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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x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蒋某以承包某、卖土地办理手续等需用钱为由,先后17次骗取修武县X村马某现金1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量刑请求与公诉机关建议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蒋某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修武县X村马某。被告人蒋某在取得马某信任后,于2011年4月至9月先后以有病动手术、承包某、卖土地办理手续、支付工人丧葬费、赔偿其伤害二叔经济损失费等借口,先后17次让马某其指定的苏xx、井xx、蒋x、徐某、王某、陈xx、张x等人的银联卡账户上汇现金1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1年2月份,其用手机QQ聊天结识蒋某。一个多月后,蒋某说没钱看病、需做手术,让其四次汇去23000元;以包某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让其汇款两次共计21500元。五月份,以工地工人被摔死需要赔偿为由,让其汇去25000元;以贷款需要活动费为由,让其汇去4000元;以没钱为由,让其汇去生活费1000元。六月份,以卖土地办证为由,让其汇去9000元;以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由,让其汇去10000元。六月底,以转卖土地需要缴税为由,让其汇去4000元。七月份,以拿刀将其二叔打伤需赔偿私了为由,让其汇去6500元。八月份,以其病复发为由,让其汇去500元;以请律师打官司为由,让其汇去4600元;以卖土地需重新办理过户手续、送x包某由,让其两次汇去9000元;以在郑州住宾馆没钱为由,让其汇去400元;九月十五日,以还银行贷款利息需10000元为由,其汇去了5000元。2011年9月17日上午又向其借钱时,其感觉受骗,遂报了案。其所汇款均汇到了蒋某所提供的苏xx、井xx、蒋x、徐某、王某、陈xx、张x、蒋某等人银行卡帐号上。

2.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3、4月份,蒋某来其店咨询海尔太阳能业务时认识的,6月份前后的一天,蒋某说别人给他汇钱,经其借用同事徐某的邮政储蓄卡两次,借用其的邮政储蓄卡((略))一次,交易记录是4000元。

3.证人徐某证言,蒋某通过同事王某借用其的邮政储蓄卡((略))三次,最后一次是8月底,其和蒋某在申城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过5000元。

4.证人蒋某x(蒋某之父)证言,陈xx是蒋某妻子,2011年3、4月份蒋某在本镇开了一个“海尔太阳能专卖店”。蒋某开店以前在北京打工,他在家没卖过地,也没打伤他二叔。

5.被告人蒋某供述,2011年以来,其在网络QQ聊天时认识马某,后来其以有病需治疗费、包某、赔付工人丧葬费、卖地需过户手续费、赔偿二叔伤害费、支付银行利息等理由,骗取马某110000多元。其将骗来的钱用于盖房5、6万元,开办“海尔太阳能专卖店”2、3万元,其他零花了。

6.被害人马某往苏xx、井xx、蒋某、蒋x、陈xx、张x、徐某、王某银行存、汇款凭条17份。经被告人蒋某质证无异议。

7.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邮政卡(略)、(略)各一张。

8.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信阳市X区警务中队证明,2011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甘岸办事处家电街“海尔太阳能专卖店”被本社区民警抓获。

10.信阳市第二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在该所羁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犯罪所得113000元,追缴后发还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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