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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黄某甲、黄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

被告黄某甲,男,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被告黄某甲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夏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由黄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甲不予支付,因黄某乙为黄某甲借款的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黄某乙对被告黄某甲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乙辩称,本案所诉并非合法的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夏某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一部分。事实是夏某利用其在担保公司工作过的身份,非法吸收不特定人的存款,然后高息转贷给不特定人,由于其本身不具备金融机构从业资格,该活动属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明文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其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不是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退一步即使本案的借贷关系在法律上可以认可,也因为在借贷中先有房子抵押后有担保人担保,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如不主张物权担保责任,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及解释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某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一张,证明黄某甲2010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到2011年2月18日偿还,月息1.5分,黄某乙对此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黄某乙支付了600元利息。在借款时,要求过黄某乙还我钱,到期后没要求过。借条上虽写以房抵押,但黄某甲的房子是农村的房子,我没要求去办理抵押登记,实际上并未用房抵押。因借款时黄某乙已经担保,到期后没必要再要求黄某乙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收据两份,证明夏某在放款的同时还在吸收存款,说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非法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黄某甲打的,上面“担保人黄某乙”是我写的,约定有月息1.5分,但没有写在条上,原告所陈述属实。黄某甲欠我4000元,他以春节做鞭炮生意为由让我给他贷款,并承诺挣钱后还我4000元。我给夏某打电话,夏某同意贷款给黄某甲。我到夏某家里拿20000元,但夏某直接扣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扣,总共扣了1200元,我在王曲村将钱给黄某甲,他给我打的条。条上以黄某甲家的房子抵押,夏某要求以黄某甲家的房子抵押,夏某和黄某甲不认识。黄某甲在2011年3月份给夏某600元利息,总共给他了1800元利息。黄某甲没有还我4000元。我在夏某那存4万元,1年没给我利息。夏某经常找黄某甲要钱,我也向黄某甲要钱,夏某也经常让我找黄某甲要钱。经我手夏某借给别人二三十万,我介绍的熟人,夏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给别人二三百万。我问夏某,夏某不承认借给别人钱,夏某伪造我签字的条告我。借条上的担保人的签字是夏某要求我签的,也是我自愿签字。夏某起诉后,我跟黄某甲联系,黄某甲说自己没有钱。出年后,黄某甲给我600元,我把600元给夏某。借款到期后,我和黄某甲一起见夏某,黄某甲说:“等5月份再还钱。”夏某同意。这张借条只能证明黄某甲通过我介绍担保,向夏某借20000元现金,但不能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由于夏某没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该活动如果以个人名义进行,涉嫌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是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明文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如以夏某所在的投资担保公司名义进行,涉嫌利用客户资金非法放贷,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民法通则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非法的经营活动应由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取缔。利用客户资金非法放贷,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过程中,发现犯罪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法庭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本案暂时中止审理。原告对我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以单据为准。借条上写房子抵押,原告接到借条时不可能不看借条,其始终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接受房子抵押这一条件,本案主债权到期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依法推定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是主债权届满后6个月,被告黄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是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在此期间原告如未要求担保人黄某乙还款,则黄某乙免除担保责任。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未要求黄某乙还款,2012年2月其起诉要求黄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早已超出保证期间,故黄某乙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黄某改交来理财款”这张条是我打的,“梁庄荣交来理财款”这张条不是我打的,下面的签字是我写的,钱我没收到,不知道。

被告黄某甲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某甲经过被告黄某乙介绍认识夏某,2010年12月18日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夏某借款20000元,夏某将钱通过被告黄某乙交给被告黄某甲,黄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黄某甲用款两个月还,如不还房低压担保人黄某乙2010.12.182011.2.18”,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原告未要求被告黄某甲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甲未偿还借款,经催要,被告黄某甲经被告黄某乙手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00元,原告在借条上予以标明,余款经催要,被告黄某甲拒不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款到期后没有要求被告黄某乙还原告钱。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夏某提供借款给被告黄某甲时生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以原、被告之间系非法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夏某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黄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写了“房低压”,但是原告和被告均认识到被告黄某甲家里的房屋在农村,没有房产证,不能进行抵押登记,且实践中也未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故该物的担保形式不成立。被告黄某乙以原告未先主张物的担保而直接主张人的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某乙在被告黄某甲所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黄某乙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2011年2月18日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乙应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夏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甲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君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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