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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银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银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珠海市银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某银某贸易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某贸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2005年2月1日与珠海市海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海虹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协议》,由海虹公司在北京地区独家代理销售我公司“x”的产品。双方商定海虹公司自行招聘导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干涉海虹公司的人员招聘和使用。王某自称于2006年6月17日至2008年10月10日在我公司工某严重违背事实。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80元,无须支付王某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16830元,无须支付王某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4792元。

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被银某贸易公司安排做服装销售工某,并由该公司支付工某及提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主张其于2006年6月17日入职银某贸易公司,在北京金源燕莎友谊商城(以下简某燕莎金源店)担任营业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银某贸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实际与海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银某贸易公司就此提供海虹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称王某为海虹公司在燕莎金源店“x”专柜员工,2006年11月2日入职,2008年10月1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工某已全某足额发放。该证明盖有海虹公司公章。王某以海虹公司未出庭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银某贸易公司提供期限分别为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特许加盟协议,该协议称银某贸易公司(甲方)授权海虹公司(乙方)在北京地区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甲方“x”产品,其中乙方的权利义务6称,乙方自行招聘导购,并决定其待遇,按照劳动法和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人员招聘和使用。王某称上述协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海虹公司实际在燕莎金源店经营。

银某贸易公司提供海虹公司职员简某表复印件及职员离职表复印件,简某表复印件显示王某2006年6月17日入职该公司,该表有王某照片及本人签字。员工某职申请表显示王某职务为副店长,2008年10月10日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王某认可简某表和辞职申请表上面的字迹是其本人的,但称当时两份表格的抬头均不是海虹公司,是后来套印上去的,银某贸易公司称简某表和辞职申请表的原件在海虹公司且已归档无法调出,经本院释明后,仍无法提供以上简某表、员工某职表原件。王某称当时银某贸易公司威胁若离职原因不写自动辞职,就不给工某,故在辞职申请表上离店原因为个人原因。王某就此提供离店审批表,该表显示王某于2008年12月4日从燕莎金源店卖场管理三部办完离店手续,离职原因为厂家撤店。王某称上述证据为从燕莎金源店复印的。上述证据均加盖燕莎金源店公章。银某贸易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法院在举证期限内曾明确告知银某贸易公司限期提供海虹公司人事部门相关人员的电话,但银某贸易公司一直未提供,并称知晓逾期不提供的不利后果。

王某称其与银某贸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此提供了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有效期为2008年7月15日至7月28日的临时促销协议书原件,该协议称经双方同意乙方(银某贸易公司)在甲方(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地下一层中庭区域以促销形式销售女装B.B品牌的商店。银某贸易公司称不清楚是否与燕莎金源店签订过上述协议,并称银某贸易公司在北京没有工某人员。

王某提供2008年9月12日银某贸易公司给燕莎金源店发放的促销通知、燕莎金源店联营厂家员工某店审批表、银某贸易公司向燕莎金源店开具的证明,上述文件皆为传真件并有银某贸易公司公章,银某贸易公司以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

王某提供燕莎金源店联营项目进店人员面试表,该表显示王某经厂家、卖场管理部等部门面试并履行了入店手续,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显示厂家为银某贸易公司,品牌名称为“x”。王某提供押某收据“今收到银海马138246更衣柜、工某、胸卡押某200元”,称上述证据从燕莎金源店复印,上面加盖了燕莎金源店公章。

王某称其每月基本工某2000元、补贴370元,并根据销售业绩有一定提成,就此提供工某表,工某表显示王某基本工某每月2000元,另有370元补贴,并有一定业绩提成。上述工某表均为传真件,其中2007年11月工某表抬头为银某贸易公司,其他表格抬头为燕莎金源店。银某贸易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

王某称2008年10月份银某贸易公司在燕莎金源店撤店,员工某于10月10日被迫离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其曾与王某同为银某贸易公司员工,有商场发的工某可以证明与银某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班期间公司一直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工某期间其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0月X号,因公司撤店燕莎金源店通知员工某离开公司。其不清楚海虹公司的情况,也不清楚燕莎金源店和银海马是否签过促销协议,平时业务上经常与银某贸易公司的区域经理廖冠英往来。李某并称其进店的时候签过面试简某表,当时的抬头是珠海银某贸易公司,没写过辞职申请书。就王某的工某情况,李某称因其为副店长工某为2000元多点。

另查,王某为农村户口,银某贸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王某曾以要求银某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某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社会保险损失,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某贸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8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1683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4792元,驳回王某的其它请求。银某贸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特许加盟协议、简某、离职表、临时促销协议书、审批表、证明、工某表、面试表、离店审批表、押某收据、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王某与银某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银某贸易公司称王某实际与海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海虹公司证明及特许加盟协议,但协议虽称银某贸易公司授权海虹公司在北京地区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其公司“x”产品,银海马不干涉海虹公司的人员招聘和使用,但银某贸易公司未提供海虹公司与燕莎金源店签订促销协议或海虹公司租用燕莎金源店商铺进行经营的直接证据或者海虹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有效证据,且海虹公司并未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其提供的证明及促销协议无法证明王某与海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银某贸易公司提供海虹公司职员简某表复印件及职员离职表复印件,王某认可简某表和辞职申请表上面的字迹是其本人的,但称当时两份表格的抬头均不是海虹公司,是后来套印上去的,就此提供燕莎金源店联营项目进店人员面试表、押某收据等,显示厂家为银某贸易公司。本院认为,银某贸易公司提供的海虹公司职员简某表及职员离职表均为复印件,且在我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也未提供原件,仅凭复印件不能认定王某在海虹公司工某,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王某提供的加盖有燕莎金源店公章的面试表、押某、离店审批表在证据上具有优势,且其相互之间及与其提供的临时促销协议、促销通知、证人李某证言之间均可得到印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王某于2006年6月17日至2008年10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银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王某对仲裁裁决数额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维持。

王某主张2008年10月银某贸易公司在燕莎金源店撤店,于10月10日被迫离开,就此提供离店审批表等,显示王某于2008年12月4日从燕莎金源店卖场管理三部办完离店手续,离职原因为厂家撤店,上述证据均加盖了燕莎金源店公章,银某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王某提出的,亦未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其相应经济赔偿金。王某未对仲裁数额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维持。

王某为农村户口,银某贸易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支付王某未缴纳农民工某老保险的损失3718元,仲裁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珠海市银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七千四百八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珠海市银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二○○八年二月至二○○八年十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一万六千八百三十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珠海市银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二○○六年六月至二○○八年十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四、驳回珠海市银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银某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银某贸易公司员工,是海虹公司的,跟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480元;不支付王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16830元;不支付王某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3718元。王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银某贸易公司提供的具有银某贸易公司名称抬头的职员简某表的内容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抬头为海虹公司的职员简某表复印件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海马公虽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可得到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银某贸易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职员简某表亦能对此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银某贸易公司未按法律及国家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原审法院判决银某贸易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是正确的。银某贸易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银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珠海市银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珠海市银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0年六月日

书记员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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