明显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相适应,只能认为开展灯桥业务的支出是以提成的方式支付,结合徐州银桥传媒有限公司的费用中也含有业务提成x元的事实,采取业务提成的方式支付报酬应为开展业务的常态;虽然该提成费用的支付没有按双方的约定由双方签字,也只能说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执行双方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但不能据此否认提成费用发生的事实。因此对李某乙、来XX、李某甲的意见不予以采纳,确认该部分费用是因灯桥业务支出。虽然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认为徐州银桥传媒有限公司费用中的材料制作费x.7元过大以及2008年4月27日后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应属于共同开支,但并未提交否定上述费用的证据,因此,对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在庭审中均已明确表态总费用中列支的诉讼费用不应属于双方应共同承担的费用,应予采纳,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作为经营成本计入总费用列支。

对于广告经营收入问题,经双方当庭核对,2006-2007年度八份合同(李某乙、来XX、李某甲统计为九份,其中海峡地产因重复不计其内)的合同金额为x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其中瑞龙房产x元已收取了x元,老凤祥x元因三面翻问题未付款后重新签订合同,牌楼鞋城x元合同中止未付款,合计已收取x元;李某乙、来XX、李某甲主张老凤祥的合同金额为x元(两年),牌楼鞋城收取了8000元;2007年度七份合同的合同金额为x元,其中中国电信x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统计为x元,海峡房产x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主张收取了x元,灵犀广告x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统计为x元,老凤祥x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主张收取了x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主张收取了上述广告款中的x元;李某甲、来XX、李某乙主张老凤祥的x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除了收取的部分外以实物折抵,其他广告款已全额收取,因此已收取广告款为x元。李某乙、来XX、李某甲对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下列主张不持异议:2007年度补充合同两份,其中久久汽车合同金额x元,实际收款x元;徐州西安合同金额x元,实际收款x元;2008年度交通银行x元已收取;中国电信应付的广告费x元已被原审法院保全。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另主张因涉诉讼被判令赔付久久汽车x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李某乙、来XX、李某甲另提交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凤凰山庄酒业中心的合同一份,合同金额x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应未完全履行。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为:一、涉及老凤祥(即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怡宝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问题。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怡宝行贸易有限公司签有两份书面合同,其一为2006年7月4日签订,约定发布广告的期间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地点为彭城路宽段X号、X号灯桥各一组,广告单价为x元/年/组,总计x元/年/二组,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总额为x元;其二为2007年9月11日签订,约定广告发布期间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地点为彭城路灯桥广告牌X号、X号、X号,广告单价x元,总计x元,广告费用应在2007年9月20日前支付,已付金额为x元。该院认为,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履行地点看,2006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显然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其所约定的广告费亦不能确定为全额收取,结合2009年8月12日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对所列理由的认可,应确认该合同已为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取代;但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主张2007年9月11日的合同仅收取x元费用,亦与合同载明的“已付金额为x元”相矛盾,不应予采信。二、关于牌楼鞋城的广告款问题。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因合同中止而未收取任何款项,但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李某乙、来XX、李某甲在2009年8月12日双方对帐时主张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已收取了8000元,在2009年12月9日庭审时主张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已全额收取,但均未提交证据。因此采纳李某乙、来XX、李某甲的观点,即确认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已收取了8000元。三、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凤凰山庄酒业中心签订的合同问题。该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间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4月10日,广告单价x元,广告发布后付清所有广告费用,付款方式为酒水折抵40%,现金支付60%。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主张该合同未完全履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该院认为,该合同客观存在,履行期限明确,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未履行,应确认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已收取该合同中涉及的广告费用。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自2006年4月1日双方接手广告灯桥并着手经营后至2009年8月12日双方当庭对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合同及经营收入进行核对时止,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对外共签订广告发布合同21份,其中与徐州市怡宝行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为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所取代,因此有效合同为20份,合同总金额为x元,实际收款x元,另有x元被原审法院保全。李某乙、来XX、李某甲主张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已收款项中的x元转入徐州银桥传媒有限公司,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认可将上述款项转交的同时,另主张李某乙、来XX、李某甲收取了洋河广告款x元,但李某乙、来XX、李某甲对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以认可,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因此对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徐公会司鉴字(2009)第X号报告书的内容,该院认定,自双方共同出资购买18座广告灯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双方经营灯桥广告的收入为x元,其中李某乙、来XX、李某甲(依托徐州银桥传媒有限公司)占有x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占有x元,裁定保全的x元;双方为经营广告业务的支出为x.66元,其中李某乙、来XX、李某甲(依托徐州银桥传媒有限公司)支出费用x.56元(含已交税金x.5元,不含诉讼费用x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支出费用为x.1元。双方目前尚有可分配利润x.34元,其中李某乙、来XX、李某甲占有x.44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占有x.9元,诉讼保全x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广告灯桥进行经营,并在其后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对于经营模式、份额比例、分配原则进行了约定,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但双方并未就合伙事项共同成立一个特定的企业经营,即或李某甲、李某乙和来XX后来根据协议成立的徐州银桥传媒有限公司也未将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纳入其中,因此只能按一般合伙处理。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模式,其成立的基础是各合伙人的互信。在本案双方经营灯桥广告业务的过程中,虽然双方一再协调,但最终因双方没有切实按协议约定履行及相互猜疑致使信任丧失,导致合伙不能为继,现李某甲、李某乙和来XX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分配合伙利润的主张以及其中隐含的散伙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虽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财产份额和利润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但因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重新签订协议实际上否认以前协议的内容,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双方享有的合伙财产的比例为57.68:42.32,但该协议中未对利润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润分配的情况下,应以双方所占合伙财产的比例作为利润分配的比例,因此在双方散伙时对于双方的合伙资产及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应按57.68:42.32的比例分割及分配。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要求双方对于作为合伙资产的广告灯桥的分割提出建议,但双方最终未能拿出为对方认可的方案。根据双方所占资产比例及广告灯桥的位置(与经营直接相关),并考虑到经营上的方便,该院确定彭城路宽段的九座广告灯桥(自南向北编号为1-9)中的1、3、5、7、X号灯桥归李某甲、李某乙和来XX所有,2、4、6、X号灯桥归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有;复兴路的六座灯桥(自南向北编号为1-6)中的1、3、X号灯桥归李某甲、李某乙和来XX所有,2、4、X号灯桥归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有;津浦路的三座灯桥(自南向北编号为1-3)中的1、X号灯桥归李某甲、李某乙和来XX所有,X号灯桥归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有。

对于双方合伙期间(截至2009年8月12日)产生的经营利润x.34元按双方所占资产比例,李某甲、李某乙和来XX分得x.42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分得x.92元。除李某甲、李某乙和来XX已实际占有的x.44元外,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应向李某甲、李某乙和来XX支付x.98元(含保全在中国电信徐州分公司处的x元)。至于双方在2009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并履行前所产生的广告收入和2009年8月31日(鉴定截止日期)至判决生效并履行前所产生的用于广告支出的费用,双方可在掌握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双方合伙资产十八座广告灯桥中的彭城路宽段1、3、5、7、X号灯桥、复兴路X、3、X号灯桥、津浦路X、X号灯桥归李某甲、李某乙、来XX所有,彭城路宽段2、4、6、X号灯桥、复兴路X、4、X号灯桥、津浦路X号灯桥归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有;

二、双方合伙期间(截至2009年8月12日)产生的经营利润x.34元中的x.42元归李某甲、李某乙、来XX所有,其余的x.92元归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款项中,除李某甲、李某乙、来XX已实际占有的x.44元外,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向李某甲、李某乙、来XX支付x.98元(含保全的中国电信徐州分公司应付的广告费x元)。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8020元,合计x元,李某甲、李某乙、来XX负担x元,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x元。

李某甲、李某乙、来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业务提成x元没有依据,其只认可的业务提成为x元。二、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涉及老凤祥合同广告应收款少计算了一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其经营期间x元业务提成已被鉴定机构认可,与老凤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因彭城路改造没有执行,因此与老凤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来XX的上诉请求。

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将x.67元的其他费用开支作为其经营期间的经营支出,明显不当,显失公平。二、以其名义已缴或欠缴的税费、电费、灯桥管理费应作为其经营期间的费用支出,从利润中扣除。三、其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乙、来XX的18万元合伙利润应从其应支付的利润中扣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来XX答辩称:关于x.67元的其他费用开支,鉴定机构认为不能确定为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费用支出。对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已缴或欠缴的税费、电费、灯桥管理费不是合伙经营业务支出,不应支持。至于18万元的利润分成问题,双方均有借款往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x元业务提成有无事实依据;二、老凤祥合同广告应收款是否少计算了一年;三、x.67元的其他费用开支应如何认定;四、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已缴或欠缴的税费、电费、灯桥管理费及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乙、来XX的18万元应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三份。1、李某甲于2007年2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来XX于2007年7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3、李某乙于2007年7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向李某甲、李某乙、来XX分配了2006年的广告利润18万元。

第二组证据42份。2006年6月至2008年向徐州市地税局及分局缴纳的税金,拟证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经营支出。

第三组证据一份。徐州市市中供电局用电许可证,拟证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用电支出,应从经营利润中扣除。

第四组证据二份。1、2006年8月23日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城管局签订的协议复印件;2、徐州市城管局2010年4月4日给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催款函件。拟证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每年应向徐州市城管局交纳12万元的经营使用费。

上述证据经李某甲、李某乙、来XX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来XX没有到庭,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中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没有列举该组证据,应当另案处理。对税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时的会计报告已经把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所有支出都计算过了,不排除是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经营其他业务的支出。对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城管局的协议及徐州市城管局函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交纳经营使用费应以有关票据为准。电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发票上的交费单位名称是宏达广告公司。

李某甲、李某乙、来XX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灯桥业务提成支出费用x元的问题。从李某甲、李某乙、来XX以徐州银桥传媒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期间分析,其直接费用支出与间接费用支出中的工资和业务提成数额与经营收入的比例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直接费用支出与间接费用支出中的工资和业务提成数额与经营收入的比例相当,可以认定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灯桥业务提成支出费用x元的合理性,且该笔费用的支出也为徐公会司鉴字(2009)第X号报告书所确认。因此,对李某甲、李某乙、来XX主张该笔费用没有李某甲的签字认可不应认定为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支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老凤祥合同广告的应收款问题。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涉及老凤祥广告的书面合同有两份,第一份合同签订后,由于广告发布地点彭城路宽段改造,造成合同约定的老凤祥广告无法正常发布。因此,该份合同约定的发布费用不能确定已被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收取。结合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包含在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第一份合同被第二份合同取代,并无不当。

三、关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x.67元其他费用支出问题。徐公会司鉴字(2009)第X号报告书认为,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x.67元其他费用支出,不能确认为其经营期间的灯桥广告开支,加之李某甲、李某乙、来XX对此项开支也不予认可。因此,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当作为其经营期间费用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以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已缴或欠缴的税费、电费和灯桥使用管理费的问题。虽然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税费、电费发票和应缴灯桥使用管理费的收据,但不能证明是双方因合伙业务的支出,李某甲、李某乙、来XX也不认可上述费用的支出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必要支出费用,且电费缴纳发票的支出人系宏达公司,因此,对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作为其经营费用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乙、来XX款项的问题。二审期间,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提交了2007年李某甲、李某乙、来XX领取18万元款项的收条三份。李某甲、李某乙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来XX既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李某甲、李某乙、来XX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领取18万元款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李某甲、李某乙、来XX没有证据证明该笔18万元款项系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因其他经济交往所产生,故应当认定为三人从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领取的合伙利润,该笔18万元的利润分成应当从原审判决第二项李某甲、李某乙、来XX应得合伙利润x.98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由于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由于李某甲、李某乙、来XX已经领取合伙利润18万元,该18万元应从其应得合伙利润中扣减,因此,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来XX、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双方合伙期间(截至2009年8月12日)产生的经营利润x.34元中的x.42元归李某甲、李某乙、来XX所有,其余的x.92元归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款项中,除李某甲、李某乙、来XX已实际占有的x.44元和2007年领取的x元外,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另向李某甲、李某乙、来XX支付x.98元(含保全的中国电信徐州分公司应付的广告费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来XX交纳的70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交纳的x元中,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来XX负担1782元,由徐州市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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