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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金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二运公司、谢某甲、董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金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薛某某。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谢某甲,女,34岁。

被告:谢某乙,男,35岁。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平亮。

被告:连某某,男,35岁。

被告:董某某,男,48岁。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金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运输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谢某甲、董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谢某乙、连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薛某某;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孙某某;被告谢某乙及谢某乙、谢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平亮;被告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30日庭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锋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8日,董某某代表二运公司与金锋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运公司将金锋运输公司的不同型号的饮料爽歪歪货物运至栾川县城。同年11月29日,董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谢某甲),由南阳市装载金锋运输公司的货物爽歪歪送至栾川县县城。当日12时12分,董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栾川县X路X路段卸货时,车辆失控沿陡坡向下溜车滑行,造成五辆机动车和多辆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货物损失,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董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运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货物,并将货物完好无损交予货主的合同义务。二运公司因交通事故将金锋运输公司的部分货物毁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二运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赔偿货物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始至实际支付贷款之日止,要求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连某某、董某某对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连某赔偿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1、合同是由董某某与金锋运输公司所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合同的相对方产生权利义务,二运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2、二运公司没有给董某某任何授权,董某某也无权代表二运公司签订合同,二运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金锋运输公司对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甲辩称:2008年11月29日,董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将金锋运输公司交付运输的货物由南阳市运往栾川县城,在该县X路卸货时,因车辆失控沿斜坡下滑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所载部分货物损毁属实,但是,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并非谢某甲所有,董某某也非受雇于谢某甲,金锋运输公司将谢某甲列为被告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虽然是谢某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并委托哥哥谢某乙于2004年11月1日与二运公司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谢某乙与该车之间即不存在所有权关系,也不存在占有关系。2006年11月1日,谢某甲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连某某,并根据与二运公司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提前告知了二运公司。此后,该车一直由连某某经营,并由连某某与二运公司照头,办理保险,交纳管理费、各种规费、税金等,谢某甲从此未再过问过与该车有关的一切事项。综上所述,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谢某甲虽未与二运公司签订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将豫x号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转让归连某某所有,谢某甲已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金锋运输公司对谢某甲提起诉讼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金锋运输公司对谢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谢某甲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某乙辩称:2008年11月29日,董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栾川县X路卸货时,因车辆失控沿斜坡下滑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交付承运的货物部分损毁虽然属实,但是,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并非谢某乙所有,董某某也非受雇于谢某乙,原告对谢某乙提起诉讼显然不当。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由谢某乙的妹妹谢某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然后委托谢某乙于2004年11月1日与二运公司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谢某乙与该车之间即不存在所有权关系,也不存在占有关系。综上所述,谢某乙受其妹谢某甲的委托,代表其妹谢某甲与二运公司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谢某乙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并非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与其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金锋运输公司对谢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谢某乙的合法权益。

被告连某某辩称:2008年11月28日,连某某所经营的豫C-x号牵引车及豫C-2528挂半挂车,由连某某的雇佣司机董某某与金锋运输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不同型号爽歪歪饮料由南阳运至栾川县城交付栾川爽歪歪总代理,在南阳装货时,董某某作为司机对货物过高无法装载提出质疑,但被金锋运输公司否定,以合同已签为由,强行装载。29日中午到达栾城县城,董某某与接货方联系,被接货人告知需将车辆停靠在长春北路庙坡陡坡段卸货,董某某告知收货人,坡度太大,半挂车停靠极不安全,可对方不卸货,并以让连某某支付盘货经费为由拒卸,因董某某考虑到对方不卸货对连某某车辆营运造成损失,且对方提出的盘货费用过高,不得不违心接受对方要求,在陡坡处停车卸货,造成车辆溜坡,酿成特大事故,虽董某某有过错,但究其原委,系接货方威诱司机违规停车。并在事故发生后,以货物未安全进库为由,拒绝承认货物是自己的,造成所拉货物被不明人群哄抢,造成二次损失。

被告董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造成金锋运输公司货物损失x元的赔偿责任,二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董某某与金锋运输公司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谢某乙、谢某甲、连某某、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即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金锋运输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1)2008年11月28日,金锋运输公司与二运公司的代理人董某某(司机)签订的运输合同1份;(2)二运公司的豫x,豫x挂《机动车行驶证》2份;(3)董某某的从业资格证1份;(4)《杭州哇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运输送货单》1份。主要证明:1、金锋运输公司与二运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法律关系;2、二运公司承运金锋运输公司货物的数量为爽x(1×24)为5300件,爽x(1×32)为1500件;3、董某某收取金锋运输公司运费2600元。

证2、2009年1月5日,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1、董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驾驶二运公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阳市装在爽歪歪饮料运往栾川县城。当日12时12分,董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栾川县X路X路段卸货时,车辆失控沿陡坡向下溜车滑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锋运输公司货损的案件事实;2、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3、(1)2008年12月3日,连某某、董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1、二运公司运输金锋运输公司的货物为大爽歪歪饮料5300件,小爽歪歪饮料1500件;2、被告二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交付货主的货物数量为:大爽歪歪4086件,小爽歪歪1271件。

(2)货主栾川县城关粮店副食第二门市部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因二运公司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为:大爽歪歪饮料1214件,小爽歪歪229件,箱皮2000个。

(3)南阳哇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表1份。主要证明:本案货物损失的价格。

经质证,被告二运公司对证1(1)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因此不予认可,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合同的乙方为董某某,甲方为金锋运输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在金锋运输公司和董某某之间产生,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运公司与金锋运输公司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对证1(2)、(3)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运公司与金锋运输公司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对证1(4)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且送货单上写明运输单位留存,这份送货单不应当在金锋运输公司手中保存,应当由董某某保存才符合一般的惯例;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责任认定书上没有写明应当由二运公司承担责任;对证3(1)有异议,这上面董某某上的签名与合同的签名相比较,不是一个人所签,因此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3(2)、(3)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

被告谢某乙、谢某甲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1)认为这份证据不是谢某乙、谢某甲所签,不予质证,对证1(2)、(3)、(4)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1)无异议,对证3(2)有异议,认为托运方是金锋运输公司方的话,这个门市部并没有受到损失,因此对此有异议,对证3(3)价格表有异议,认为这个价格表应当由杭州哇哈哈公司出具。

被告连某某对证1(1)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1(2)、(3)、(4)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1)证明无异议,证3(2)证明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没有写明证明人是何人,且接货方与金锋运输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证3(3)价格表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在我们承认对哇哈哈公司造成了损失后,这批货物的损失不应当按照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进行计算。

被告二运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1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某乙,双方在合同中间约定,谢某乙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证2、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1份,主要证明:该车辆是被告谢某甲贷款购买的,以谢某乙的名义与二运公司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

经质证,金锋运输公司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二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二运公司提交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证明了董某某和金锋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所代表的是二运公司的事实的存在,该车辆确实挂靠在二运公司,董某某在与金锋运输公司签订合同时,告诉金锋运输公司该车辆是挂靠在二运公司的;对证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关系。

被告谢某乙、谢某甲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事故发生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运公司不能因此证明谢某乙为实际车主;对证2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抵押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了挂靠在二运公司的这个车辆原车主并非谢某乙,而是谢某甲的车辆。

被告连某某对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谢某乙、谢某甲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2006年11月1日,汽车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原车主为谢某甲,但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车主为连某某。

经质证,金锋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金锋运输公司和二运公司的代理人董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关系没有什么关联。二运公司认为对这个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的事实被告二运公司并不知情,二运公司认为是谢某乙在履行货车经营合同。

被告连某某对被告谢某乙、谢某甲共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金锋运输公司、被告二运公司、谢某乙、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连某某、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8日,金锋运输公司与董某某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董某某)负责甲方(金锋运输公司)在南阳承运哇哈哈公司食、饮品货物,并迅速准确、完好无损地将货物送至目的地;经销商验货时如发现货物损毁,短缺等所造成的经济赔偿由乙方全部承担;本次运输费用计2600元,预付运费2000元,应付运费600元;乙方必须向经销商(验货人)索取具有签字盖章的有效验货单,并于当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回甲方,甲方收到有效验货单(回单)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时,金锋运输公司检验并向董某某提取了运输车辆豫x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永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相关车辆证件手续,以及驾驶员董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运输车辆行驶证系二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锋运输公司将爽歪歪益生菌发酵酸奶饮品x(1×24)5300箱、爽歪歪益生菌发酵酸奶饮品x(1×32)1500箱交给董某某装车,由河南省南阳市娃哈哈公司溧河工业园区运往栾川县城关粮店第二门市部(栾川县X路)。次日12时许,董某某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栾川县X路X路段卸货时,由于车辆失控沿陡坡向下溜车滑行,造成交通事故,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违法操作,行驶至陡坡路段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离开驾驶位置致使车辆失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故认定董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发生该交通事故导致所运送的货物损坏和遭到群众哄抢,损失爽歪歪益生菌发酵酸奶饮品x(1×24)/箱,共计1214箱,每箱40元,共计x元;爽歪歪益生菌发酵酸奶饮品x(1×32)/箱,共计228箱,每箱38元,共计8664元。由于货物包装箱损坏,金锋公司向货主提供包装箱,并组织人员对其损坏的包装箱予以变更,重新进行包装。金锋运输公司向货主提供新包装箱2000个,每只2元,共计4000元。以上合计金锋运输公司共损失x元。

另查明:2004年10月22日谢某甲购买豫C-x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2528挂永旋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2004年11月1日,谢某乙与二运公司下属的二十六分公司签订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谢某乙购买的豫C-x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2528挂永旋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谢某乙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合同届满后,双方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车辆各项运输规费和管理费交到2008年11月。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谢某甲与连某某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谢某甲)将二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所属挂靠名下的半挂斯太尔车辆(车牌号为豫C-x、豫C-2528)转让给乙方(连某某),甲方退出该车的经营,乙方付给甲方转让金额为x元;因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非法行为、经济纠纷以及和二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的财务、挂靠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车若需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时由乙方和二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负责办理。该合同签订后,由连某某负责该车辆的日常营运活动。但截止今日,连某某与二运公司未签订、也未变更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该车辆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然按谢某乙与二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

董某某系连某某雇佣司机,连某某每月支付董某某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锋运输公司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董某某作为被告连某某的雇佣司机与原告金锋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连某某予以认可,因该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连某某承担。该合同在履行中,因被告董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金锋运输公司货物x元损失,应由被告连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金锋运输公司仅以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已向被告董某某提取了运输车辆的相关证件手续和被告董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以及该运输车辆上有明显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字样为由,认为被告董某某的签约行为代表被告市二运公司与原告金锋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即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所以,要求被告市二运公司应承担其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运费2000元,因被告董某某予以否认,原告金锋运输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董某某已收到其运输费2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锋运输公司要求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董某某对被告二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某责任和自2008年11月29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金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物损坏款x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金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216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连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连某某一并付给原告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范新生

审判员李兵

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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