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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等诉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袁某、侯某与被告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侯某诉称,原告侯某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在苍梧县X镇出生,父母去世较早,被告初中毕业后由原告母亲带来梧州,一直由原告侯某和原告侯某母亲照顾抚养被告。2001年10月9日,原告带领被告以原告与被告三人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梧州市X路中段X号一单元X房屋,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后,余款采取按揭方式由出租该房屋所得的租金支付,至今房款已基本付清。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由被告管理出租该房屋。该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袁某,房屋所有权证某为(略),共有人为原告侯某、李某,共有权证某为(略)、(略),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证某交付原告,阻碍原告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意图侵吞原告所有的产权份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补偿被告房屋购屋款的三份之一即22057.90元。

原告袁某、侯某为证某其主张而举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契某完税证、房屋权属证某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某讼争的梧州市X路中段X号一单元X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2、证某、情况说明、《关于解除袁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原件各一份,拟证某原告当时是有支付首期款的经济能力,首期款是原告袁某支付的;3、2011年5月31日北山社区出具的证某、梧房权证某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某印件各一份,拟证某原告一家现居住的房屋属原告侯某母亲李某英所有,原告无其他住房只能与母亲一起居住;4、《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梧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袁某,侯某与李某是共有人。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是该房屋的唯某购房者、合法的产权所有者,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也是该房屋的实际居住者,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开始交纳购房首期款、按揭款到后来各种装修及交接房屋等的所有事项,都是被告出资及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宜,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当时的条件,没有固定工作单位的人买房屋要在银行按揭贷款非常困难,而被告当时是自己做点小本生意,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要办理买房按揭手续需要出具相当多的证某材料,手续非常麻烦,而这些证某材料很难办到。恰好当时原告袁某是有固定工作单位的,最终出于对亲戚的信任,被告就与原告侯某协商以他们的名义帮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按揭款还是由被告支付,原告表示同意。所以才导致后来在购房合同里出现了两原告的名字,以及用原告袁某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而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是没有出过一分钱的。这也就是为什么交按揭款是以原告袁某的名字开户,而按揭款却从始至终都是由被告来交的原因。从上可以得知,被告只是为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便,才在购房合同上添加了原告的名字,最后导致了在房产证某也出现了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只是形式上的产权人,真正的、唯某、合法的产权人只是被告一个。被告为该房屋支付首期款、按揭款、装修、水电安装等款项,共用去了111530.43元。如法院认定原告占该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那么原告也应该承担购买该房屋总费用的三分之二,即74353.62元(111530.43×2/3=74353.62元),只有原告付清了该笔费用,才能分割该房屋,否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证某其主张而举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某原告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告并不是真正的出资购买者;2、收款证某单、梧州市销售不动产发票,拟证某讼争房屋的首期款是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的名字是后来加进去的;3、梧州市服务业发票五份,拟证某被告交纳了测绘、绘某、晒图费、平板仪测图费、产权登记费的金额;4、工本费及保险费收据一份,拟证某被告交纳了工本费、保险费的金额;5、契某完税证某份,拟证某被告交纳了契某的金额;6、广宇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梧州市建筑业发票及收款证某单各一份,拟证某被告补交用电设施分占费的事实;7、广宇西环经济适用房物业管理合约一份,拟证某被告交纳100元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的事实;8、房屋交付使用书、用电证某一份,拟证某被告是涉案房子的真正户主;9、龙骨社区证某一份,拟证某被告在讼争房屋居住的事实;10、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五张,拟证某原告只是挂名的户主,按揭款全某是由被告李某所支付;10、《房屋共有权证》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某房屋权属情况。

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信和房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的梧州市X区X路中段X号一单元X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广西中信和房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信和(2011)房估(梧州)字第X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认定讼争房屋总价值为184700元,其中包含了房屋现时的装修价格23739元。

通过开庭,原、被告的质证某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某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某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对原告的谈话笔录及(2011)房估(梧州)字第X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亦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某的真实性与本院对原告的谈话笔录及(2011)房估(梧州)字第X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原、被告质证某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是姑表关系,原告侯某与原告袁某为夫妻关系。2001年10月9日,原告侯某、袁某与被告李某以三人的名义向梧州市广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梧州市X路中段X号一单元X房屋,该房屋面积为69.60平方米,总房款为66161.76元,在支付首期购房款26204.36元后,余款采取按揭方式支付房款。2001年12月27日,以原告袁某为借款人,原告侯某、被告李某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河东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总期限自2002年1月起至2012年1月止。后以原告袁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和平支行开设还款账户,并交给被告李某由其每月支付银行按揭款。2001年12月30日,以袁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办理了证某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侯某、李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02年12月18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共有权证,共有权证某分别为(略)、(略),约定袁某、侯某、李某各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2003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搬进该讼争的房屋居住,并由被告支付银行每月400多元的按揭款,2011年1月12日被告提前还清了所借银行的贷款。2011年6月3日,两原告以被告意图侵吞所有的产权份额,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认为房屋首期款及房屋办证、装修等费均是其支出。被告则认为首期款、按揭款及房屋办证、装修等费全某被告支出。2011年6月10日,本院于对原告袁某、侯某进行了询问,两原告均承认按揭款是由被告支付的,并认为被告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原、被告已约定作折抵被告居住时的租金。讼争的房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信和房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2011年9月7日广西中信和房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信和(2011)房估(梧州)字第X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认定讼争房屋总价值为184700元,并作出补充函认定讼争房屋评估的总价款中已包含23739元的装修价格,为此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3000元。房屋鉴定评估报告出来后,被告明确表示无能力竟购该房屋,但要求原告补偿认为其已为该房屋支出的各项费用111530.43元(其中包括首期款262043.36元、按揭款53122.80元、装修款29685元、契某992.57元、测绘、绘某、晒图费79.80元、平板仪测费50元、产权登记费66.2元、工本费50元、保险费596.70元、用电设施分占费583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00元)的三分之二即74350元后,再按评估价184700元的三分之一分割其61570元,两项合计原告应补偿给其135920元。原告则否认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被告支出的,认为是其交钱给被告支付的,并认为被告无能力支付该房屋的补偿差价,其表示按评估价竟购该房屋,并按评估价款的三分之一补偿房款给被告即补偿615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张讼争房屋的首期款、契某、办证某费均系各人自已出资,但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属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且各占产权的三分之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已按所占产权的比例共同出资上述各项费用。在原、被告对讼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的基础上,经鉴定部门对讼争房屋作出价格评估为184700元后,被告明确放弃对该房屋的竟购权,而原告表示要以评估价格184700元购买该房屋,则讼争房屋产权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故原告要求讼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由其告按三分之一比例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在原、被告取得产权证某,被告进行装修后才搬进居住,现评估价184700元已包含了装修的价款23739元,因此装修价款23739元应从评估价中扣减给被告后,再按三分之一比例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比较合理。经扣减,该房屋的实际房款为160961元,按三分之一比例进行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3654元,两项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77393元。讼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虽是被告缴交,且已偿还完毕,但由于被告一直对该房屋进行了居住使用,因此被告要求从房屋评估价中扣减已支付的按揭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梧州市X区X路中段X号一单元X房屋产权归原告袁某、侯某所有,原告袁某、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53654元,房屋装修款23739元,合计77393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77393元之日起六十日内搬迁出上述房屋,并协助原告袁某、侯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自原、被告名下变更到原告袁某、侯某名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变更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由原告袁某、侯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9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侯某负担2903元,被告李某负担209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宏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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