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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尹某诉被告张某、被告阜阳市全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原告尹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阜阳市全某运输有限公司。系皖x号车的挂靠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系皖x挂车的挂靠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系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尹某诉被告张某、被告阜阳市全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尹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恒、被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全某运输有限、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尹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10时10分,在淮滨县X镇X路段,被告周某戊驾驶皖x/皖x挂车,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尹某的旋耕机及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行人王某受伤,尹某旋耕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豫x号车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尹某无责任。原告王某伤后入住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两天,于2011年8月4日又转到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治疗,经信阳楚相司法鉴某所鉴某十级伤残。尹某的旋耕机已经报废,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某,损害价值为90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30.29元、误工费(110天×44元)4840元、护某(110天×44元)48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某685元,合计要求赔偿65442.75元。原告尹某要求赔偿车损15000元。两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费用。

原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经过交警认定,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阜阳市全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皖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系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皖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系挂靠在答辩人公司的名下,双方签有《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辩称,皖x驾驶员周某戊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如果法院采信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商业险是合同关系,不应列入本案审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用,鉴某,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王某在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答辩人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三车连撞,答辩人只在一个限额内一次赔偿。答辩人赔偿医疗费限额只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某、和其他间接损失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0时10分,在淮滨县X镇X路段,周某戊驾驶驾驶皖x/皖x挂车,与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导致尹某的旋耕机受损,2011年8月19日,该旋耕机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某,该车损失价值为9000元,已无修理价值,按报废处理。尹某的其余诉求没有举证。王某伤后当天,住入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后又入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10天,共支付医疗费22430.29元。经诊断,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1年12月9日,王某经楚相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王某治疗期间,杨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该事故又造成杨某的豫x号车报废,该车上乘坐人李某、李某、易超、闫桂勤、刘某己平受伤,杨某支付医疗费7452.80元(已另案处理)。2011年8月28日,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戊驾驶的皖x/皖x挂车,实际的所有权人系张某,分别挂靠于阜阳全某、阜阳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实际所有权人系杨某,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的行驶证、皖x/皖x挂车的行驶证、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鉴某结论书、王某的住、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收费单据、信阳楚相司法鉴某所的鉴某意见书。皖x/皖x挂保单四份,豫x号保单一份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虽有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尹某的旋耕机损害9000元,有物价部门的鉴某结论,此损害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皖x/皖x挂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杨某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其余诉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30.29元,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12430.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皖x/皖x挂车的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840元、护某48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当,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五项赔偿数额共计为27727.46元,由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中以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皖x/皖x挂车的交强险中平均赔偿(即每车交强险赔付9242.50元)。原告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计3600元。由被告杨某赔30%计10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皖x/皖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70%,计2520元。原告王某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对其赔偿6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某和诉讼费,依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车的所有权人按过错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x/皖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尹某的旋耕机损失6300元,被告杨某赔偿2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x/皖x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2430.29元,赔偿王某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养金、交通费(9242.50×2)计18485元。在该车第三者交强险中,赔偿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0元的70%计25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豫x号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为9242.50元。

四、被告杨某赔偿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0的30%计1080元。王某得到赔偿后,将杨某垫付的8000元,转付给杨某。

五、驳回原告尹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某685元,计2385元由张某负担1670元,由杨某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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