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曹某诉被告李某、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周某乙,女,汉族,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及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李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曹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2009年9月14日给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张,周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催要该借款未果,而被告周某乙作为被告李某的担保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借原告曹某10000元钱是事实,且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就是原告提交的借条)。但是我现在手头紧,无法偿还。

被告周某乙辩称:我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错,但是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我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故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曹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李某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借原告曹某10000元现金,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及被告周某乙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周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李某与借条上的李某钦名字不同,原告应证明他们两个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已经承认其借原告曹某10000元钱,且对该借条是其出具已经予以认可。故被告周某乙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曹某借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给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春玲现金壹万元整,用一个月,李某钦,方山镇X组,09年9月X号。担保人周某乙。”周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某借原告曹某现金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某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周某乙在借条上签字,依法确认担保合同成立。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周某乙与原告曹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定周某乙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确定被告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周某乙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周某乙也在诉讼中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乙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主张被告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就借款期间利息予以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自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光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坤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