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轩(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腾轩(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轩北京公司)因与马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轩北京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因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须向马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38500元,并由马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腾轩北京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38500元,不同意腾轩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主张其于2008年1月7日入职腾轩北京公司,担任教务处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其月工某标准为3500元,2009年11月因腾轩北京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马某向法院提交了工某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显示单位:爱迪尔教育中心,姓名:马某,职务:教务主任,其上盖有腾轩北京公司的公章。腾轩北京公司对马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工某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主张北京市X区新千年培训学校、山水假日公司与本公司均在海淀区X路X号院内办公,本公司负责该院大楼的物业管理,为了管理出入需要向在该院大楼里工某的人员发放了工某,故工某并不能证明马某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腾轩北京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反证。另,腾轩北京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工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就其前后矛盾的表述作出合理解释。腾轩北京公司主张马某系北京山水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假日公司)的职员,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其上显示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12月31日,最后一页附有马某的签名及日期2009年2月13日,并盖有山水假日公司的公章。2、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其上显示了马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并盖有山水假日公司的公章。马某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本人的签字及日期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马某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腾轩北京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385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加班工某39298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0年4月27日,该委裁决腾轩北京公司向马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38500元,驳回了马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某、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左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与腾轩北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某主张其与腾轩北京公司于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工某作为证据予以佐证,其上盖有腾轩北京公司的公章。腾轩北京公司对工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工某仅是为了管理出入海淀区X路X号院需要而发放的,未向法院提交反证,其主张马某与山水假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与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书上显示了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5日至12月31日,不能有效地证明腾轩北京公司与马某于2008年1月7日至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亦不能有效地证明腾轩北京公司的上述主张。综合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有关事实的陈述,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马某于2008年1月7日入职腾轩北京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其月工某标准为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腾轩北京公司应向马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38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轩(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马某支付二○○八年二月至十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三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腾轩(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腾轩北京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从未与马某建立劳动关系,马某实际入职于山水假日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由山水假日公司为其发放工某和缴纳社会保险,工某标准也并非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马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主张于2008年1月7日入职腾轩北京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其月工某标准为3500元,双方于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工某作为证据予以佐证,其上盖有腾轩北京公司的公章。腾轩北京公司对工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工某仅是为了管理出入海淀区X路X号院需要而发放的,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腾轩北京公司主张马某与山水假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与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予以佐证,但劳动合同书上显示的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5日至12月31日,不能有效地证明腾轩北京公司与马某于2008年1月7日至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亦不能有效地证明腾轩北京公司的上述主张。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对有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腾轩北京公司应向马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38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腾轩(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腾轩(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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