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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科龙(音,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办公楼的业务室和总经理办公室盗窃联想牌电脑和宽屏液晶显示器各1台,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1600元。案发后,王某的亲属于2012年1月29日退赔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脑发票、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王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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