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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怡枫鼎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鑫锦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怡枫鼎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钧钊、章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鑫锦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中湘机电大市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怡枫鼎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鑫锦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怡枫鼎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怡枫鼎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北京怡枫鼎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红生

审判员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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