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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丹华,湖北省孝昌县司法局丰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贡恩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叶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于2005年相识,2006年8月与被告开始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闫某栋,于2009年1月1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12月2日与被告相约到湖北省孝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因被告不满我将个人的户口本那页撕下来,而放弃协议离婚。现已与被告分居有7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某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闫某栋的抚养费用。

被告闫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6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栋,于2009年1月15日与被告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需要双方去维护和培养,在生活中,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时,应相互谅解,多沟通和交流。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虽出现有矛盾,但尚无达到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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